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957號
TPDM,108,審易,2957,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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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
                        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運緯(原名賴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9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運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運緯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諦盟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 (下稱諦盟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締盟公司之經營不善, 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營造出公司獲利良 好,可負擔借款本金、利息之假象,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年10月起,在締盟公司先向葉彩鳳佯以借款新臺 幣(下同)612萬元,可按月支付利息5萬元等云云,葉彩鳳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各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4日 、103年10月16日,分別出借款項312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予賴運緯賴運緯在取得借款後,初始先佯裝按時支付利 息給葉彩鳳,藉以取信葉彩鳳能再提供更多借款之計謀,待 葉彩鳳深信賴運緯有依約支付利息,讓其錯覺有穩定之利息 收入後,賴運緯便食髓知味,遂於104年間,再向葉彩鳳提 出借款要求,並誆稱連同前開借款,再出借760萬元、總計 借款1,372萬元者,其可按月支付利息12萬元,使葉彩鳳再 次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2月24日出借款項400萬元、105年 11月3日出借款項360萬元予賴運緯,惟賴運緯僅給付利息至 106年4月即拒不再給付。
(二)葉彩鳳於104年4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186號2樓、2樓之1及編號17、18號停車位 (下稱上 開不動產)委託賴運緯代為出售,惟賴運緯於104年4月23日



以2,500萬元代價出售上開不動產與劉亦修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所得款項扣除仲介費、稅費等其他雜費支 出後,將剩餘之2,008萬8,578元之款項均悉數侵占入己。(三)於105年間結識鄭芷麟,利用雙方見面交談之機會中,知道 鄭芷麟對於投資理財頗有興趣,賴運緯見機不可失,竟向鄭 芷麟吹噓自己在香港亦有事業發展,且有在作法拍屋幫客戶 代墊款項之業務,獲利頗豐,且塑造出締盟公司可捐出部分 獲利給慈善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以此等手法企圖贏得信賴而 勸誘鄭芷麟可將款項交給他作法拍屋代客墊款獲取利潤,鄭 芷麟深受其話術誘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 0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6年1月26日匯款39 0萬元至締盟公司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內,隨遭賴運緯將該等款項挪用他處,僅支 付些微之利息給鄭芷麟之後,隨即避不見面,鄭芷麟始知受 騙。
二、案經葉彩鳳鄭芷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運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08審易2760卷【下稱本院審易2760卷】第 49頁、第65頁、第9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彩鳳鄭芷 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實(見臺北地檢署107他5732卷【 下稱他卷】第163-166頁、第168頁,同署108偵18951卷【下 稱偵18951卷】第17-19頁、第79-82頁、第181-185頁)、證 人劉亦修、尹瑀婕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39-240頁 ),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70號民事裁 定、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87號民事裁定、告訴人葉彩鳳 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聯 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締盟公司所有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締盟公司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締盟



公司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0 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08年8月15日一萬華字第00048號函覆、桃園市○○區○○ 段0000○號、8340建號、8341建號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桃園市○○區○○段0000○號、8340建號、8341建號及座落 土地石頭段42-35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葉彩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劉亦修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契稅繳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締盟公司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10月至106年04月間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彩鳳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葉彩鳳提供之其與曾德隆間買賣契 約書、中壢區石頭段42-3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 區石頭段833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區石頭段834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區石頭段8341建號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被告提供之匯款相關時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締盟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 鄭芷麟之匯款單據、被告簽立之本票2張、被告與告訴人鄭 芷麟簽立之投資意向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與告訴 人鄭芷麟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締盟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告訴人鄭芷麟提供之被告還款明細 (見他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19頁、第 21-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第37-39頁、第57 -59頁 、第61-63頁、第65-67頁、第69-71頁、第193-209頁、第21 1-233頁、第243-255頁、第273頁、第279-326頁,臺北地檢 署108偵11477卷【下稱偵11477卷】第43頁、第51-85頁、第 109頁,偵18951卷第23頁、第25頁、第27-29頁、第31頁、 第33-37頁、第39頁、第41-4 7頁、第85-87頁、第89頁、第 91頁、第93頁、第95-143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3-16 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 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 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於103年10月、104年間 多次向告訴人葉彩鳳詐騙,均係謊稱公司獲利良好、可支付 高額利息之詐術,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持續時間內多次 行使詐術,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2罪)、侵 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及侵占他 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收入約4萬5、要扶養1 個4歲小孩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葉彩鳳鄭芷麟等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葉彩鳳施詐術取得款項及侵占售屋款共計3, 380萬8,578元(計算式:1,372萬元+2,008萬8,578元=3,38 0萬8,578元),對告訴人鄭芷麟施詐術取得款項為590萬元( 計算式:200萬元+390萬元=590萬元),總計3,970萬8,578元 (計算式:1,372萬元+2,008萬8,578元+590萬元=3,970萬 8,578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對告訴人鄭芷 麟已實際返還(計算式:15萬4,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 萬元+1萬1,000元=20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鄭芷麟證述詳



實(見偵18951卷第145頁,本院審易卷第64頁、第79頁、第 92頁),爰就被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葉彩鳳鄭芷麟之犯罪 所得3,950萬3,57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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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