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8年度,79號
TPDM,108,審交簡上,7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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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9日所為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陳永章所為,係犯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伊已與本案車禍受傷之被害人 施佳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和解,但伊認為告訴人王家誠 事發時似乎超速、未開機車大燈而有過失,且告訴人並未受 傷,卻向伊要求代償告訴人賠付予施佳的10餘萬元暨給付告 訴人相關醫藥費用,顯不合理,又伊現雖仍擔任職業駕駛, 然因身體健康不佳須開刀,每天一半工作、一半休息,覺得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佳於偵查中結證稱:事發當天晚上約7 點多 ,我朋友王家誠騎機車載我,我們是直行,在T 字路口時, 被告開計程車從我不同方向的對面行駛過來,左轉彎就撞上 我的腳,我記得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速度很快,我左腳、 左腿擦傷,腓骨、脛骨都斷了等語(見他卷第122 至123 頁 ),並有證人施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 年11月 27日急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129 頁)。 ⒉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車輛車行軌跡



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GOOGLE MAP街景圖等件(見他卷第71至82、131頁,本院審交簡上卷 第33、71頁),可知被告身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沿臺北市信 義區虎林街16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虎林街164巷與忠 孝東路5段236巷37弄口、欲轉進該巷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旋以其左 前車頭,撞擊對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是 被告顯有過失。此徵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計程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旨 (見他卷第13頁)亦甚明。
⒊再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與證人施佳同赴醫院驗傷, 且確受有「頭部其它部位擦傷、未明示手指擦傷、未明示側 性小腿擦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107 年11月27日急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7 頁 ),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被告猶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驗傷單根本就是小傷 、只有皮肉傷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屬無據。況姑不論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是否同有過失(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此 節),此至多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被告仍無 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指 明。
⒋準此,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注意 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且嫻熟交通法規,卻因一時疏忽致生 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 及其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 、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陳稱:伊覺得告訴人似乎有超速 ,希望聲請交通事故鑑定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96頁) 。然查,被告身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其當時倘有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甚或因應路況隨時減速,本不致 有如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其有過失甚明,且對於告訴人與有 過失與否之量刑斟酌亦已考量,尚不得因告訴人是否與有過 失而解免自身刑責及減輕刑責,俱如前揭。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非可採,其聲請送鑑定,核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於法或無可採或與本案認定無關 ,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章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4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3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7 年1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市信義區虎林街164 巷與忠孝東路5 段236 巷37弄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家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佳,沿臺北市信義區虎 林街164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陳永章因閃避不及, 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王家誠所騎乘機車 之左側車身,致王家誠與施佳人車倒地(對施佳業務過失傷 害部分,為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44 8 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應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四所述),使王家誠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未明



示手指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永章肇事後, 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章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35 號 《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 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 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 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 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 6137號卷第79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 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王家誠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 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108 年度審交 簡字第382 號卷第7 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及其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施佳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小腿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 、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3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於前述路段貿然左轉彎行駛,致使 告訴人施佳受有上述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情,業因告訴人施佳於108 年 8 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解室與被告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施佳並具狀撤回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17448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9 月17日確 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公訴人就同 一事實,再於108 年10月16日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參見本 院刑事紀錄科收狀章戳),又未於起訴書中具體說明有何新 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上述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 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即致告訴人王家誠受傷)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陳永章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7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 巷與忠孝東路5 段236 巷37弄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家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佳,沿臺北市信義 區虎林街164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陳永章因閃避不 及,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王家誠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使王家誠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未明示手指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施佳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小腿 擦傷等傷害。又陳永章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



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家誠、施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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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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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永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1月27│
│ │中之供述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 │ │營業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撞│
│ │ │及告訴人王家誠所騎乘車牌│
│ │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等語不諱,惟辯稱:係因│
│ │ │告訴人王家誠車速過快,又│
│ │ │未開啟機車頭燈,且該處道│
│ │ │路歪斜,始至於未看到告訴│
│ │ │人王家誠等語。 │
├───┼───────────┼────────────┤
│2 │告訴人王家誠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3 │告訴人施佳於警詢及偵查│(1)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及證述 │(2)於上開時、地,道路上 │
│ │ │ 燈光充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1)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 │
│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2)本案發生時,依事故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 │
│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意情事之事實。 │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3)未發現告訴人王家誠有 │
│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肇事因素之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告訴人王家誠、施佳受有上│
│ │區診斷證明書2 份 │開傷害之事實。 │
├───┼───────────┼────────────┤
│6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被告肇事後自首之事實。 │
│ │紀錄表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原條文第1 項過失傷害之刑度, 並刪除該條第2 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回歸過失傷害 之處罰,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 3 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 正後,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10萬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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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