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0月
17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瑞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瑞利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 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審交簡上卷】第40頁、第53、56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與告訴人鄒來富已經達成和解之 事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 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並充分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執前揭 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5萬2千元履行完畢等情,有交通 事故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審交簡上卷第11至13頁),告訴代 理人簡方略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交 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48至49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各乙份(見他字卷第149、15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瑞利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 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 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 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已於電話中報明肇事人姓名,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4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 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 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 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鄒來富受有傷害,實有不 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50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41號
被 告 李瑞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利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碧潭橋方向行 駛,行經安康路1段20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貿然起駛,以致自後方撞 擊行駛於其前方,由鄒來富之子簡方略所駕駛,搭載鄒來富 及簡清海、潘美如、簡方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尾正後方,致鄒來富受有頸部扭傷、疑似輕微腦震盪之 傷害。
二、案經鄒來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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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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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瑞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鄒來富之指訴 │告訴人鄒來富受傷之事實。│
├──┼───────────┼────────────┤
│ 3 │告訴代理人簡方略之指述│本件事發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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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鄒來富受傷之事實。│
│ │書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
├──┼───────────┼────────────┤
│ 5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全部犯罪事實。 │
│ │一)、(二)、道路交通事 │ │
│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因同一過失駕駛行 為致告訴人簡方略、簡清海、潘美如、簡方真身體受傷一節 ,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質之告訴人
簡方略、簡清海、潘美如、簡方真於警詢中均陳稱:有受傷 ,但沒有診斷證明等語,告訴人簡方略於本署偵訊中並稱: 除了鄒來富,其他人都沒有診斷證明,想說看醫生不知道會 不會給錢,能省就省等語。且遍觀全卷,亦未見有何告訴人 簡方略、簡清海、潘美如、簡方真傷勢之照片。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