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962號
TPDM,108,審交易,962,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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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千雅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9時1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松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4車道,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民權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 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告訴人 黃基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被告之右前方,亦行經上開路口,過停止線後燈號由綠燈轉 為紅燈,被告之車欲超越告訴人之車而向右偏行,碰撞告訴 人車輛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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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