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
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22號
被 告 吳東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燁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三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駛經市民大道三段與松江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撥打方向燈而 右轉,適陳顯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吳東燁所駕汽車之右後方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擦 撞,致陳顯科因此受有左手肘、左手掌及左腰部挫滅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顯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顯科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告訴人提供之李瑞相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