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846號
TPDM,108,審交易,846,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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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堯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堯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上午5 時 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00 之1 號前,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在上開 地點未依行人穿越道通行、且推著紙箱資源回收車在該處第 四車道上逆向(即由南往北方向)步行之告訴人吳鄭註仔,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 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主動脈剝離等傷害,並造成 告訴人認知顯著功能退化而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嗣經員警到 醫院處理,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因認被告涉 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1日當庭調解成立 ,被告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8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 、調解筆錄、109 年1 月30日刑事陳報狀、匯款單據、公務 電話紀錄、109 年3 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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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