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70號
TPDM,108,審交易,670,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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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幸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
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幸男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闖 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許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權東路東向之路口機車待轉區見 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駛直行,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自左側衝撞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及 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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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