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頎
蕭有呈
羅尾蘭
蘇育平
楊昆澤
陳德昌
楊志堅
陳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在臺北市萬 華區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扣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 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14頁),係 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本院對本件聲 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當場賭博之 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 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 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 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 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
㈠被告黃志頎、蕭有呈、羅尾蘭、蘇育平、楊昆澤、陳德昌、楊 志堅及陳明傑(下稱被告黃志頎等8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象棋為賭博之器具,且為警員當場扣得等 情,業據被告黃志頎等8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北 市刑警大隊民國109年3月12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3005094 號函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6號卷第95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現金,據被告黃志頎等8人偵訊時陳稱:現金均在伊 等身上找到,棋盤上沒有,伊等尚未下注,有輸贏時才會拿錢 出來等語(見偵卷第89頁),顯見上揭現金係被告黃志頎等8 人預備用於賭博而放置於衣褲口袋內之物,嗣經警員搜索取出 ,聲請意旨認上揭現金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有誤會 ,惟仍屬被告黃志頎等8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
收。
㈢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而未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因該物 品本即屬得宣告沒收且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 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從而,本件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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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數量/價值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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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象棋│1副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紅保字第1140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 │
│ │ │ │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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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12,150元│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紅保字第1141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 │
│ │ │ │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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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08年度聲沒字第26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