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28號
TPDM,108,原訴,28,202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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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彼韶亞篙



指定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徐祥銘




      王紀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8795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
偵字第2362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
38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108 年度偵字
第25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不受理部分
丙○○○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7、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肆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戊○○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其價額。甲○○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5 月中、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之住處使用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IPHONE手機(下稱丙 ○○○手機)瀏覽臉書社團中內容略為「當日現賺現領」之 工作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 微信)暱稱「郭台銘」、「鯉魚王」之成年男子(下各稱「 郭台銘」、「鯉魚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接洽及見面 ,獲知工作內容即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監控提領者行動或 收水等詐騙集團經常分層負責之相類工作,仍因缺錢花用, 而自108 年5 月下旬某日起加入「郭台銘」、「鯉魚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各為「小迪」(另暱稱為 「K 」,下逕稱「小迪」)、「小當家」、「靖」、「OK」 、「和平路」、「發大財」、「雷丘」、「賤兔」、「仔仔 」、「17歲的小護士」、「哲哲」、「大富豪」、「財神」 等人(下各以其等暱稱代之,合稱「小迪」等人,均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原則上負責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職務,偶爾自行拿 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或由他人當面交付金融卡以為提領,並 約定於106 年6 月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同 年6 月以後以每日提領款項總額2%作為報酬。戊○○則與丙 ○○○相識,於108 年7 月中旬某日獲悉丙○○○擔任「小 迪」、「大富豪」、「財神」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車 手」,正在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 竟為免丙○○○於提款時遭員警察覺逮捕,遂而參與本案犯 行而從事把風工作,並由丙○○○將自身獲取之報酬以每日 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作為戊○○之報酬。另甲○○與「 小迪」、「小當家」、「哲哲」認識,亦悉渠從事詐騙集團 之工作,猶自108 年4 、5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受交付贓款角色,並約定以每日「車 手」提領款項總額1.5%作為報酬。
丙○○○、戊○○與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收購、取得如附表四「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 戶(下稱附表四帳戶)之金融卡且統一更改密碼,並以如附 表四「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四「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下合稱附表四被害人;另針對附表四編號 6 、9 等被害人則係接續施以詐術),致附表四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以轉帳、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入附表四帳戶後,丙 ○○○、戊○○與甲○○即分別依指示至含臺北市松山區、 萬華區、大安區、中正區,及新北市板橋區等在內之大臺北 地區指定地點處,行如附表四「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 示工作職務,並以此等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附表四編 號1 至7 、9 所示部分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惟附表四編號8 所示部 分,則因子○○即時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致丙○○○提領 不成,而未順利交予「啪啪夠」以他法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 (又依現有卷證資料,丙○○○、甲○○各就如附表四編號 3 、編號9 所示犯行均難謂屬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 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另戊○○於108 年7 月29日始與甲○○ 見面並取得附表六編號7 所示IPHONE手機,當日復旋遭員警 逮捕,不足認已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故就其等該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 ㈡嗣經附表四被害人發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逮捕恰正提領如附 表四編號10至11所示部分款項、進行把風之丙○○○與戊○ ○,再於同日晚上6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逮捕正等待收取丙○○○、戊○○交付贓款之甲○○ ,共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六編號2 至4 、6 、 8 至13、17、19所示之物,認無沒收必要而不予沒收,均同 下述),使其等就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犯罪所得未能藉由 任「收水」之甲○○以他法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子○○、丁○○、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 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林惠蟬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曾桂珠張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張溥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自 明。查檢察官於被告丙○○○、戊○○與甲○○所涉詐欺等 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8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各於108 年10 月9 日、同年月18日追加起訴一情,有臺北地檢108 年10月 8 日乙○泰夜108 偵23629 字第1080085633號函、108 年10 月17日乙○泰夜108 偵24200 字第1080088928號函上所蓋本 院送審收文戳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 下稱原訴31卷,第7 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下 稱原訴32卷,第7 頁),經核應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丙 ○○○、甲○○及其等辯護人更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下稱原訴28卷,第231 頁、第24 5 頁、第258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8795 號卷一, 下稱偵18795 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第299 頁至第302 頁 、第325 頁至第331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臺北地檢10 8 年度偵字第18795 號借訊卷宗一,下稱偵18795 卷借一, 第409 頁至第431 頁、第105 頁至第121 頁、第51頁至第60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第19頁至第26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8795 號借訊 卷宗二,下稱偵18795 卷借二,第219 頁至第235 頁、第17 5 頁至第183 頁、第205 頁至第215 頁、第187 頁至第201 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367 頁至第375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8795 號借訊卷宗三,下稱偵18795 卷借三,第 55頁至第69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8795 號卷二,下 稱偵18795 卷二,第301 頁至第305 頁、第321 頁至第322 頁;原訴28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217 頁至第233 頁、第46 4 頁至第465 頁),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亦坦承在案(見偵18795 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第55頁至第60頁、第305 頁至第308 頁、第341 頁至第349 頁;少連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18795 卷二第309 頁至第 312 頁;原訴28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237 頁至第246 頁、 第464 頁至第465 頁),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同坦承在卷(見偵18795 卷一第357 頁至第362 頁 ;偵18795 卷借一第247 頁至第254 頁;偵18795 卷二第31 5 頁至第317 頁;偵18795 卷借三第127 頁至第135 頁;原 訴28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249 頁至第259 頁、第299 頁至 第302 頁、第464 頁至第465 頁),並有被告丙○○○、戊 ○○與甲○○之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表六編號4 所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甲 ○○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其餘含被 告丙○○○、戊○○、甲○○等人在內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偵18795 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5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47頁、第103 頁至第133 頁; 偵18795 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第285 頁至293 頁;偵1879 5 卷借一第85頁至第103 頁、第275 頁至第279 頁、第353 頁至第407 頁;偵18795 卷借二第15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 第65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6 9 頁至第277 頁、第461 頁至第468 頁;偵18795 卷借三第 141 頁至第146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4200 號卷, 下稱偵24200 卷,第25頁;原訴28卷第117 頁至第143 頁、 第159 頁至第171 頁)。
㈡又對附表四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3 至11被害人 、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1 至2 、9 至11被害人,及被告 甲○○就如附表四編號9 至11被害人等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⒈附表四編號1 己○○部分:
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至詳(見偵18 795 卷借一第228 頁至第230 頁),且有提領地點一覽表與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與戊○○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軌跡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己○○之存摺明細、受詐騙 訊息往來紀錄擷圖等存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17頁 、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 65頁至第68頁、第114 頁、第93頁;偵18795 卷借一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82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225 頁 至第227 頁、第233 頁、第237 頁至第244 頁)。 ⒉附表四編號2 癸○○部分:
該部分同有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見偵 18795 卷借一第204 頁至第206 頁),復有提領地點一覽表 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丙○○○與戊○○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軌跡圖、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 三聯單、存款憑條、受詐騙訊息往來紀錄等在卷足參(見少 連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至第47 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93頁;偵18795 卷借一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82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8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 、第216 頁至第224 頁、第216 頁至第224 頁)。 ⒊附表四編號3 曾桂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桂珠已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證述歷歷(見偵24 200 卷第43頁至第46頁),同有提款地點一覽表、熱點資料 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8 年9 月12日儲字第1080213595 號函暨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 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票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手機訊 息往來翻拍照片,中華郵政108 年10月29日儲字第10802534 07號函暨附表四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 徵(見偵24200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51 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7頁;原訴32卷第39頁、第45頁) 。




⒋附表四編號4 張美玲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則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證述在案(見偵24 200 卷第71頁至第72頁),另有提款地點一覽表、熱點資料 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臺企銀)竹南分行108 年9 月11日108 竹南密字第 294 號函暨附表四編號4 所示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存摺封面與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 10月25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A292號書含暨附表四編號4 臺企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採(見偵24200 卷第17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70頁、第78頁至第81頁; 原訴32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⒌附表四編號5 張溥芸部分:
該部分業由證人即告訴人張溥芸於警詢中證述至詳(見臺北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卷,下稱偵24383 卷,第31頁 、第33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提領地點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線上交易紀錄擷圖,及 中華郵政108 年10月29日儲字第1080253407號函暨附表四編 號5 所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足考(見偵24383 卷 第32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9 頁、第95頁至第97頁;原訴32卷第39頁、第43頁)。 ⒍附表四編號6 林惠蟬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蟬已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8 795 卷借一第15頁至第17頁),更有附表四編號6 所示郵局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與提款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 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訊息往來紀錄擷圖、中華郵 政108 年10月25日儲字第1080249521號函暨附表四編號5 、 6 所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地點一覽表、熱點資料 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中華郵政108 年10月29日儲字第1080253407號函暨 附表四編號5 、6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 18795 卷借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 第23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臺北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卷,下稱偵23629 卷,第91頁 至第93頁;原訴31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24383 卷第35頁至



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91頁;原訴32卷第39 頁至第43頁)。
⒎附表四編號7 辛○○部分:
該部分已由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18 795 卷二第221 頁至第224 頁),另有匯款委託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108 年8 月15日聯業 管(集)字第10810347334 號函與108 年8 月2 日聯業管( 集)字第10810344959 號函暨附表四編號7 所示聯邦商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通報警示帳戶資料、被告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 表、匯款委託書、手機對話往來擷圖,及附表六編號10所示 金融卡等存卷足考(見偵18795 卷二第225 頁、第75頁至第 78頁、第90頁、第182-1 頁、第235 頁至第240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偵18795 卷借三第15頁至第19頁、第39頁、 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616 號卷,下稱偵25616 卷,第51頁至第57頁 )。
⒏附表四編號8 子○○部分:
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795 卷 一第157 頁至第161 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 明細及手機訊息往來對話紀錄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 錄、聯邦商銀108 年8 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732 6 號函與108 年8 月2 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44959 號 函暨附表四編號8 所示聯邦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通報警示帳戶資料, 及附表六編號3 所示金融卡等在卷可查(見偵18795 卷一第 163 頁至第179 頁;偵18795 卷二第39頁、第79頁至第82頁 、第85頁至第87頁、第215 頁至第220 頁)。 ⒐附表四編號9 庚○○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則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述至明(見偵18 795 卷一第213 頁至第217 頁;偵18795 卷二第252-1 頁至 第253 頁),又有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台新商銀108 年 8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3595號函與108 年8 月20日台新 作文字第10822905號函暨附表四編號9 所示台新商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通報警示帳戶資料、被告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08 年12月25日上票字第1080031353號函暨監視器 提領畫面擷圖,及附表六編號11所示金融卡等附卷可憑(見 偵18795 卷一第219 頁至第227 頁;偵18795 卷二第61頁至 第67頁、第83頁、第187-2 頁、第257 頁至第261 頁、第29 5 頁;原訴28卷第407 頁至第409 頁)。 ⒑附表四編號10丁○○、壬○○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壬○○均於警詢中就該部分證述綦詳 (見偵18795 卷一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並有告訴人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訊息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壬○○之網路匯款紀錄擷圖、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被告丙○○ ○、戊○○、甲○○之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108 年8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 839183034 號函暨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示中信商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附表六編號2 、4 至5 所示金融 卡、交易明細表與現金2 萬元等存卷可徵(見偵18795 卷一 第187 頁至第197 頁、第203 頁至第211 頁、第265 頁至第 283 頁;偵18795 卷二第55頁至第60-1頁、第187-2 頁、第 297 頁)。
㈢再以,經核對附表四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附表四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往來資料,起訴意旨關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法,附表四編號5 、7 所示郵局帳 戶與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時間,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害人姓 名,容有誤載或缺漏之處,又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係 以被害人人數為被告丙○○○、戊○○與甲○○之罪數認定 ,是均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四所載。另起訴意旨雖 認附表四編號6 「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⑨之轉帳係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然參以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地 點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GOOGLE地圖測距(見 偵24383 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23629 卷 第51頁至第59頁;偵18795 卷借一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 ;原訴28卷第201 頁),被告丙○○○於該段時間確係徘徊 於臺北市公館一帶,其於提領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款項之 自動櫃員機除相同者外,或祇有300 公尺之距離,自該甚短 之提款期間更徵其持續持有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提款卡之 事實,是應係其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林惠



蟬匯入附表四編號6 所示帳戶內之3 萬元轉至附表四編號5 所示帳戶後再為提出無誤,同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四之記 載。又起訴意旨固未提及附表四編號9 被害人於108 年7 月 27日晚上10時27分8 秒匯款9,000 元部分,但參前揭附表四 編號9 所示台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108 年12月25日上票字第1080031353號函暨監視 器提領畫面擷圖,可知亦係被告丙○○○當日經被告戊○○ 把風時所提領,而與隨後提領之1 萬7,677 元一併交予被告 甲○○一情,同有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原訴28卷第22 1 頁),則此部分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詳如後述),自由本院予以補充併予審酌。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與甲○○犯行 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 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祇 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亦即,應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除 就被告於主觀上有無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財產上利益,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外,且客觀上有以該帳戶作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予以認定(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測試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戊○○把風之行 為,以及被告甲○○任「收水」收送贓款與交付提款卡之行 為,雖非親自撥打電話予附表四被害人並施用詐術,然因其 等各自負責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 取財之犯行,又其等主觀上均明知該等提領、把風與收送之 款項係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揆諸前開意旨,自應 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被 告丙○○○、戊○○與甲○○之前開行為,均屬本案詐騙集 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復知悉係受僱、 協助於詐騙集團,為該集團取得且掩飾不法所得,仍參與而



各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 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 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丙○○ ○當就其參與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3 至11所示匯入款項部分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則應就其參與犯行即如附 表四編號1 至2 、編號9 至11所示匯入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至被告甲○○亦應就其參予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 9 至11所示匯入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所供:其依「小迪」指示收取被告 丙○○○提領之贓款後,偶會將款項當面交予「小當家」轉 交「小迪」,抑或逕以無摺存款存至「小迪」所指定、非「 小迪」本人申設之其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等語(見偵18795 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偵18795 卷借一第249 頁至第252 頁 ;偵18795 卷借三第132 頁至第133 頁;原訴28卷第74頁) 亦有其收受另案詐欺所得贓款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18795 卷借一第275 頁至第279 頁),且 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子萱於警詢中證以:被告甲○○擔任詐 騙集團收交水之職務,伊因前配偶之債主而認識被告甲○○ ,被告甲○○要伊擔任車手,伊曾在桃園區某網咖內將提領 所得款項丟進不詳成年男子之背包內,被告甲○○旋至該網 咖廁所內向該名男子拿取款項等語可資佐證(見偵18795 卷 借二第383 頁至第395 頁),足謂被告甲○○於取得經被告 戊○○協助把風,而由被告丙○○○順利領取之款項後,即 以不同方式改變原先贓款之去向及性質,增添探求該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難易度,致生檢警機關溯源之困 難性。質之被告丙○○○、戊○○與甲○○或自身加入詐騙 集團有一定時日,或對詐騙集團車手類型有所認識,而均對 詐騙集團分層分工之模式知之甚詳(見原訴28卷第60頁至第 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239 頁、第487 頁、第74頁至第 75頁),揆之前揭意旨,堪認其等主觀上均有掩飾、隱匿本 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至其等 就附表四編號8 、10至11所示款項,或因被告丙○○○無從 將贓款自遭列為警示之附表四編號8 聯邦帳戶提出以交予「 啪啪夠」,抑或因被告丙○○○、戊○○尚在提領、把風, 仍未將贓款順利交予被告甲○○轉用匯款、交付現金等其餘 方式給付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際,即 遭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則因並未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項,應屬未遂。
⒋是以:
①核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3 至7 、9 所為、被告戊○○ 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9 所為,及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②另核被告丙○○○、戊○○與甲○○就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 為,以及被告丙○○○獨自就附表四編號8 所為,則均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同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 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 明。
⒌至附表四編號8 告訴人子○○之匯款,雖因附表四編號8 所 示聯邦商銀帳戶即時列為警示帳戶而予圈存,未遭被告丙○ ○○在內之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完畢;另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 示告訴人丁○○、壬○○之匯款,尚有部分未經被告丙○○ ○順利提領,即遭員警逮捕而未果。惟該等告訴人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之際,本案詐騙集團已對該等款 項具有管領、支配力,不因最終未能領取款項花用,而影響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同此指明。 ⒍復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丙○○○所犯附表四編號7 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616 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至起訴意旨固未論及附表四編號9 之告訴人陳佩伶於108 年7 月27日晚上10時27分8 秒因前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而陷於錯誤,遂匯款9,006 元至附表四編號9 所示台新 商銀帳戶一情,然參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12月25日上票字第1080031353號函暨 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18795 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原 訴28卷第407 頁至第409 頁),核與告訴人陳佩伶經起訴之 108 年7 月27日晚上10時56分50秒匯款1 萬7,677 元至同帳 戶乙節之時間、空間甚為緊密相關,更同為被告丙○○○所 提領,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另臺 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3629 號、第24200 號、第24383 號 及第25616 號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丙○○



○就該部分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然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訴28卷第218 頁 ),且與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下述) ,乃均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據此,本院均得就前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理。 ⒎再參現有卷證資料,毫無證據證明「小迪」等人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中,除被告丙○○○關於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 部分外,仍有未滿18歲之人存在。又依被告丙○○○於警詢 中供稱:其與被告戊○○乃認識約1 個月之友人等語(見偵 18795 卷一第21頁),以及本院審理中觀察其身形與一般成 人無異,則被告戊○○既與被告丙○○○相識未久,又別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為尚未滿18歲之被告丙○○○提領附表四編 號1 至2 被害人款項把風之際,即悉被告丙○○○乃少年, 猶仍為之,是難謂被告戊○○主觀上亦知此情而仍共同與被 告丙○○○實施犯罪,故被告丙○○○、戊○○與甲○○均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⒏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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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