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6號
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DUC(中文姓名:阮明德,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2682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59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 ○○ ○ 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二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甲○○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六、偽造之「何○○」簽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明德)為越南籍人士, 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以移工名義申請來臺工作,從事製 造業技工,工作許可效期原自103 年8 月10日至106 年8 月 10日止,惟在104 年3 月3 日業經原雇主以書面通報自104 年2 月23日起連續3 日曠職行方不明,迄104 年3 月17日遭 主管機關註銷居留許可,為逃逸外勞身分,逃逸期間以四處 零工維生。甲○○ ○○ ○ 為規避遭查緝逃逸外勞身分 :
(一)於107 年7 月5 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冒用他人 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提供甲 ○○ ○○ ○ 未經變造之「何○○」國民身分證影本, 甲○○ ○○ ○ 即於108 年7 月5 日,前往臺北市中 正區足○養生館開封店(商業登記店名為足○養生館,下稱
上開養生館),向不知情之負責人丁○○冒用「何○○」之身 分,並交付前揭國民身分證影本」應徵,以謀求順利取得 工作,足以生損害於何○○、上開養生館及我國戶政機關、 勞工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 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 ○○ ○ 獲上開養生館聘僱後,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0日、8 月20日,在養生 館內,冒用「何○○」名義,於108 年7 月下期、8 月下期 之「薪資領取現金簽收單」上各偽簽「何○○」之署押(即 簽名)各1 枚,表示為「何○○」本人領取薪資之意,並將 偽造之「薪資領取現金簽收單」交予上開養生館而行使之 ,亦足以生損害於何○○及上開養生館對員工薪資管理之正 確性。
二、嗣108 年9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代號AW000A108283(87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與男友 代號AW000A10828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一同 前往上開養生館按摩,雙方先於櫃檯決定指壓之消費內容, 輪值由甲○○ ○○ ○ 為A 女進行按摩之相類醫療業務 ,A 女屬於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甲○○ ○○ ○ 照護之 人。甲○○ ○○ ○ 先為A 女進行腳底按摩後,引導A 女至2樓按摩床進行全身按摩,要求A 女更換上開養生館提 供之半身浴袍、短褲,A 女反穿半身浴袍後趴於按摩床上, 甲○○ ○○ ○ 待A 女更衣後,先行將該處布簾完全拉上 ,即由甲○○ ○○ ○ 為A 女變更指壓為全身油壓按摩 (俗稱油壓)。嗣於翌(10)日凌晨零時15分許,甲○○ ○○ ○ 於為A 女按摩之過程中,基於對相類於醫療關係而 受其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於按摩過程中要求 趴於按摩床上之A 女轉為正面,持續按摩A 女肚子、下腹部 、大腿內側,於過程中漸進式將A 女之短褲完全褪下,A 女 因信任甲○○ ○○○ 之動作均為按摩過程中之正常行為 而隱忍屈從,甲○○ ○○ ○ 即脫下半身衣物,爬上按 摩床跪於A女雙腿之間,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此時A 女始查悉甲○○ ○○ ○ 之行為,立即反抗並將雙腿夾 起阻止,甲○○ ○○ ○ 見狀,竟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 意,以雙手自A 女膝蓋內側用力向外扳開強壓,以阻止A 女 將雙腳夾住,並以手指比「噓」之動作要求A 女勿出聲,A 女因突遇此事過度驚嚇而未呼救,甲○○ ○○ ○ 即以 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 逞。A 女與A男於消費結束各自返家後,至同(10)日凌晨2 時許,A 女與A 男通電話時,始以文字訊息告知A 男遭侵
害之事,並於同日下午報警處理。
三、案經A 女、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A 女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108 年度侵訴字第66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26 7 頁),本院審酌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A 女就相關待證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結證在卷,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 供佐證,是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不可或缺,不具 「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A 女、丁○○、A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A 女、丁○○、A 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侵訴字卷268 頁)。然查證人A 女、丁○○、A男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且業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A 女、丁○○、A女男友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存在。從而 ,證人A 女、丁○○、A 女男友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三、養生館之規約應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 雖主張上開養生館放置於店內之規約1 份(乙○108 年度偵 字第22682 號卷《下稱偵22682 號卷》第127 頁),認為係針 對本案特別製作,無證據能力(侵訴字卷第269 頁)。然查 ,證人張○○即上開養生館櫃檯人員於審理中證稱:規約平常 就放在養生館櫃檯正後方等語(侵訴字卷第381 頁),顯見 並非特別為本案所製作無訛,且觀諸規約之內容,除涉及本
案關於男按摩師傅可否為女客人服務之提醒外,尚有相關針 對教導師傅承接客人之優先順序、提醒場所勿抽菸、對待客 人之態度應有禮貌,以及清潔衛生、注意電熱毯使用安全事 項等,並有相關罰則之規定,足見該規約並非特別針對本案 製作,虛偽性之可能性小,則該規約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侵訴字卷第267 至27 0 頁),本院審酌其他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件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即違反戶籍法及行使偽造 文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22682 號卷第138 頁、侵訴字卷第405 頁 至407 頁、乙○他108 年度他字第10313 號卷《下稱他000000 0號卷》第64頁以下),核與證人何○○、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偵22682 號卷第109 至110 頁、他10 313 號卷第53頁以下),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偵22682 號卷第17頁)、告訴人丁○○所提出被告應徵 時提供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手寫資料(偵22682 號卷第 121 至125 頁)、被告於上開養生館工作之打卡紀錄(他10 313 號卷第60頁)及薪資領取現金簽收單2 張(他10313 號 卷第5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為逃逸外勞身分,並自承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以冒用他 人身分,係用以規避查緝外勞以順利應徵工作,顯以足生損 害於遭冒用之何○○、上開養生館及我國戶政機關、勞工機關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復於領取薪資時,冒用人之名於薪資領 取單上,亦足以生損害於何○○本人及上開養生館對員工管理 之正確性。此部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乙、事實欄二部分:(即利用機會性交、強制性交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生殖器 插入告訴人A 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伊替A 女按摩過程中,A 女有呻吟的現象 ,是A 女自己把雙腿張開,要伊幫忙脫掉褲子,是經過A 女 同意,才跟她發生性關係等語(侵訴字卷第29頁以下);被 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 女當時意識清醒,有拒絕及抗拒 能力,其於案發過程中未曾出聲制止或發出聲音以表達不舒 服或阻止之意,反而任由被告強制性交達6 至7 分鐘,並完 成整個按摩療程,有悖常情;且A 女當日係與男友一同前往 養生館按摩,當下與男友按摩床相距不過1 、2 公尺,竟未 向男友呼救。且A 女在按摩結束後,走向男友之按摩床等候 時,仍未提及遭被告性侵一事,甚至與男友微笑對談,且在 A 女與男友一起至櫃檯結帳時,仍有喝茶及與櫃台人員接觸 對談,A 女神色亦無異狀。則A 女指訴情節,顯與常情有違 ,要難遽採。又被告當時在布簾圍住之場合按摩,只要強制 性交過程中有任何聲響,即易遭旁人發現,被告對此應知悉 甚詳,檢視案發現場之客觀條件,被告是否有可能在該處違 反A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亦屬疑義等情(侵訴 字卷第409 頁)。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養生館之按摩師傅,108 年9 月9 日晚間10時 30分許,A 女與A 男一同前往上開養生館按摩,被告先為 A 女腳底按摩後,被告請A 女至2 樓之按摩床,A 女有更 換養生館之半身浴袍、短褲,A 女浴袍反穿,束帶在背部 ,並未著內褲,A 女當時趴於按摩床上,被告有先將該處 布簾完全拉上再為A 女進行全身油壓按摩,於翌日即9 月 10日凌晨零時15分許,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將A 女之短褲褪 下,被告並脫下自身下半身衣物,爬上按摩床跪於A 女雙 腿之間,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並以手指 比「噓」之動作要求A 女勿出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且不爭執(偵22682 號卷第13頁 、57頁至60頁、85至87頁、137 至139 頁及侵訴字卷第37 頁至31頁、293 至294 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審 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22682 號卷第99至105 頁、侵訴字 卷第391 至395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89985號鑑定書(偵22682 號卷 第14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在卷可查(含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侵訴字卷51 至243 頁)。是以,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A 女為性交 行為,堪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A 女發生性 交,是否經過A 女同意,或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為之 。
(二)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就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利用機會性交、違
反意願為性交之經過證述,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前後一 致,應值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浴袍是反穿 ,所以束帶在背部,但是因為要按摩,他把我的束帶解開 。他先按摩我的肚子,沒有隔著衣服,他繼續從肚子往下 按摩到下腹部的地方,當時他把我正面的褲子往下推一點 點,有按摩我的大腿內側,當時我褲子還穿著,我當時感 覺他從我大腿內側往上面按,再來他就把我的褲子往下拉 到大約鼠膝部的地方,後來他邊按摩邊把我的褲子愈來愈 往下拉,然後好像有聽到他在脫褲子的聲音,因為我眼睛 是被毛巾蓋起來,當時我的褲子應該已經被脫掉,我當時 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剛聽到他脫褲子聲音沒多久,我就感 覺他把我的腳扳開,我當時就有感覺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 陰道,我當時要反抗,就把雙腳合起來,他就壓我的膝蓋 ,要把我的腳扳開,他就繼續把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在 我反抗的過程中,他把我蓋在臉上的毛巾拿掉,並用手跟 我比噓,要我不要出聲,我嚇到不敢出聲,他繼續用性器 官插入我的陰道,不知道過多久,大約5 分鐘,他才離開 我身體。我有感覺有東西從我陰道流出來,他有用毛巾幫 我擦陰道口,剛好當時計時器也響了,他就從後面推坐我 起來,幫我按摩背幾下,後來他就把毛巾收起來,離開前 示意我不要出聲,他就離開了。我原本躺在按摩床上,當 我聽到他好像把褲子脫掉的聲音,我就感覺床好像有點下 陷,當時我的眼睛還是被毛巾蓋住,到那個時候我都還覺 得他是要幫我按摩,到他把我的腿扳開的那一瞬間,我都 還認為他是要幫我按摩,直到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陰道, 我才反應過來把腳夾起來,我腳夾起來的時候,他的生殖 器好像有暫時退出我的陰道。當他把我毛巾掀開時,我看 到他跪在床上,跪在我的兩腿中間,他再把我的膝蓋壓住 ,我要把腳夾起來,他用雙手從我膝蓋內側用力往外扳開 ,阻止我把腳夾起來」等語(偵22682 號卷第100 頁至10 1 頁)。
2、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經提 示證人A 女於偵查中對於上開A 女反抗仍遭被告壓住膝蓋 ,而有遭被告違反A 女意願之性交行為經過之證詞,經A 女於審理中再次確認無訛(侵訴字卷第392 頁),且證人 A 女於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沒有問我可不可以,當天被 告以性器官進入體內時並未求援是因為嚇到了,發生這件 事情之後會突然想到當時的狀況,就會常常做惡夢」等語 (侵訴字卷第393 頁以下)。則A 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
證情節,前後所述相符,並無矛盾混淆或悖於常情之瑕疵 ,應值採信。依證人A 女所述情節,一直到把被告把A 女 雙腿扳開為止,A 女主觀上都認為是要按摩,經A 女察覺 被告為性行為而表示反抗後,始遭被告以強扳開腿之違反 意願方式對A 女為性交,顯然被告先係利用機會為性交, 經A 女當下把腳夾起來為反抗動作後,被告方以以優勢體 力強行壓住A 女之膝蓋,以致A 女之反抗遭壓制而未果, 被告既已察覺A 女之反抗行為仍予壓制,顯然已提升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而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
(三)證人A 男所證述A 女之事後反應及雙方對話內容,足以作 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1、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 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 告訴人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 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 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補強並非 以事實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妨害 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 ,有其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 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是以,判斷性侵害被害人證 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 人員,基於個人經歷或經驗之見聞,與被害人接觸互動的 對話及感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詞可信性的證據。 2、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跟男友一起離開養生館 ,沒有馬上告訴男友,因為我覺得有點害怕,不知道怎麼 講,回家後沒多久大約凌晨2 點跟他說」等語(偵22682 號),核與證人A 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當天凌晨知道 A 女被性侵的事情,原本她在跟我講電話,突然吞吞吐吐 的,說要用打字的告訴我」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們 各自回到家後,A 女一開始是先打電話講話吞吞吐吐,後 來A 女用打字,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就是她被按摩師傅上… 知悉這件事後,9 月10日有帶A 女去報警,A 女發生這件 事後變得做什麼事情沒有那麼專心,她跟我說她常做惡夢 」等語(侵訴字卷第388 頁)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 人A 男之手機內與A 女事發當日之對話內容,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時間為2 點31分。A 女說:『我覺得』、『還是
跟你說好了』、『被上了』。A 男答:『什麼鬼』、『你說按摩 ?』。A 女答:『嗯』。」(侵訴字卷第388頁),顯與證人 A 女、A 男上開證述情節均相符。是以,A 女於遭被告性 侵後,當下雖未第一時間向男友告知,然A 女返家後即與 男友聯絡,於電話中告知僅能以手機文字訊息繕打,顯有 難以啟齒之情,若非確有違反意願而遭性侵之事,A 女當 不至有因此創傷而致心感屈辱、羞憤無助之自然情緒流露 反應。又A 女倘係出於自願,在男友並不知情的情況下, 當無事後主動告知之理。何況A 女可預見日後將承受司法 偵審之壓力,仍主動向男友闡述,衡以A女與被告當日為 初次見面,素不相識,更無仇怨糾紛,實難想像A 女友何 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動機可言。由此可知,A 男上開證述聽 聞A 女提及遭性侵之經過、手機對話內容,及事後與A 女 接觸時互動之對話、感受,得以作為補強證人A 女證詞可 信性之證據,A 女於案發後已有性侵害創傷後之情緒反應 且已為此尋求可能之援助,足認證人A 女之證述為真實可 採,所指訴遭被告利用機會性交進而強制性交一事,並非 杜撰而確屬實在。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A 女當下並未呼救,且離去上開養生 館前之神色均無異常,其遭性侵害後之反應,顯與常情未 符等情事,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經本院勘驗上開養生館當日監視器攝錄畫面,於養生館各 處擺設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就告訴人A 女與A 男當日 一同自騎樓進入養生館櫃檯、接受腳底按摩、各自接受全 身按摩及按摩結束後離去騎樓之畫面,勘驗內容詳如附表 所示,其中六、勘驗標的「2 樓油壓床」之內容,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顯示23時23分24秒時,被告出現挑選按摩床後 ,A 女走入該按摩床,被告先行離開A 女按摩床並拉上床 外布簾後,於23時30分13秒時手持毛巾再行進入按摩床。 A 男則於23時34分27秒時與另一按摩師傅出現,經選定按 摩床後,於23時36分11秒時開始按摩。而A 女之按摩床角 度因布簾拉上,只能自布簾與軌道間縫隙隱約見到被告頭 部,無法辨識被告動作,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00時18分 52秒時,赤腳拉開布簾走出,00時19分14秒再拉開布簾進 入,00時23分21秒時手持臉盆毛巾離開,而A 女則在按摩 床內,迄至00時24分47秒時始拉開布簾走出,並走至A 男 床邊等候A 男按摩結束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侵訴字卷第296 至301 頁))。再A 女與A 男當日 接受按摩時之按摩床相隔數公尺,因A 女所接受為全身油 壓遂以布簾相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查(侵訴字卷第203 頁),此業經證 人A 男於審理中確認為當日按摩床之擺設情形無訛(侵訴 字卷第390 頁)。則A 女於接受按摩中突遭被告利用機會 性交,進而為違反意願之性行為時,當下A 男確實全程在 僅隔著布簾旁之按摩床一節,應堪認定。
2、又如附表所示六、勘驗標的㈦內容,A 女於按摩結束後步 行至A 男床邊等候,於A 男按摩結束後,雙方一同微笑對 話離去(侵訴字卷第300 頁),另如附表所示之勘驗標的 八、九、十內容所示,嗣A 女與A 男結帳離去喝茶,走出 店門之畫面均無異常(侵訴字卷第301 頁)。又證人即上 開養生館櫃檯丙○○於審理中證稱:我們買單時會詢問客人 是否滿意消費情形,男生說還可以,女生也是笑笑的,互 相點頭離開,我沒有覺得哪裡特別等語(侵訴字卷第384 頁)。則A 女於遭被告性侵害後離去現場之反應,似並無 異常情緒激動之反應。
3、惟按,一般人在突然遭遇偶然事變時,本可能因其性格、 教養、危機處理能力有無,而有所不同;又參諸無預警遽 遭性侵害,當場反應隨受害人內心驚恐程度、個人性格及 應變能力等各種因素影響,可能拚命喊叫及反抗,亦可能 顧及生命安全,虛以委蛇,不敢大聲張揚,本即難以定論 ,遑論A 女該時甫成年,尚在大學就學,並無社會經驗, 遽遭性侵害之反應能力,自難與一般智識周全之成年人相 比,尚難苛令A 女當下應即刻判斷需呼救或逃離等較符合 常理之舉措。再者,A 女當時係至店家接受一般按摩消費 服務之客人,出於對於按摩師傅專業之信任而願與異性獨 處於私密空間內,對於被告所要求之按摩過程因而未加以 質疑,然於眼睛被以毛巾遮掩、心情放空、毫無防備之過 程中,突遭性侵害,確實有倉皇、驚恐致手足無措之可能 。又就性侵之時間長短,被告先係於偵查中供稱:最後5 分鐘我有把陰莖插入該女子的陰道等語(偵22682 號卷第 5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把我的生殖器放到小姐 的生殖器裡時間很短,只有1 分鐘左右我就拔出來了等語 (侵訴字卷第29頁),而證人A 女則係於偵查中證稱:他 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大約5 分鐘離開等語(偵22682 號卷第100 頁),則於過程中僅有短短數分鐘之時間,A 女未及審慎思考,或係出於驚嚇未及反應求助,或係感到 狼狽困窘,不欲男友見到遭辱之樣,或恐男友與被告發衝 突,均有可能。至A 女於與A 男離去當下,尚可談笑離去 ,以A 女當時突遭性侵尚處於情緒混亂之狀態,並非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一時間無法思考如何應對而僅能暫時
隱忍不發、維持平常談話及應對,實有可能。被告及其辯 護人徒以A 女當下並未呼救或逃離、離去時神色自然,空 泛推論A 女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尚屬無據,無法逕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A 女於返家後即告知A 男上情,業如 前述,亦可認其事發當下應確係因事發突然而不知所措, 自不得憑此遽認A 女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違反A 女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2 次分別於6 月份、7 月份薪資領取單私 文書上偽簽「何○○」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2 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事實欄一(一)所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 本之該越南籍女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原係利用替A 女進行全身油壓按摩之機會,對於因醫 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A 女利用機會而為性交,A 女雖於 發現後立即將雙腿夾緊阻止,被告仍不顧A 女之肢體明示 之抗拒,強行壓制後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 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於A 女明確表 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其犯意轉化 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以強制性交罪。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原係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容有誤會,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 法條要旨(見侵訴字卷第376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且已整體評價為強制性交罪,毋庸變更法條,併予敘 明
(三)被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2 次領取薪資 之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犯違反戶籍法及2 次行使偽 造文書罪、強制性交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均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各款情狀如 下:
1、被告之品行: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侵 訴卷第431 頁)在卷可查;然被告為逃逸外勞,業經認定 如前,原居留許可已自104 年3 月17日經主管機關註銷, 案發時已非法在臺逾期居留超過3 年,顯然對於遵循法治 之程度較低。
2、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前在越南時在工廠工作,來臺原 欲從示製造業,已婚,與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貧寒 ,房子是租的等情(侵訴卷第412頁)。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冒用他人身分應徵按摩工作,利用A 女對於被告類似 醫療關係之高度信任,以從事全身油壓之私密兩人獨處空 間為本件犯行,具有刑事案件量刑審酌妨害性自主罪宜注 意從重量刑因子(下簡稱從重量刑因子)之事項。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⑴違反戶籍法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明知為逃逸外勞身 分,竟為規避我國主管機關查緝,以他人身分應徵工作, 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 以他人身分工作,對於業務上所為,將使雇主、主管機關 均無從以管理或究責之可能,危害非輕。
⑵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利用職業之機 會及A 女對於按摩師傅專業之信任,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A 女與男友一同前往上開按摩店消費,本欲活絡筋骨、抒 發壓力,被告自恃逃逸多年,且為冒用他人身分工作,顯 然難以遭查緝行蹤及犯行,竟膽大妄為於A 女男友在場時 ,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對A 女、A 男之影響甚大, 更已足以使大眾對於接受私密按摩服務產生危險疑慮,所 為亦足以影響社會之安定,具有從重量刑因子之事項。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冒用身分、行使偽 造私文書,然否認強性交犯行,甚至多次強調係經被害人 自己把雙腿張開、好像很有需求的樣子、當時A 女用手拉 近我的身體意思是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A 女有主動的行 為等語(侵訴字卷第30頁、404 頁),不僅辯稱係經A 女 同意,甚且有表示為A 女主動挑逗引誘之意,被告顯然對 自身所為行為毫無悔意,所辯令被害人感到難堪受辱等情 ,實未見被告有誠摯表示懺悔之態度,具有從重量刑因子 之事項。
6、綜上各情,衡酌上揭所述各項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之刑: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 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定 應執行刑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 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本院 審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 罪,即被告所犯違反戶籍 法、行使偽造文書3 罪,其中就兩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 雖分別為另行起意之各別犯行,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之 法益同一,其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則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 罪,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係逃逸外勞身分,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2 張薪資領取現金簽 收單之私文書上偽簽之「何○○」署名共2 枚,揆諸前揭說明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被告所提供之何○○國民身 分證影本,因均已交付予上開養生行丁○○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75條第3 項、刑法11條、28條、第216 條、210 條、22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