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75號
TPDM,108,交易,75,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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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錫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 1 月20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55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 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蔡明錫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快車 道,適有王昶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禁行機車道駛近,因閃避不 及而與本案計程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致王昶耀人車倒地,並 受有尾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昶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明錫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5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㈡第2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明錫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 告訴人王昶耀從後方追撞其所駕之本案計程車,其無法注意 後面的情形,且案發地點沒有車禍後之機車碎片,故本案係 假車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計程車與告訴人王昶耀騎乘本案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前述之傷勢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07 年度偵 字第12249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7 年3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 第12249 號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當 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又: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影像 畫面為雙向通行之道路,於監視器時間16時23分19秒許,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下角,騎乘本案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快 車道上,往畫面右上角之方向行駛。於監視器時間16時23 分23秒許,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至畫面右上角處時,可 看到被告所駕本案計程車之車頭突然出現,越過道路中間 線,並往告訴人所騎乘之快車道偏行,告訴人所騎乘之本 案機車此時亮起剎車燈。於監視器時間16時23分24秒許, 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剎車不及,撞上被告所駕本案計 程車之左側車身後,本案機車翻覆至道路雙黃線左側之對 向車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 頁)。
⒉徵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自該路段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之際,與同向後方快車 道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為直行車 等情,堪可認定。基此,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顯係 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見107 年 度偵字第12249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本院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1083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卷第44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上情,其行為顯有過失無疑。 ⒊依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雖本案車禍事故地點未明顯見 有機車碎片(見107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卷第49頁至第50 頁),然上開照片之說明欄係記載「道路全景北向南」、 「機車倒地」、「刮地痕」等字樣,即員警拍攝各該照片 之用意,並非在於確認機車碎片之散落情形,且本案機車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壞,有本案機車之車損照片附 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又機車碎片之多寡及散布情形,實與車禍雙方之車速、 撞擊角度、碰撞位置及車體材質等因素攸關,自不得僅以 員警採證照片未攝得機車碎片,逕謂本案係假車禍,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發生車禍後,路旁有路人協 助報案,其則搭救護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經醫師 診斷,告訴人受有尾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卷第35頁), 依此而觀,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㈣被告另辯以:若非告訴人未依交通規則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 車道,當無可能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基於機車駕駛人不會 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信賴,故變換車道之際,只需注意左方 未有一般自小客車通過即可,而無須特別注意是否有機車行 駛於快車道云云。惟:
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 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 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 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 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 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等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6時23分19秒許即騎乘本案機車出現 在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並保持在禁行機車道上行駛,於 間隔5 秒後即監視器時間16時23分24秒許,始因被告駕駛 本案計程車突然向左切入禁行機車道,導致雙方發生碰撞 ,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依此而觀,被告駕駛本案計程 車在告訴人之前方,顯可從後照鏡看見告訴人自左後方騎 乘本案機車直行而來,則被告向左變換車道之際,當有充 足時間讓後方直行之本案機車通過,雖告訴人有未依規定 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然若被告稍加注意,本 得避免車禍之發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 依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 項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係刪除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前段規定論處,並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及普通過失 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 刑,故其性質並非除罪化,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將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826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駕駛本案計程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車 距,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停留 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7頁),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至被告在主觀上 雖認為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並提出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 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而為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 否決之,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本案計程車之駕駛者, 已利於案件之偵辦,嗣後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顯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在變換車道時之際,疏於注意同向後方之行車狀態 ,而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及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貿然向左 切入快車道,其駕駛習慣顯然不佳,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 後猶飾詞狡辯,推卸責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情,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 號卷第17頁)、自陳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仍有一國小六 年級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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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