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寶銀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邱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
30、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寶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陸仟陸佰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寶銀前於民國98至99年間因宗教因素而結識李惠,李 惠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佛陀山大金佛寺 (以下簡稱大金佛寺)」之管理人,江寶銀因積欠債務竟為 如下犯行:
㈠、李惠於104 年9 月間因欲於苗栗縣大湖鄉興建寺院而有資 金需求,其欲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以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 簡稱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為抵押,於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 之建寺土地環評通過後,向金主借貸建寺之資金。李惠將 上情告知江寶銀後,江寶銀遂委請鄭秋花介紹金主,鄭秋花 遂輾轉透過黃梓銘向許明宗詢問是否願意借款,經許明宗應 允後,江寶銀遂安排李惠與許明宗委託之周庭安於104 年 10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林墾玲代書事務所見面,雙方洽 談借款事宜。李惠、江寶銀、鄭秋花及周庭安遂依約前往 會面,會談中李惠表明於環評通過後欲借款建寺,借款金 額待環評通過後再行決定,雙方遂議定先行以系爭民族西路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由李惠簽發空白本票以供擔保,待建寺土地環評通過且 借款金額確定後,許明宗始行撥款。江寶銀明知李惠因建 寺土地尚未環評通過,尚未立即需要借款,然因其自身有資 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不詳時間,透過不知情之 鄭秋花向許明宗佯稱:李惠上開資金借貸現需撥款等語, 致許明宗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3,000 萬元
及1,500 萬元至鄭秋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內,鄭秋花則扣除江寶 銀積欠款項後分別於104 年10月29日匯款475 萬元、同年月 30日匯款950 萬元、同年11月2 日匯款1,660 萬4,000 元( 總計金額3,085 萬4,000 元)至江寶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以下簡稱臺企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江 寶銀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交付李惠而供己花用,亦未償 還許明宗分毫。嗣因許明宗未收得借款利息,始寄發存證信 函予李惠,經李惠告知許明宗未取得上開款項,始查悉 上情。
㈡、李惠於105 年2 月間欲修繕大金佛寺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0○號之大金佛寺建物(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 ○000 號地號之土地,以下將 上開土地及建物簡稱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急需資金支應 修繕款項,因認江寶銀人脈較廣,以江寶銀為借款人向銀行 借貸資金較為容易通過,遂徵得江寶銀同意而將系爭崇仰七 路不動產過戶予江寶銀,並委任江寶銀代為借款。江寶銀於 接受李惠委任以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貸款後,本應依照李 惠之指示代為尋覓金主辦理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予李 惠,然江寶銀因積欠鈕廷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6日將系爭崇仰七路不動 產以買賣為由過戶予鈕廷莊,並以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抵償 江寶銀所積欠鈕廷莊之借款1 億2,200 萬元,因而生損害於 大金佛寺之財產利益。嗣經李惠查詢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 之相關資料,驚覺上開房地已遭江寶銀過戶予鈕廷莊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寶銀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107 年度易字第120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7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辯稱:系爭民族西 路不動產及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均係李惠及大金佛寺所有 ,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當時是李惠要借款,伊只是介紹代 書給李惠,伊不知道李惠沒有拿到錢,其餘伊要行使緘 默權。另就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部分,當時是因為伊信用有 瑕疵無法貸得款項,伊就拜託鈕廷莊幫忙貸款,並將系爭崇 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給鈕廷莊去辦貸款,伊沒有積欠鈕廷莊債 務,有關卷內的切結書是鈕廷莊給伊一份草稿叫伊照著抄的 ,其餘部分伊要行駛緘默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 至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鄭秋花所匯予 被告之3,085 萬4,000 元是被告與鄭秋花之間的借貸,與李 惠向許明宗之借款無涉,故被告並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因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遭高泰山 行使拍賣權,想要借用鈕廷莊的名義去辦貸款,因此才以買 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過戶到鈕廷莊名下,但因後來貸款來不 及,鈕廷莊才先借錢給被告去償還高泰山的債務,因此被告 主觀上並無背信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至308 頁)。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李惠於104 年9 月前已因宗教活動而結識被告,嗣104 年 9 月間李惠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請被告介紹金主,被告因 此輾轉透過鄭秋花、黃梓銘而覓得許明宗同意出借款項予李 惠,被告遂於104 年10月28日與李惠、鄭秋花及周庭安 相約於林墾玲代書事務所會面,當日李惠與代理許明宗之 周庭安達成協議由李惠簽發本票一紙,另提供系爭民族西 路不動產供許明宗設定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 設定經辦理完畢後,許明宗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匯款共
4,500 萬元至鄭秋花新光銀行帳戶中,鄭秋花亦分別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間匯款3,085 萬4,000 元至被告台企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49 至268 頁),經核與證人鄭秋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民事案件(以下簡稱民事案件)中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 ,以下簡稱重訴字卷,卷一第60至70頁),另與證人周庭安 、黃梓銘於民事案件中之證述亦相符(見重訴字卷一第71至 78頁、第79至81頁),復有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10877 號卷,以下簡稱他10877 卷,第5 至7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10877 卷第9 至 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影本 (見他10877 卷第15至19頁)、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所簽 立之切結書(見他10877 卷第6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107 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以下簡稱偵3430卷,第17至20 頁)、李惠於104 年10月28日所簽發面額5,000 萬元之本 票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49頁)、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見重訴字卷一第50頁)、許明宗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匯款4,500 萬元予鄭秋花之匯款紀錄(見重訴字卷 一第51頁)、鄭秋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3,085 萬4,00 0 元予被告之匯款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 52至53頁)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上情,堪認上情應屬 實在。
⒉至被告確有利用李惠與許明宗達成借款協議,且提供系爭 民族西路不動產為擔保後,李惠尚未立即要求許明宗撥款 之機會,向許明宗佯稱:李惠需要撥款等語,致使許明宗 匯款4,500 萬元至中間人鄭秋花之新光銀行帳戶,委由鄭秋 花交付借款等情,有如下證據:
①證人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金佛寺是由伊父親所創立 ,是在政府有立案的一個組織,大金佛寺所使用的不動產都 是伊父親留下的家產。伊父親死後因為沒有推選管理人,所 以就由信眾重新開會推選伊為管理人。伊在本案發生前就因 為大金佛寺的法會認識被告,被告當時都說在經營農莊、販 賣茶葉,在聊天時還自稱她的政商關係不錯。在104 年9 月 間因為大金佛寺想要在苗栗縣大湖鄉興建寺院需要資金,而 該興建地點是位於山坡地上,所以從81年起大金佛寺就一直 無法通過審核,後來到了101 年時苗栗縣政府說可以申請了 ,當時大金佛寺委託的工程顧問公司有說再開個會、修正一 下就可以通審核,伊當時以為只要通過審核就可以馬上動工 ,所以伊馬上需要資金動工,伊當時還沒有足夠的資金,所
以伊就想要籌措資金,才去問有誰可以幫忙借錢。伊當時估 算第一期款應該需要2,700 萬至3,000 萬元,而伊想要以系 爭民族西路不動產來作為抵押以借款,伊有自己去問過銀行 ,因為上開房地外觀是廟,銀行質疑大金佛寺的還款能力, 且擔心萬一大金佛寺無法還款又不願意將系爭民族西路不動 產內的神像移走,所以不願意借款。當時被告有來大金佛寺 的道場參加法會,大金佛寺內的信眾們有一起討論借款的事 宜,被告聽聞後就說她會去問問看,之後被告就表示說有金 主願意借款,但沒有說金主是誰,也沒有說借款條件為何, 當時被告是要伊去跟金主見面談。後來在104 年10月至11月 間的某一天,江寶銀告知伊前往林墾玲代書事務所,當天金 主沒有到場,在場的周姓女代書說她可以替金主處理事情, 所以當天都是由伊與周姓女代書在談。因為當時雖然第一期 款的金額已經知道了,但伊想說可以少借一點就少借一點, 且苗栗道場的最後一次會議還沒有開,所以伊當場有告知伊 還不知道要借多少錢,但當時周姓女代書說這個案子她們評 估過,她們可以做一個最高額度的設定,到時候決定要借多 少再說。所以當天只有說要設定一個最高限額的抵押權6,00 0 萬元,因為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價值有8,000 萬元。另外 伊還有當場簽發一張空白本票,金額則是等伊要借錢時再填 ,因為對方說這都是必填,而伊想說可能馬上要用錢了,所 以就照對方意思簽發空白本票了,伊將本票交給周姓女代書 時還有說到要用錢的時候再跟金主談。當天鄭秋花也有到場 ,但鄭秋花並沒有參與伊與周姓女代書的對話,而當時伊也 不知道那個人叫鄭秋花,當時在周姓女代書準備東西時,伊 有看到鄭秋花與被告打招呼,後來伊與周姓女代書談完後, 被告也有介紹鄭秋花給伊,被告當時稱呼鄭秋花為鄭姊,說 兩人認識很久、鄭姊很有能力、很有錢,但沒說鄭秋花為何 到場。後來伊問委託建寺的工程公司,工程公司說要等開會 ,但苗栗縣政府有一段時間沒有發薪水給公務員,所以公務 員就輪休,縣政府就告知伊申請案遭擱置,後來又要等審查 小組的人安排時間開會,到了106 年間正式開會時,審查小 組又提出新的不同要求,於是無法馬上動工,還要再修改計 畫,所以105 年間建寺的計畫都在空轉。因為沒有馬上要動 工,所以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這件事伊就 沒有去想了,直到伊收到法院要拍賣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的 裁定時,伊才知道錢已經遭被告拿走了。伊收到拍賣的裁定 時第一時間覺得很奇怪,伊就問被告為何會如此,被告就說 沒有啦、應該是對方誤會了等語,被告當時說她會去處理, 但沒有說怎麼處理。後來伊還是一直收到拍賣的相關文件,
伊才覺得奇怪,伊就找到林墾玲代書事務所,伊問周姓女代 書說到底發生何事,周姓女代書回答伊說伊後來有叫人家借 錢,伊說伊沒有,周姓女代書就不置可否,她覺得不關她的 事,就叫伊去問鄭秋花,伊打電話問鄭秋花,鄭秋花才說她 跟被告有金錢借貸,伊問鄭秋花說這些跟伊有何關係,鄭秋 花也沒有正面回答。伊後來又問被告,被告就說對方拿系爭 民族西路不動產去抵被告積欠的債務。而卷內106 年8 月30 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則是伊打字交由被告簽名,當時因為 許明宗要拍賣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伊想說總是要有一個處 理的結論,伊就依照自己的想法寫了一份切結書給被告簽名 ,被告簽名時有看過內容,並且沒有任何異議。這份切結書 的內容是要表示伊沒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拿去 抵償她的債務,簽署的時間就是上面所載的106 年8 月30日 。伊沒有請鄭秋花將借款撥給被告,在林墾玲代書事務所辦 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伊也不知道被告與鄭秋花有債權債 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68 頁),質以證人李惠 上開證述可知,其確因大金佛寺於苗栗縣之建寺計畫預期將 需要高額資金,遂委請被告介紹金主借款等情應首堪認定。 ②復佐以許明宗於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金流紀錄,其於104 年 10月30日分別匯款3,000 萬元及1,500 萬元至鄭秋花新光銀 行帳戶內;鄭秋花則分別於104 年10月29日匯款475 萬元、 同年月30日匯款950 萬元、同年11月2 日匯款1,660 萬4,00 0 元至江寶銀臺企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此均有上開交易明 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50頁、第52至53 頁);另參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見他10877 卷第65頁) ,其內容載明:「…至今李惠小姐分文未取,故而本人同 意於106 年9 月10日前至許明宗處,辦理塗銷上開不動產之 設定,及解除所有相關文件…」等語,足見證人李惠上開 證述內容所稱:伊並沒有拿到任何借款等語應屬真實。更遑 論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當時是幫李 惠拿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向許明宗辦借款,借得三千萬元 上下,錢後來匯到伊臺企銀行或華泰銀行的帳戶中,伊把錢 拿去投資臺北房地產等語(見偵3430卷第42頁),是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承確有將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取走 乙事。基此,足見李惠於104 年10月間確欲向許明宗借款 建寺,李惠並提供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以供擔保,然事後卻未取得分毫借款,而許明宗所出借得 之款項卻匯入被告位於臺企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應可 認定。
③又證人周庭安於本案之民事案件中證稱:伊是代書助理,系
爭民族西路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伊負責承辦,被告 、李惠與鄭秋花有到伊的事務所,當時伊有要求借款人一 定要親自到場,所以李惠有到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見重訴字卷一第71頁),另證人鄭秋花亦證稱:本案一開 始是被告拿所有權狀來給伊看,看是否可以借款5,000 萬元 ,伊評估後認為可以,但伊要求一定要本人來才可以,所以 後來就約在周庭安那裏,由被告帶李惠到場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60頁),是由證人周庭安、鄭秋花之上開證述可知 ,其2 人均知悉被告僅係介紹人,實際上欲以系爭民族西路 不動產借款之人係李惠。然綜合上情觀之,許明宗、鄭秋 花卻於李惠未告知需撥款之情形下,將以系爭民族西路不 動產借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足徵應係被告透過鄭秋花向許 明宗謊稱李惠須立即撥款,許明宗始有撥款之可能,是被 告應係透過不知情之鄭秋花對許明宗施用詐術使許明宗撥款 等情應足堪認定。
④至證人鄭秋花雖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李惠於104 年10 月28日在林墾玲代書事務所洽談時,有表示說要借款5,000 萬元,且當場表示2 年內清償,利息算兩分,並且要求最高 限額抵押權辦好之後就直接將款項撥給被告,伊便說好,你 要撥給被告,伊就撥給被告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61頁), 然證人鄭秋花於該民事案件107 年6 月25日審理期日初證稱 :伊有匯款4,4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中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 62頁),嗣於同年7 月27日審理期日又改稱:伊僅有匯款3, 085 萬4,000 元,剩餘款項約1400萬元是用被告對伊的債務 抵償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02 頁),是證人鄭秋花之前後證 述相互矛盾,其證言可信度實有疑問。至證人周庭安雖亦證 稱:當天在林墾玲代書事務所中,伊有跟李惠說如果要借 5,000 萬元,就要設定6,000 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這是 一般設定抵押權的規定,銀行也是這樣等語(見重訴字卷一 第71頁),然證人周庭安亦證稱:伊雖然有在場,但伊沒有 特別去聽李惠與被告及鄭秋花的對話內容,伊不知道他們 談話的內容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72頁),是證人周庭安除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外,對於是否立即撥款及撥款對象 等節並無所悉。又被告與李惠間並無深交,李惠請被告 代為介紹金主之原因正係因其缺乏資金建寺,則李惠焉有 可能同意將其以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為抵押借得高達數千萬 元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理?更遑論倘李惠有將借得款項 交予被告使用之意思,則此情節應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然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未曾為如此主張,更未曾提出相關佐 證,而上開高達數千萬元之高額借貸,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
,更不可能在毫無契約或書面證據之情況下,輕率交予他人 使用,是證人鄭秋花、周庭安於該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應 不足用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鄭秋花所匯給伊的3,085 萬4,000 元是伊與 鄭秋花間的借貸,與本案告訴人向許明宗之借款無涉等語已 如前述。然查,暫不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於104 年10月間 向鄭秋花借款之借據、擔保品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 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令人生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 以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向許明宗借款,金額約三千萬元上下 ,錢後來匯到伊帳戶等語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於偵查中已坦 承許明宗於104 年10月30日匯入鄭秋花帳戶之4,500 萬元, 後由鄭秋花扣除被告積欠債務後匯款3,085 萬4,000 元係以 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擔保所借得之款項,被告嗣後翻異前詞 而為前揭辯解自不足採。甚且,證人鄭秋花於民事案件中證 稱: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所借得的金額伊分成475 萬元、95 0 萬元、1,660 萬4,000 元匯給被告,其餘則用以清償被告 先前積欠伊的債務1,400 萬元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62、10 2 頁),是鄭秋花之前開證述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上 開所辯前後自相矛盾,且與證人等所為證述不符,應不足採 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李惠就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辦畢最高限 額抵押權後,尚未需要動支款項之際,向金主許明宗佯稱李 惠需要撥款,致許明宗陷於錯誤而撥款,被告因此取得4, 400 萬元,並以其中1,314 萬6,000 元償還其債權人鄭秋花 ,另取得3,085 萬4,000 元之現金等情,應足堪認定。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李惠於105 年2 月間因需要資金修繕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建物,其認以自身名義貸款困難,且認 被告政商關係良好,遂委請被告代為向銀行貸款,嗣被告不 僅未完成李惠所委託之向銀行貸款任務,更將系爭崇仰七 路不動產過戶予鈕廷莊乙事,業據證人李惠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9 至268 頁),經核與證人鈕廷莊 (見106 年度他字第10245 號卷,以下簡稱他10245 卷,第 85至86頁)、高泰山(見偵3430卷第59至60頁)之證述相符 ,復有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見他10245 卷第5 至2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他 10245 卷第29至63頁)、被告所簽106 年8 月30日切結書( 見他10245 卷第89頁)、被告所簽106 年6 月1 日切結書( 見他10245 卷第97頁)、被告所簽106 年5 月1 日切結書( 見他10245 卷第99頁)、被告所簽106 年8 月16日承諾書(
見他10245 卷第101 頁)、被告就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與鈕 廷莊所簽房地買賣契約書(見他10245 卷第103 至111 頁) 為證,且被告亦坦認確有此情,足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 ⒉至被告將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予鈕廷莊之目的,係因積 欠鈕廷莊高額債務,故違背李惠委託其辦理貸款之任務, 將上開房地過戶給鈕廷莊以抵償債務此節,業據證人李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是50、60年的房子 ,該建築物鋼筋外露,所以打算要修繕,因為那幾乎是要整 棟重蓋了,所以估算整體修繕費用要大約6,000 萬元。當時 因為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遭拍賣的事情還沒有發生,伊覺得 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被告可以幫忙找到願意借錢的金主,那 麼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也可以委託被告去借款。當時被告說 他是勝昱公司的獨立董事,所以可以從銀行貸款,但是要將 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因為被告有人脈,人 家才會願意借錢,如果是以大金佛寺名義借款,人家可能就 不同意。因為被告當時表示勝昱公司的老闆已經同意幫忙, 所以大約三個月以內就會完成貸款,拿到貸款後被告就會將 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回來,所以伊就同意過戶給被告。 之後因為大金佛寺有要付給一些老員工遣散費,所以就以系 爭崇仰七路不動產向高泰山借款2,000 萬元,之後要將該房 地過戶給被告需要繳土地增值稅,所以又向高泰山借款2,00 0 萬元,過了一年後伊收到高泰山要來聲請拍賣系爭崇仰七 路不動產的法院文件,被告說有向鈕廷莊借款來還給高泰山 ,但沒有說要請鈕廷莊來當人頭為大金佛寺貸款。後來因為 被告一直拖延,伊就請被告把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回伊 名下,此時被告才說因為她信用不好,要將系爭崇仰七路不 動產過戶給鈕廷莊繼續貸款,但伊不同意,之後被告就一直 在拖延,伊就去調土地謄本,才發現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已 經被過戶給鈕廷莊了。後來伊有去找鈕廷莊問為何系爭崇仰 七路不動產會過戶到他名下,鈕廷莊就說是因為被告欠他錢 ,而他就跟被告買下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 258 至262 頁),另證人鈕廷莊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李 惠,被告與伊有借貸關係,被告有將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 過戶到伊名下,這是因為伊向被告購買的,伊另外還幫被告 償付了7,000 萬元的債務,被告沒有請伊幫忙以系爭崇仰七 路不動產去貸款,被告主動說他無法償還對伊的債務就要將 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給伊等語(見他10245 卷第85至86 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找伊借款,從105 年起陸續借了上億元,後來被告說他有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 ,其上有高泰山的抵押權,倘若伊有意願幫他把抵押權塗銷
的話,被告就願意把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賣給伊,伊有買賣 契約書及資金往來可以提供。被告後來都沒有將錢還給伊, 所以等於伊用一億八千多萬買了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系爭 崇仰七路不動產上原本有高泰山的抵押權,106 年7 月14日 伊代被告償還高泰山2,500 萬元,後來因為被告還欠高泰山 2,500 萬元,伊當時覺得伊無法再支付2,500 萬元,伊就找 賴方偉,由賴方偉去設定抵押權,但後來伊籌到2,500 萬元 ,就沒有再向賴方偉借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以下簡稱他3472卷,第98頁),而證 人高泰山則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當時是大金佛寺的 李惠要向伊借款,被告是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5 年2 月 5 日及同年5 月6 日各借款2,000 萬元,李惠說借款的目 的是因為年底薪水發不出來,另外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要過 戶給被告要繳納增值稅,後來是一位叫鈕廷莊的人償還的, 鈕廷莊是下一手的買家,伊聽說因為被告欠鈕廷莊的錢,就 把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賣給他,由鈕廷莊幫忙清償被告前面 的債務,但他們怎麼交易伊不清楚等語(見偵3430卷第59至 60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伊原本是系爭崇仰七 路不動產的抵押權人,當時是大金佛寺的負責人李惠向伊 借款,分別於105 年2 月5 日借款2,000 萬元,由被告擔任 保證人,並將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設定2,800 萬元的抵押權 給伊,後來是由鈕廷莊於106 年7 月中旬償還2,500 萬元給 伊;另李惠、被告於同年5 月6 日向伊借款2,000 萬元, 並有將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給伊,後來因為沒 有付利息,伊有申請拍賣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之後被告就 找鈕廷莊來幫忙償還,鈕廷莊於106 年10月26日還給伊2,58 0 萬元。鈕廷莊於106 年7 月間及同年10月26日都是開支票 償還給伊。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是李惠過戶給被告,被告 說要去貸款,伊不知道他們兩人的關係等語(見他3472卷第 97至98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李惠確有委託 被告以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進行貸款,然被告卻未依照李 惠委託之任務進行,反而於向鈕廷莊借款清償高泰山之借款 後,將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予鈕廷莊,以此抵償被告自 身積欠鈕廷莊之債務。又依據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書立予 鈕廷莊之承諾書,其內容記載:「茲承諾欠紐先生…共計新 台幣壹億貳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整預計陸續還款, 預計到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前還清。如逾期依照前承 諾將北投崇仰七路51號、53號兩戶連地一併過戶給鈕廷莊先 生」等語(見他10245 卷第97頁),更足徵上情不虛。質以 鈕廷莊除代李惠償還高泰山之2,500 萬及2,580 萬元外,
對於李惠並無其他債權,而李惠更未曾同意將系爭崇仰 七路不動產過戶予鈕廷莊,然被告為抵償其對於鈕廷莊之債 務,而將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給鈕廷莊,是被告前揭所 為自屬違背李惠之委託,而造成李惠及大金佛寺受有財 產上損失等情,應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積欠鈕廷莊任何債務,伊之所以將系 爭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予鈕廷莊,係因其信用不佳,故以此 方式委請鈕廷莊代為為李惠貸款,伊沒有背信的主觀犯意 等語已如前所述。然查,有關被告積欠鈕廷莊鉅額債務此情 ,有證人鈕廷莊於偵查中提出匯款予被告之相關匯款單、支 票可資為證(見他3472卷第117 至121 頁、第133 至136 頁 ),質以上開匯款單據及支票金額總額高達1 億7,280 萬元 ,且被告亦簽立多紙承諾書其中載明確有積欠鈕廷莊前揭款 項(見他10245 卷第97至101 頁),甚且被告於收受鈕廷莊 款項後更簽立多紙收據及收款明細表(見他10245 卷第141 至147 頁、第157 頁),是被告辯稱:伊沒有積欠鈕廷莊任 何債務等語已有可疑。被告雖辯稱:這些承諾書、單據都是 鈕廷莊說要幫忙貸款,擬了一個稿要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然質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款項金額極 其鉅大,倘被告並未收受,焉會簽發上開收據、承諾書及收 款明細表致其受有遭人追討之風險,是被告所上開所辯顯不 符常理。又佐以被告所簽發予鈕廷莊之兩紙承諾書中均一再 向鈕廷莊保證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不會遭他人占用,此有上 開承諾書為證(見他10245 卷第99至101 頁),倘如被告所 辯鈕廷莊僅係出名幫忙向銀行貸款之人,被告應無必要書立 承諾書向鈕廷莊保證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不會遭他人占用, 是由此更顯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尤有甚者,被告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47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曾具 狀向承辦檢察官表示其確有向鈕廷莊借款,並提出多張支票 、邱思敬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以為佐證(見他 3472卷第241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47 至248 頁、第25 6 至259 頁),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款佐證,經本院逐一 核對後,其內容與鈕廷莊於該案中所主張借款予被告之單據 相符(見他3472卷第117 至121 頁、第133 至136 頁),顯 見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不否認有自鈕廷莊處借得1 億7,28 0 萬元,雖其中5,080 萬元係被告代李惠向鈕廷莊所借(用 以清償積欠高泰山之債務),惟經扣除後被告仍積欠鈕廷莊 1 億2,200 萬元。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證人鈕廷莊、 高泰山之前揭證述不符,亦與卷內所付被告親自書寫之相關 承諾書不符,更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相矛盾,是被
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⒋被告確有受李惠之委任以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辦理貸款, 然被告卻將大金佛寺所有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給鈕廷莊 以抵償其積欠鈕廷莊之債務1 億2,200 萬元,故被告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 開辯解俱屬飾卸之詞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然依據證人李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被告僅係為其介紹金主借款,李惠並無委任被告處理 借款之相關事務,故與刑法第342 條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 事務」此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9 4 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高額債務,竟心 生貪念,利用李惠之信任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 ,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動輒高達數千萬元,是被告所為 實屬惡劣;又被告於偵、審中不斷翻異前詞,犯後態度不佳 ,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更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顯見 其毫無悔意;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境小康、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僅有父母須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3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罰。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許明宗所匯4,500 萬元扣 除鄭秋花、黃梓銘之報酬後,鄭秋花原應交付4,400 萬元之 借款予被告,此據證人鄭秋花於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重 訴字卷一第62頁),雖鄭秋花僅交付3,085 萬4,000 元予被 告,然剩餘差額之款項係被告償還積欠鄭秋花之債務,是該 部分仍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 ,其犯罪所得應認定為4,400 萬元。
㈡、至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鈕廷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匯款總金額總計僅1 億7,280 萬元,雖就系爭崇仰七路不動 產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金額為1 億8,600 萬元,然無證據 證明鈕廷莊另有給付兩者間之差額予被告,且就此差額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鈕廷莊有交付借款,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 神,僅能保守認定為1 億7,280 萬元,再經扣除其中2,500 萬元及2,580 萬元係被告代李惠向鈕廷莊借款清償李惠 向高泰山借款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以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抵 償其債務之犯罪所得應為1 億2,200 萬元。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 億6,600 萬元,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間,積欠鄭秋花約4,000 萬元,並於106 年2 月8 日簽發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 面額4,000 萬元)1 紙交予鄭秋花作為擔保,因被告未清償 債務,鄭秋花遂於106 年6 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法院於106 年6 月3 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0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至遲於同年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