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34號
TPDM,107,侵訴,34,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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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愷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續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傅愷為成年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而與甲○0000000000(88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之未成女子相識。傅愷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年,於105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A女由○○前來臺北與其 會面時,先以機車將A女由捷運站載至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隨而在前開住處房間內與 A女獨處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徒手拍打A女胸部,並於A女手護住胸部阻擋,以肢體 語言表達不願意乙○觸摸其胸部後,仍違反A女之意願,繼 續伸手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親吻其脖子、撫摸其下體, 並強行將自己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 交得逞後,又承前開犯意,將A女衣、褲褪去,強拉A女至房 間內後脫去自己褲子,A女則跑至原來房間內,並抵抗甩開 貼其身體背面之傅愷,嗣更趁隙躲進廁所內,雙方頂著廁所 門扇對峙、爭執,之後A女因過度換氣症候群發作,傅愷見 狀始停止,A女乃伺機逃離傅愷住處。
二、案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陳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 ,業經檢察官、被告傅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114頁、第181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加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 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前述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
二、另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證人即被害人 A女由捷運站載至其位於上揭○○路之住處,並於A女與其獨 處前開住處時,親吻A女脖子、撫摸A女下體及碰觸A女胸部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係無意間碰觸到A 女胸部,並無強脫A女衣物,也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 情事,其係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上開所為沒有違反A女意 願云云。經查:
㈠、A女係88年0月出生,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與A女於105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BEETALK」相識,2人於105年9月2日先以通訊軟體聯繫相 約翌日A女由○○前來臺北與被告會面,之後於105年9月3日 11時許,2人在捷運站碰面,被告旋以機車將A女載至其上揭 住處內,嗣A女與被告在前開處所獨處約30分鐘後,因過度 換氣症候群發作,乃倉猝離開前址,後於105年12月下旬,A 女因本案深受情緒困擾而影響身心狀況,經校方輔導並由責 任單位通報致本案曝光等情,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無訛(見臺灣○○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第114號不公開 卷〈下稱114號不公開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9569號卷〈下稱9569號卷〉第 20頁至反面、本院侵訴卷第171至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與被告以通 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 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見114號不公開卷第1至5頁、 第14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現 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 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 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 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 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 ,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 ,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本件A女於本案所證其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清楚詳盡、前後一致,無瑕疵可指,可資 作為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
⒈A女於106年2月6日偵訊時就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具結證稱: (問:被告是否有對你做出你覺得被侵犯的事?)有,約在 105年9月2日或3日…(哭泣不答),(問:是否可陳述詳情 ?)被告說他身上錢不夠來○○找我,希望我去臺北找他, 我在9月2日那個禮拜六去臺北,他要我坐火車到○○站,約 上午11點多,被告騎車載我去他家,進他家後,他要我去他 房間的床上坐,我坐在床尾靠牆的地方,他坐在床上床頭的 地方,突然間他勒我脖子拉到他胸膛,跟我說他說甚麼我就 做甚麼、不要想太多,然後…(停頓許久不答、哭泣,檢察 官見狀問:是否可以繼續陳述?A女先是搖頭、哭泣,說想 不起來,經檢察官再次詢以可以繼續陳述嗎?A女回答「可 以」後,檢察官續問:後來發生何事?)我躺在他胸膛上, 本來在看電視,沒多久他就打我胸部一下,我嚇一跳,我當 時兩手護住胸部,但他把我的手拿開,然後伸手進我衣服內 大力摸我胸部、親我,並在我脖子很大力吸,把我褲子的皮 帶解開,摸我秘密處就是下體,我有跟他講不要這樣子,但 他沒有停止,還是繼續摸,後來把手從我下體抽出來,又繼 續摸我胸部、下體,他還把手伸到陰道裡面,我有嚇到、跟 他講不要,但他還是繼續,然後…(停頓許久)然後我們在 床上有爭執,他瞪我、跟我說現在臺灣平均16歲的男、女生 就破處女了,他要把我衣服脫掉,我掙扎,他就瞪我,我不 敢看著他,他就把我的衣服、內衣、褲子全部脫掉,把我拉 到隔壁的房間,然後他把他的褲子脫掉,我跑到原來的房間 ,他突然抓住我的手、他的身體正面貼著我的身體背面,我 不舒服把他甩開,衝到他家廁所,我們互相抵著廁所的門, 因為我想要把門關上,他想要把門打開,他就罵我髒話,他 說他今天的休假就整個被我毀了,後來廁所門被他打開,他 一直罵我髒話,並用手打我胸部,在爭執過程中我過度換氣 症候群徵兆發作,他推我,我就撞到牆壁門角的地方,他跑 回他房間,因我跑進廁所時,手上有拿我自己的褲子,我趕 快把褲子穿一穿,衝去他房間拿我自己的東西後衝出他家, 到附近的全家,用手機連上全家網路傳訊息給我在臺北的乾 姐蘇○○,在當天下午1、2點左右跑去蘇○○上班的地方並 跟她講這件事情等語綦詳(見114號不公開卷第11頁反面至 第12頁反面)。




⒉於106年5月9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被告住的地方是套房, 有2個房間,1個廁所,被告叫我坐床上,他說什麼就什麼, 叫我不要有意見,我們就一起坐在床上,他坐床頭、我坐床 腳,他突然勒我脖子,用手摸我胸部,我不希望他摸我,用 手擋住胸部,被告扯開我的手,要摸我胸部,手也有伸進去 衣服裡,親我嘴及脖子,過程中我有反抗,兩個人拉扯,他 手指有伸進去我的陰道裡,他把我衣服、褲子脫了,帶我到 隔壁房間床上,把自己衣服褲子也脫了;我回原來房間穿上 衣,還沒穿褲子時,被告就到我身後貼著我的身體,我衝去 浴室要把門關起來,還沒關上門,被告也過來拉門,被告把 門拉開,他想把我的褲子拉走,被告說臺灣女生16歲就破處 了,如果懷孕的話,等滿18歲就可以娶我,但我不想要那樣 ,被告用手搥我左胸,我過度換氣症發作,他就甩門回房間 不理我,我把褲子穿上,拿自己的東西,就離開他家了;後 來我到附近的全家,聯絡我乾姐蘇○○後,去她上班的地方 。我有跟蘇○○說我私密處被侵犯,蘇○○有看到我脖子有 吻痕等語(見9569號卷第20頁至反面)。 ⒊A女嗣於本院108年10月3日審理時,再為同上意旨之證述, 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在其住處,對伊親吻、摸胸部、以 手指摸伊下體、插入陰道,並將伊全身衣物脫光,在被告對 伊做上開行為過程中,伊都有用言語或動作,表示拒絕,當 日係因過度換氣發作而離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8頁至 169頁)。互核證人A女上開於偵、審時之證述,就伊於案發 當時遭被告性侵之主要基本事實,即被告如何出手勒被害人 A女脖子、撫摸A女胸部、手伸進A女衣服內繼續撫摸胸部、 親吻A女脖子用力吸吮、撫摸A女下體、將手指伸進A女陰道 內等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清楚而詳盡,且歷經偵、審證述 均前後一致,更與案發之初經就讀學校通報而於○○縣政府 社會處進行訊前訪視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114號不公開卷 第3至4頁)若合符節,無瑕疵可指。倘上開情節非A女親身 所經歷,伊實難為此鉅細靡遺且前後甚為一致之證述,A女 上開證述具高度可信性。
㈢、本案已有A 女之前揭指述,可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主要證據, 以下再就其他足堪補強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證人蘇○○於警詢時 證稱:A女大約105年9月初來找我,我看到她脖子上有紅紅 的斑點,我問A女是怎麼回事,A女告訴我,她與1個網友見 面,在網友的房間內床上聊天看電視,後來遭該網友脫衣服 、用手摸她的下體,A女當時在告訴我發生情形時,情緒蠻 激動的,一邊講一邊哭等語;並於偵訊時進一步具結證稱: 當天A女跟男網友見面,後來A女在○○附近的超商打電話給 我,叫我去救她,A女說自己很緊張,說她在被告的房間, 被告叫A女躺在被告肩膀,然後就開始毛手毛腳,又吸A女脖 子,還脫光A女的衣服,A女很緊張跑去廁所,後來以氣喘發 作為由跑掉,A女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有哭,來檳榔攤講的時 候沒有哭,我一直安慰A女,因為A女看起來很慌張等語(見 ○○縣政府警察局警詢不公開卷第6頁、9569號卷第21頁至 反面)。互核證人蘇○○及A女前揭證述可知,案發當日A女 倉促離開被告住處後,迅即聯絡當時人在臺北之蘇○○求援 ,且A女於向蘇○○求援、哭訴其身體遭被告侵害時,曾顯 露情緒緊張、激動、一邊講一邊哭等情狀,此與一般性侵害 犯罪受害者求援或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 伴隨哭泣之情相當。另A女於案發數月後之偵訊時,仍不免 有流淚、哭泣、情緒無法彌平而沈默不語等無法順利證述之 情;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亦有請求 暫時休息,並於休息時表示身體不舒服、不願再次回想本案 過程,需陪同社工師安撫,始能進行交互詰問等情(見本院 侵訴卷第162頁),均可見案發至今,A女於回想案發經過時 ,仍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之情形,此與一般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且對於被告未據實陳述案發情 狀,猶懷抱不安之反應相符,由此益徵A女所證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確係伊親身體驗、經歷所為之相應陳述,該等證述 可信性甚高,足堪憑採。
⒉本案係由A女就讀學校通報,並非A女主動舉報,且A女於案 發後未曾告知家人或透露本案;再觀之A女與被告見面前以 通訊軟體所為對話之內容可知,當被告對A女稱:你可以對 我性慾強嗎?A女回以:我不懂你指的那個強是何意;被告 再稱:就只對我騷啊,會主動跟我說想打炮等語;A女回以 :可是我第一次會留到結婚當天,我還有自己的未來要走, 而不是才高中畢業立即被婚姻綁住,我總不可以什麼都依你 等語(見114號卷第28至30頁);復審酌A女於106年2月2日 於台北○○○醫院○○分院心理諮商過程中所提:在105年9 月被網路第一次見面男友sexual related legal case,因 為發生那一件事情,覺得自己很髒,想大學後跟家人不要連



絡等情,經本院詢問A女上開於諮商過程提及:因為「發生 那一件事情」,覺得自己很髒,伊所指「發生那一件事情」 為何時,A女亦當庭陳稱:就是被告對我做侵害的事情等語 ,有該院108年0月00日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病歷影本、本院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131頁、第 173頁)。互核上開事證可知,A女個性保守、潔身自愛,且 對自己之將來有著相當之期許,而衡諸社會上尚有相當觀念 認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之重要名節,則以A女保 守且珍惜貞操之觀念,本案倘非確有其事,衡情A女應無自 毀清譽而虛構上開遭性侵害之情節,並旋即向友人蘇○○陳 述上情,復於案發後本案偵審期間陳述時,表示出如前所示 之自然情緒反應,凡此益徵A女前開指述被告違反伊意願對 伊為性交行為等情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⒊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被性侵 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 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 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 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 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之謂。性侵害被害 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 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 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而精神醫 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 方式包括深度會談、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並依評估之結果 ,給予藥物治療,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 ),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此為實務上已知之事實。 本件A女於案發後,自105年00月00日起至台北○○○醫院○ ○分院身心科就醫並接受心理諮商,醫師先於105年10月31 日、11月7日診斷A女係「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醫囑 處置為給予藥物並門診安排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復於11月28 日、12月26日再依持續諮商結果,診斷A女係「重鬱症」而 另給予藥物及支持性心理治療;於106年2月2日A女始於心理 諮商過程提及在105年9月被網路第一次見面男友sexual re- lated legal case,persist irregular intake since 105 -9;而臨床觀察呈現有自殘、idea of death(死亡意念) ,因為發生那一件事情,覺得自己很髒,想大學後跟家人不 要連絡等情,自此時起,醫師乃診斷A女為「重鬱症與慢性 創傷後壓力疾患」,其後A女持續就醫等情,有卷附台北○ ○○醫院○○分院108年0月00日北○○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同院106年0月00日北○○醫字第106000



0000號函函覆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125至136頁、114號不 公開卷第47頁)。可見A女於本件案發前雖有過度換氣之症 狀,然並未出現焦慮、憂鬱或其他精神疾病,惟於本案發生 後有重憂鬱症症狀,並有自殺之傾向,而有明顯「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症狀,足認A女因本案案發後有一般性侵害被 害人常見之負面情緒反應,若被告未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 行為,A女當不至於案發前後有如此大的情緒及精神上之轉 變,並出現如此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益證A女所 指遭被告強制性交,應非杜撰。
㈣、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解之詞並不足採,以下分別說明之: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前之對話屢屢提 到有關「性」話題,又兩人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是A女赴 約前實可認知被告期待與其發生性親密關係,仍執意前往被 告住處,A女證詞即有可疑云云。惟本件A女與被告究係因何 種交友軟體媒合而相識,或A女應被告之邀赴約前是否知悉 被告有意發生性行為,均與判斷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件強制 性交行為,無何影響,縱使A女可得而知被告極想與伊為性 行為,倘若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下而為性交行為,自仍該 當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本院審酌A女於偵查中業已證 稱:「我當時兩手護住胸部,但他把我的手拿開」、「摸我 的私密處,也就是下體,我有跟他講不要這樣子,但他沒有 停止,還是繼續摸,他後來把手從我下體抽出來,然後說怎 麼這麼濕,之後又繼續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他還把手伸到陰 道裡面,我有嚇到,我有跟他講不要,但他還是繼續」等語 ,已如上述,可知A女已一再以行動拒斥被告,並對被告展 現伊不願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表示,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A女有意迴避我撫摸胸部、親吻之情相符,益見被告係以違 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洵可認定。況且,A女雖不否 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當日係隨被告至其家中,惟此僅係 A女同意與被告見面相處,然並不能以此逕認A女即有意或已 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明知A女並無意願與被告為 性行為,卻為一己私慾而為之,此即「約會強暴」之適例, 自不得僅憑A女同意與被告約會即逕以推認A女同意性交,辯 護人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⒉辯護人又稱:A女事後仍與被告有以通訊軟體聯繫,此與一 般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不同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186 至187頁)。然,A女於案發當時係尚未滿18歲、正就讀升學 高中之少女,涉世未深又對愛情懷抱憧憬,觀之上述伊與被 告間以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內容,A女因自認外在條件不佳 而缺乏自信,在被告一再炫耀家境富裕、條件良好又積極表



達欲與之交往之情狀下,極易誤認被告乃真心喜歡自己,嗣 後A女雖於見面時遭被告粗暴對待,惟主觀上不無可能認被 告係一時衝動所致,更由案發後A女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 ,如「抱歉我們真的沒辦法」、「我希望愛情中是彼此互相 尊重,而你能對我生氣因為我不配合,但是你要知道我不會 用做愛來保持彼此的愛情,我看的是你的內在…不過現在我 需要一點時間靜靜,…我們彼此真的還不了解對方,所以傅 愷我沒辦法什麼事情都一直順你的意思,我也有我的顧慮」 、「(被告稱:一天就被你毀了)對不起,但是我依然無法 接受」、「我不知道你要我順你是這個樣子,我知道你性慾 強,但是也不一定要做那件事情,我才17歲未來路還長,你 也一樣…」、「我這個人不愛別人逼迫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 ,凡是互相尊重互相包容…我很想認真吻你,可是你的手… 」、「接吻可以,但是其他的嚴厲要求我無法接受…我尊重 你的選擇」、「昨天的事情就當作沒發生過吧!我會忘掉一 切也不再愛任何一個人,因為累了…謝謝你讓我關上心房( 被告回以:閉嘴,我他媽很忙,在那吵三小,幹)」、「你 確認下個月休假時間跟我說,如果是平日希望你能星期五( 之後被告回以:怎樣,你又不能幹嘛)」、「我退到原本位 子吧,你忙吧」、「所以我們現在是什麼狀況?能給我一個 明確的答案嗎?(之後被告回以:閉嘴)」等語(見114號 不公開卷第32頁至第35頁),可知A女已明確指出無法接受 案發當日被告不尊重伊之作為,顯見A女雖曾應允成為被告 女友,並自願隨被告至被告家中,惟此均僅係A女希望與被 告有更多相處與溝通,尚無從執此逕認A女有意或已同意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⒊關於辯護人另稱,被告身高為000公分,體重僅00公斤,印 象中被害人A女身高約000公分,體重00餘公斤,被告之身材 相較於被害人略顯單薄,故被害人是否為毫無能力抵抗之孱 弱女子,非無可疑?又A女雖稱被告有對伊施以勒脖、打胸 部、拉扯推擠等暴力方式,則A女之頸部、胸、手腳等肢體 勢難避免會因此受傷,而A女於案發後向被告稱有好心人士 送伊去醫院,卻於偵查中改稱案發後並未驗傷,陳述已有前 後不一之處云云。然:
①本件縱使A女與被告體型相當,A女於案發當時並非處於完全 無抵抗之餘地,惟我國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 罪,本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該條所定相關之性行為 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 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 當之。由A女上揭於偵、審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時直 承:我跟A女坐在床上,我從正面雙手環抱她時,她沒有迴 避我,直到我要親她時,她的頭就一直往左右撇開,不讓我 親;(問:所以你也清楚,從A女的反應,她並不想跟你發 生性行為?)是;(問:是否有吸吮A女脖子?)有,要種 草莓,因為我想佔有這個女朋友的全部;(問:有無跟她說 台灣平均16歲的男女生就破處女?有;(問:有無跟A女說 ,你不跟我做愛這是老古板的想法?)有,(問:當天你有 無跟A女說如果懷孕的話,等她滿18歲就可以娶她?)有, 當天我想要跟她做愛被她拒絕時,我就跟她說這句話,講這 句話是我想要讓她安心,讓她跟我做愛;(問:有無跟A女 提說跟你做愛時,什麼都不要想,配合你就好?)有;(問 :A女當天有過度換氣發作?)只有小喘一下,我抱著她要 親她時,她迴避第1次的親吻時,我再親她2次,她又迴避第 2次等語(見107年偵續緝字第4號卷第43至47頁),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日,由初次見面之A女展露於外之相應舉止,已 可清楚瞭解A女已傳達無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訊息,然被 告仍於嗣後之互動過程中,違反A女之意願,續對A女為撫摸 胸部、親吻脖子、撫摸下體,並強行將其手指插入A女下體 等行為,自屬刑法強制性交罪所定,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其 為性交行為之立法意旨相合,自難僅憑A女未激烈反抗等情 ,即遽以推認A女係屬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②本件依A女上開偵審證述,被告對伊所加之強制力係徒手勒 脖、打胸、拉扯推擠等暴力方式,並無痛毆A女或持其他利 器為本案之手段,被告既與部分性侵案件以毆打、傷害被害 人之犯案手法有異,則A女之傷勢無明顯嚴重之外傷當可想 見,且如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妳當時是去什麼 醫院?)沒有,我只是想要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內疚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64頁),可知A女僅係故意傳訊試探被告有 無慰問之意,伊於偵訊時證稱並未驗傷等語與伊就本案所為 被告有對伊為強制性交之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辯護人 所為上開辯護意旨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以A女於台北○○○醫院○○分院就醫時,曾提 及其於105年間暑假曾至其他醫療院所相同科別就診3次,甚 至A女求診之初未訴受有被告性侵害事件等情,A女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亦可能由其他事件所導致乙節。經查,依卷附 A女於本件案發生前之就醫紀錄,A女固有零星至一般診所、 醫院就診之紀錄資料,然無持續且長期於同一醫療院所之就



診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A女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資 料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201至205頁)。又衡諸性 侵害案件事涉個人隱私名節,此種案件之被害人多有畏懼遭 人歧視而不願張揚之心理,且A女亦自陳因害怕家人或母親 發現,是自己尋求醫師問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3至174 頁);另本件性侵案係因A女於105年12月間,與老師進行心 理諮商過程,不慎揭露遭被告性侵之情節,而由學校進行相 關通報;在案件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之前,A女不願透露實際 創傷原因,於經學校通報後,A女於106年2月2日至台北○○ ○醫院○○分院求診時,方向醫師透露本案;且於A女確實 告知性侵害之創傷後,醫師始確認A女受有重鬱症與慢性創 傷後壓力疾患等節,均見前述。足見A女所述,係於本案發 生後始有上開創傷反應,並非虛妄,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辯 護人意旨空言質疑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由其他事 件所導致云云,而認前揭診斷基礎不足以形成結論,尚屬無 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 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 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意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其對A女所為之撫摸 胸部、親吻脖子、觸摸下體等行為後,復褪去A女衣物之猥 褻低度行為,均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為82年生,行為當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為88年0月出生 (見114號不公開卷第11頁),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A 女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與A女訊息聯 絡時,曾主動問A女是否滿18歲,經A女明確告知自己係88年 次、僅17歲,被告旋即回稱「很好啊」、「堅持半年就可以 懷孕然後結婚了」等語(見114號不公開卷第29至30頁), 更於偵訊時坦認:有向A女說,台灣平均16歲的男女生就破 處女,如果懷孕的話,等A女滿18歲就可以娶她了,當天想 要跟A女做愛而遭拒絕時,就跟她說了這句話,講這句話是 要想讓她安心,讓她跟自己做愛等語(見107年偵續緝字卷 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確知悉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然其仍對A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



行為,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應無疑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又於審 判程序中諭知被告涉有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之罪名(見本院侵訴卷第32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 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加重被告之刑。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均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罔顧A女已有不願與其發 生性交行為之明確言行,而違背A女意願,以事實欄所示強 暴方式對第一次見面之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非但致A女 受有嚴重之心理創傷、終身難以抹滅,亦對A女之性自主決 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所造成之侵害非輕;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顯無彌補、悔過之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A女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之教育程度、現為 ○○○○、○婚、○須扶養之親人等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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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