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7號
TPDM,106,訴,207,202003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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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
3 號、第10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十至十三、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三、五十、七十四至八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俊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 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以診治病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 為業,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張明源(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則係以招攬民 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 佣金獲利。張明源自民國101 年起至105 年9 月間(如附表 一、二之「受理日期」所示,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 先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林美蘭、蘇曉惠 、許美香、許志明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等12 人為被保險人(其中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賴國坤、詹 啟明、詹于慧侯金玉7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10530 號、第10880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確定,許志明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2889號判決確定),並向其等稱若配合以下述方式就 醫,即可透過林俊杰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失能診 斷書),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林俊杰張明源李慶順等12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初診時,先由張明源 陪同李慶順等人前往三軍總醫院林俊杰診間,其後李慶順等 人則無須於每次門診均親自前往看診,而係由張明源向李慶 順等人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林俊杰不知



情之助理蔡瑋連續、大量刷健保卡,林俊杰則在明知非親自 診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並藉以製造李慶順等人經持續治療 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 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 經治療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進而與張明源配合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失能診斷書上「造成失能之傷病及在本 院之診療情形」之各該欄位填載完成,並就失能實況及影響 生活與喪失工作能力等各項情形予以勾選,復評估李慶順等 人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而完成失能診斷書之開立。以 表示李慶順等人之疾病經林俊杰治療至少6 個月以上,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且該診斷書所列失 能症狀係經林俊杰親自診斷之意,以供李慶順等人於附表一 、二之「受理日期」持以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保失能給付而 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均 係治療至少6 個月以上後,經醫師診斷認符合如附表一、二 所示「失能等級」之永久失能,因而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核付金額」。
二、張明源並吸收李慶順、陳俊男及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接續透過其等尋覓其餘下線,林 俊杰即與張明源、各該下線及所屬被保險人(即如附表三集 團組織圖所示,其中陳俊男及毛智玲陸于玉陳月娥為夫 妻)接續前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方式,即於初診時由下線 親自前往三軍總醫院,其後即由各該上線收取健保卡予張明 源代為前往醫院,再由林俊杰不實開立失能診斷書,據以為 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各該下線申請之受理日期、核 付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核付金額欄位為0 之部分,勞保局未准予核付而告未遂)並向各該下線收取核 付金額3 成之佣金朋分花用。嗣因勞保局發覺林俊杰開立之 失能診斷書數量異常,因而將由其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送複 審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附表二所示之人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10530 號、1088 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一所示之人分經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2164號、第2889號判 決、107 年度簡字第160 號、第161 號、第1466號、第2094 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特定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而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稱 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所及 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 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若顯在性事實與潛 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 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潛在性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 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
二、經查,起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明源李慶順、陳俊男、毛 智玲、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及其等下 線,各自尋得如附表一、二之被保險人,為各該被保險人申 請勞保失能給付(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17行)等節 ,是此部分乃顯在性事實;然依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並未 見有以同案被告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4 人以被 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自無從認「同案被告蔡良 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4 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此部 分之事實亦為顯在性事實,而應僅認為係潛在性事實。且依 卷附相關事證以觀,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顯在性事實,具 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並不能擴張至上開同案被 告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4 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部分之潛在性事實,該部分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先予 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㈥第179 頁、第325 至498 頁,本院訴字卷㈦第11至48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林俊杰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本 院卷㈣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
㈠、被告為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以診治病 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業,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保險人係持被告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 ,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就受理日期、核付日期 、核付金額等均如附表一、二所示。此部分事實並有如附表 四、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佐。二、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到診病患均經被 告親自診療及安排各類儀器檢查,被告並基於其專業判斷及 參酌由其他專科醫生所進行之儀器檢查結果,如實開立本案 失能診斷書,並無任何登載不實,縱有病患未親自到診而委 由他人持健保卡代為領藥之情形,亦完全合乎規定,並無任 何違法之處。又被告僅負責如實開立失能診斷書,對於勞保 局各該審查、核定、發給勞保失能給付之過程並不知情也未 曾參與,難認有何與張明源、各該下線及所屬被保險人共同 對勞保局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保 險人雖持被告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據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但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從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成立共犯關係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對病患(即本案被保險人)親自診察並施行治療?㈡、被告是否未依規定而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㈢、若㈠、㈡部分為是,被告是否與張明源、各該下線及所屬被 保險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肆、經查:
一、被告並未對被保險人親自診察並施行治療:㈠、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 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 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 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探求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病患之病情處於不穩定 之狀態,常會隨著時間經過產生變化,是醫師對其診治之病 人,無論是否有療效,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察,以掌握病



情,再酌依病情開給方劑,方為合法適當,此乃醫師法上所 謂「親自診察檢驗原則」。
㈡、同案被告張明源張明源各該下線及所屬被保險人之供述內 容如下:
1、同案被告張明源(即如附表三所示集團之首)於警詢、偵查 中陳稱:
⑴、我從事保險代辦業約10年,工作內容就是替病患代辦勞保失 能給付,並從中抽取3 成作為報酬。之前曾經代辦過一位中 風的病患,當時因為被告很好講話,形式上比較給我們方便 ,很容易申請過,所以我之後才會找上被告(他5056影卷㈡ 第118 頁反面、第256 頁,偵3793影卷㈠第107 頁反面)。⑵、我陸續邀我的下線(李慶順、陳俊男、蔡良益陳秀雲、藍 素蘭、陸于玉陳月娥等人)叫他們去找有骨刺、糖尿病、 中風或肢體受損的病患,為他們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第一次 會帶這些被保險人去給被告看診並安排各項儀器檢查,如果 被保險人符合被告神經科失能的病徵,檢查結果也有相關數 據,就符合被告可以開立失能診斷書的條件,被告會當場跟 我們說這個被保險人可以開立失能診斷書,之後我們才會持 續為這個被保險人刷健保卡領藥。我會請下線們自行通知所 屬的被保險人,請他們在我指定的日期將健保卡連同掛號費 寄給我,再由我持被保險人的健保卡至被告診間代為刷卡領 藥,被保險人可以不用親自到診。被告開給被保險人最多的 是B 群、酸痛貼片等舒緩症狀的處方,之所以要持續刷健保 卡領藥,主要目的就是要累積被保險人就醫治療的紀錄,以 符合勞保局規定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持續治療6 個月以上的 規定,治療只是次要的(偵3973影卷㈠第205 頁、第206 頁 及反面,偵3793影卷㈩第113 頁、第210 頁)。⑶、通常會由我或陳俊男將被保險人的健保卡交給被告助理刷卡 後,我就向被告說明哪個被保險人要看報告、哪個被保險人 要領藥、哪個被保險人要安排檢查等,陳俊男則負責在旁觀 察或幫忙簽立被保險人的領藥委託。被告也知道我的被保險 人都不會親自來看診,因為這些被保險人都只是要來拿藥並 累積每月看診紀錄的,所以我跟被告說要幫這些被保險人掛 號領藥被告都會同意等語(偵3793影卷㈠第100 頁反面,偵 3793影卷㈩第214 頁反面)。
⑷、張明源前開所述,與其直接下線(如附表三所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一致陳稱:並不是每次都有親自去給被告看診,有 時會將健保卡交由他人代為持健保卡刷卡領藥等語相符(附 表四編號27,附表五編號21、22、25、26、28、29、47證據 名稱及卷證出處)。其中下列3 位被保險人更於警詢及偵查



中明確陳稱被告並未親自看診之經過:
①、附表二編號22許美香:我只有第一次有去門診,之後按月將 健保卡寄給張明源,並且依張明源指示去做檢查,但做檢查 時並沒有碰到被告,直到最後一次要開失能診斷書才會再去 門診,中間就由張明源帶我的健保卡去三軍總醫院刷卡製作 就診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的規定等語(他5056影 卷㈠第236 頁反面、第238 頁)。
②、附表二編號25詹于慧:我記得親自去被告診間看診只有2 次 ,就是第一次看診跟最後一次開立失能診斷書,另外中間有 到三軍總醫院做檢查,但檢查時並不會到被告診間看診,其 他時候就由張明源持我的健保卡掛號領藥。因為我是為了申 請勞保失能給付才去三軍總醫院看診跟做檢查,並不是為了 要去做治療的,所以完全配合張明源的指示,我並不在意看 診、檢查的結果或是要申請哪種項目等語(偵3793卷㈥第38 1 頁、第382 頁反面)。
③、附表二編號26詹啟明:從頭到尾我有進到醫師診間看診就只 有第一次而已,之後張明源有通知我要去做檢查,除此之外 張明源大約每個月會打電話通知我要把健保卡跟掛號費給他 ,由他幫我拿藥,張明源說因為要持續看診至少半年才能申 請勞保失能給付,所以我就配合將健保卡交給他;病歷上最 後一次的就診紀錄我本人也沒有親自到三軍總醫院看診,因 為張明源並沒有叫我到場,我也不知道醫生是什麼時候開立 失能診斷書的,印象中是張明源叫我到他家樓下把申請書拿 給我再辦理後續申請手續等語(偵3793卷㈦第246 至247 頁 )。
2、同案被告李慶順(即如附表三所示張明源之下線)於警詢、 偵查中陳稱:
⑴、一開始經朋友介紹認識張明源張明源說我患有糖尿病可以 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他有認識的醫生可以幫我開失能診斷書 ,交代我要配合檢查跟複診,28天去做1 次複診,等到可以 開失能診斷書時,張明源會通知我,並且指定掛被告的門診 。我會和張明源一起到醫院,由張明源拿我的健保卡進入診 間,印象中看了一年多,但我不是每次都有進入診間,因為 張明源說我可以不用進去,期間也有做相關檢查,看檢查報 告的時候張明源也都在被告旁邊,最後一次看診要開失能診 斷書的時候,被告有稍微問我幾個問題,之後張明源就叫我 先出去,只有被告跟張明源在診間,之後張明源就拿失能診 斷書給我讓我去請領勞保失能給付,我領到的勞保失能給付 有分3 成給張明源(偵3739影卷㈠第84頁反面、第94頁反面 ,偵3793影卷㈩第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13頁



)。
⑵、事後張明源問我要不要當他的下線幫他找病人,被告的部分 則由他去負責處理,張明源說他跟被告認識10幾年了,有辦 法叫被告開失能診斷書。張明源一開始叫我去找有骨刺、糖 尿病、中風或肢體受損的病患作為被保險人,因為這些人的 症狀比較符合神經科可以開立失能診斷書的條件,並帶給被 告看診及安排各項儀器檢查,看是否符合被告開立失能診斷 書的條件,如果符合條件,我就會每28天要求我的被保險人 寄健保卡跟新臺幣(下同)500 元看診費給我,由我交給張 明源或陳俊男至被告診間代為刷健保卡領藥,以符合勞保局 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的規定。實際上這些人可能只有第一次看 診跟檢查的時候,還有最後一次開失能診斷書的時候會親自 到診。我將所屬被保險人的健保卡交給張明源或陳俊男時, 也不會告知他們2 人我的被保險人的病情近況,因為我們的 目的只是為了要拿藥,藉此累積被保險人的就醫紀錄,以符 合勞保失能給付的規定,並不是真的要拿藥給被保險人做治 療。因為勞保局規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需要持續治療6 個月 以上,期滿後我的被保險人就會拿到被告開立的失能診斷書 去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如果有順利領到,我會向我的被保險 人抽3 成的佣金,我自己留一半算是我的報酬,剩下的一半 以現金交給張明源(他5056影卷㈡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 、第69頁,偵3793影卷㈠第84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偵3793影卷㈩第6 頁反面 )。
⑶、後來我也會叫我的下線去幫忙找人來給被告看診,如果我的 下線有找到被保險人就會先聯絡我,再幫這些被保險人掛被 告的門診,等到第一次檢查結果出來後,張明源會告訴我找 來的這些被保險人可不可以開立失能診斷書,如果可以的話 我就會給我的下線5,000 元至7,000 元不等的佣金,之後我 會叫該被保險人後續要配合至少半年以上的複診,我會再用 電話通知複診的時間,如果被保險人無法親自到診,就由我 們替他持健保卡刷卡領藥。我的下線們都知道介紹給我的被 保險人就是要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的,他們都知道張明源跟被 告有認識,所以介紹來的人都不是要給被告治療的,目的都 是要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等語(偵3793影卷㈩第7 頁反面、第 13頁反面至14頁、第32頁反面)。
⑷、李慶順前開所述,與其下線(如附表三所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一致陳稱:並不是每次都有親自去給被告看診,有時會 將健保卡交由他人代為持健保卡刷卡領藥等語相符(附表四 編號2 至4 、11至15、23、24、26、28,附表五編號12、14



至18、33、36至40、43、45、49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其 中以下7 位被保險人更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陳稱被告並未親 自看診之經過:
①、附表一編號2 葉京忠:我只有2 次有親自就診,因為我只是 為了要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不是為了要把病看好,李慶順跟 我說每個月都固定要有就診紀錄才可以申請,所以其他時候 我都是把健保卡跟掛號費給李慶順,由他幫我代為掛號、領 藥等語(偵3793影卷㈨第273 頁)。
②、附表一編號11吳秀珠:我找被告看診的目的就是為了開立失 能診斷書並請領勞保失能給付,所以我掛號看診並不會每次 都到場看診,因為李慶順說可以把健保卡給他,由他每個月 去掛號拿藥,以此表示我有去看診,累積約9 至10個月的看 診次數,才能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所以我只有第一次跟最後 一次開失能診斷書時,我確定有親自進到被告診間看診,另 外還有2 次儀器檢查我有親自去做,但做檢查時並不會碰到 被告,實際上我也只看過被告2 次等語(偵3793卷㈢第35頁 及反面)。
③、附表一編號13李志明:我並沒有每次都自己到場看診,因為 我去找被告就是為了要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所以才沒有每次 都到診,而是由李慶順代刷健保卡領藥,我前後只有親自到 場3 次含做檢查1 次等語(偵3793卷㈢第140 頁及反面、第 181 頁反面)。
④、附表一編號14陳榮彬:我印象中只有初診跟最後一次開立失 能診斷書有到場,另外還有2 次去做檢查,李慶順有說最少 要有半年的就診時間才能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所以李慶順會 拿我的健保卡去幫我拿藥,累積就診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 能給付的規定等語(偵3793卷㈣第273 頁及反面)。⑤、附表一編號15莊樹春:我找被告看診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開立 失能診斷書請領勞保失能給付,所以我只有第一次、最後一 次門診開立失能診斷書,及儀器檢查有親自到場,其他時候 都是把健保卡交給李慶順讓他幫我刷卡拿藥,以符合請領勞 保失能給付需經就診治療的規定等語(偵3793卷㈣第132 頁 反面至133 頁反面)。
⑥、附表二編號14林椀儀:第一次給被告看診完後,李慶順說之 後只要檢查時跟最後一次開失能診斷書時到場就可以了,其 他時候只要把健保卡寄給他,由他代為掛號領藥,因為李慶 順說要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必須有持續看診半年到1 年的紀錄 ,這樣累積看診次數被告才能開立失能診斷書等語(偵3793 卷㈢第189 頁及反面、第240 頁)。
⑦、附表二編號43翁為正:我找被告看診的目的就是為了要申請



勞保失能給付,李慶順說要持續看診很多次,但我不用每次 都親自來看診,只要把健保卡跟掛號費給他,他會幫我掛號 拿藥,但是第一次及最後一次門診,以及中間安排的檢查我 要親自到場,所以我從頭到尾只去過被告的診間2 次,另外 還有去做檢查2 次,之所以要刷卡拿藥目的就是為了要累積 看診次數,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的規定(偵3793卷㈢第 3 頁反面至4 頁)。
3、同案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即如附表三所示張明 源之下線):
⑴、我本身患有糖尿病已經10幾年,當初經陸于玉介紹認識張明 源,張明源說糖尿病一定要找他認識的醫生才能開立失能診 斷書,所以他就帶我去被告的診間,第一次有看診及排檢查 ,之後張明源說可以不用親自到診,但因為申請勞保失能給 付必須累積6 個月以上的看診紀錄才可以開立失能診斷書, 所以張明源叫我把健保卡交給他,由他每個月去三軍總醫院 拿藥,大約經過7 個月拿藥期間,最後一次我再去三軍總醫 院拿失能診斷書,等到成功申請到勞保失能給付後,我有把 其中的3 成交給張明源作為代辦酬勞。我很確定只有初診跟 最後一次開立失能診斷書時,我有親自到被告的診間看診, 還有中間2 次檢查我有去檢查,但檢查時間是另外排的,也 不會到診間,所以親自給被告看診只有2 次,失能診斷書上 門診診療期間與我實際到診的次數並不相符。被告開給我的 藥主要是維他命B ,另外因為我有在新泰醫院看診拿糖尿病 、肝病跟高血壓的藥,張明源說健保系統會註記重複拿藥的 紀錄,所以他問我要在三軍總醫院還是新泰醫院拿藥,因為 我長期在新泰醫院看診,所以我選擇在新泰醫院拿糖尿病的 藥,反正我去三軍總醫院目的是要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不 是要去治療的(偵3793影卷㈠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82頁反 面,偵3793影卷㈩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第118 頁及反面 、第152 頁反面)。
⑵、事後張明源說如果我有認識的人要辦勞保失能給付可以介紹 給他,張明源一開始叫我去找有頸椎、腰椎及糖尿病等符合 被告所屬神經科別的患者,然後由張明源帶去給被告看診並 安排各項儀器檢查,看是否有神經病變的徵兆,以符合被告 開立失能診斷書的條件,至少要有輕微的神經病變徵兆,被 告才願意配合我們繼續刷健保卡拿藥。如果被保險人符合條 件,我就會依照張明源所說的,每28天要求被保險人寄健保 卡跟500 元看診費給我,由我們代為刷健保卡拿藥。因為我 找來的被保險人都不是真的要找被告治療,目的都是為了要 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的,所以我的被保險人也跟我一樣,只有



第一次初診及最後一次開立失能診斷書有親自到被告診間看 診,另外中間兩次檢查會到,其他時候被保險人並不會親自 到診。跟被保險人要健保卡時,我們也不會過問他們的病情 近況,因為目的只是拿藥而已,而所謂的拿藥其實就是要累 積被保險人就醫治療紀錄,以符合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規定 ,並不是真正要拿藥給被保險人做治療,這些被告也都知道 。之後我也有再請我的下線或是朋友介紹被保險人,如果有 申請到失能給付的話,每介紹一個被保險人就會給介紹人5, 000 元左右(偵3793影卷㈠第165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 偵3793影卷㈩第87頁及反面、第92頁及反面、第118 頁及反 面)。
⑶、我跟張明源李慶順之間的分工情形,是由我和李慶順會各 自收取被保險人的健保卡,然後統一交給張明源帶進被告診 間刷卡。104 年中左右,張明源開始要求我一起進去被告診 間,幫忙在三軍總醫院製作的代領藥切結書上簽名拿藥。我 們進去診間刷健保卡時,通常由張明源將健保卡交給蔡瑋刷 卡,因為被告也在場,所以被告知道我們一次都是拿一疊健 保卡來刷,張明源會再逐一跟被告說哪個被保險人要開藥或 檢查單,被告會按照張明源的說明開立藥單或檢查單,我就 只是站在旁邊看等語(偵3793影卷㈠第52頁反面、第164 頁 、第199 頁反面)。
⑷、陳俊男前開所述,與其下線(如附表三所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一致陳稱:並不是每次都有親自去給被告看診,有時會 將健保卡交由他人代為持健保卡刷卡領藥等語相符(附表四 編號7 至9 、16、17、19至22、29、33,附表五編號1 至4 、13、19、20、23、24、34、44、48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其中下列4 位被保險人更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陳稱被告並 未親自看診之經過:
①、附表一編號7 陳素雲:我去三軍總醫院的目的就是為了申請 勞保失能給付,並不是為了要看病,只是為了走完程序,所 以陳俊男跟我說什麼我都會配合。前後我總共去過4 次三軍 總醫院,但只有2 次進到被告診間看診,就是第一次看診跟 最後一次拿失能診斷書,另外中間還有2 次只是去做檢查, 沒有看到醫生。陳俊男說不用親自到診,只要每個月拿健保 卡給他代刷,累積7 、8 個月走完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的程序 ,被告才能開失能診斷書,我也不知道檢驗結果,因為陳俊 男說不管怎麼樣都可以申請到勞保失能給付。失能診斷書是 我最後一次去看診時,由張明源帶我進診間,由張明源將失 能診斷書交給被告,我就出診間,再由張明源透過陳俊男將 失能診斷書轉交給我等語(偵3793影卷㈨第387 頁反面至38



8 頁反面、第390 頁及反面)。
②、附表一編號20董鑑輝:掛了被告的門診之後,我只有第一次 跟最後一次開失能診斷書的時候有親自到被告診間就診,中 間有去做2 次檢查,但檢查時並沒到被告診間看診。第一次 檢查完後,陳俊男跟我說要把我健保卡給他,之後就由他去 掛號拿藥,因為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需要持續半年以上的看診 紀錄,才有辦法符合規定,我找被告看診的目的就為了開立 失能診斷書,才可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所以就依照陳俊男 的指示等語(偵3793卷㈥第2 頁反面至2-1 頁)。③、附表二編號1 丁萬芳:我前後只有去過被告診間看診2 次, 即第一次跟最後一次開失能診斷書的時候,有看過被告2 次 ,另外中間有2 次儀器檢查,其他時候都是依照陳俊男的指 示將健保卡交由他代為刷健保卡領藥等語(偵3793卷㈡第14 1 頁反面、第156 頁)。
④、附表二編號20陳靜葳:我掛被告門診有很多次我都沒有親自 到診,因為陳俊男主動跟我說我可以把健保卡給他,由他們 去掛號拿藥,要累積看病超過6 個月以上到一定的次數,醫 生才能開失能診斷書,所以我才會依照他的指示將健保卡交 給他去代刷等語(偵3793卷㈤第249 頁至250 頁)。4、同案被告蔡良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即如附表三所示張明 源之下線):
⑴、張明源曾經替我申請過勞保失能給付,之後我有陸續介紹其 他被保險人去給被告看診,目的都是為了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而不是真的要治療身體上的病痛。張明源說為了要符合請 領勞保失能給付的規定,大約要有治療1 年左右的時間,所 以每1 個月左右要有去拿藥的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 付需經治療而症狀固定的規定。大部分這些被保險人都是只 有第一次跟最後一次要領失能診斷書會親自去給被告看診, 或是儀器檢查的時候會自己到場,其他時候都是由我每個月 跟他們拿健保卡,交給張明源代為刷健保卡領藥,因為他們 的目的並不是真的要治療,所以我也不會過問他們的病情近 況(偵3793影卷㈨第103 至112 頁反面、第142 至146 頁反 面)。
⑵、蔡良益前開所述,與其下線(如附表三所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一致陳稱:並不是每次都有親自去給被告看診,有時會 將健保卡交由他人代為持健保卡刷卡領藥,實際到診次數與 失能診斷書所載門診診療期間之次數並不相符等語相符(附 表四編號18、30,附表五編號5 至7 、27證據名稱及卷證出 處)。其中下列4 位被保險人更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陳稱被 告並未親自看診之經過:




①、附表一編號30陳生吉:我找被告看診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開立 失能診斷書,以便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只要醫生能開立失能 診斷書,並且順利申請到勞保失能給付,其他的細節我都配 合指示,實際上我記得只有第一次跟開立失能診斷書那次我 有親自到場,另外做過2 次儀器檢查等語(偵3793卷第12 5 頁、第126 頁、第128 頁)。
②、附表二編號5 張財峯:扣除儀器檢查之外,實際上我只有第 一次跟最後一次門診有親自去給被告看診,共計只給被告看 診2 次等語(偵3793影卷㈡第265 頁及反面)。③、附表二編號6 白文同:除了神經檢查之外,實際上我有親自 看診的次數一共是3 次,但開立失能診斷書的時候我並沒有 實際進到被告診間,是由張明源幫我進入被告診間開立失能 診斷書等語(偵3793影卷㈡第234 頁反面、第244 頁)。④、附表二編號7 李美琴:我在三軍總醫院給被告看診的期間, 實際上我親自到診的次數約2 次,其餘都是由張明源去拿藥 等語(偵3793影卷㈡第388 頁反面、第390 頁)。5、同案被告陳秀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即如附表三所示張明 源之下線):
⑴、我為了要開立失能診斷書可以去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所以到 三軍總醫院去給被告看診,期間都是把健保卡給張明源去診 間刷卡領藥;之後我也有介紹其他被保險人給張明源,張明 源有提到這些被保險人要經過第一次檢查後才知道是否可以 繼續看診,如果可以繼續看診,6 個月後會安排第二次檢查 ,之後再開立失能診斷書;這些被保險人除了第一次跟開立 失能診斷書門診當天會親自到診之外,其他時候都是由我向 他們索取健保卡,再交給張明源代為刷卡領藥,我也不會過 問他們的病情近況,因為大家都知道每個月拿藥只是為了要 請領勞保失能給付等語(附表四編號10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
⑵、陳秀雲前開所述,與其下線(如附表三所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一致陳稱:並不是每次都有親自去給被告看診,有時會 將健保卡交由他人代為持健保卡刷卡領藥,實際到診次數與 失能診斷書所載門診診療期間之次數並不相符等語相符(附 表五編號9 、11、32)。其中下列2 位被保險人更於警詢及 偵查中明確陳稱被告並未親自看診之經過:
①、附表二編號9 朱桓輝:印象中只有跟被告見過3 次面,之所 以每個月都要把健保卡交由他人刷卡1 次,目的是為了要拿 藥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至症狀固定的規定等語 (偵3793影卷㈡第401 頁反面至402 頁);②、附表二編號11楊清枝:我只有第一次、最後一次門診有到診



,另外儀器檢查也會親自去做,陳秀雲說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必須要有持續的就醫紀錄,但我不用親自到診,只要將健保 卡交給他們去刷卡拿藥,大概需要1 年的時間醫生才有辦法 開失能診斷書,才能去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等語(偵3793影卷 ㈡第332 至333 頁)。
6、同案被告藍素蘭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即如附表三所示張明 源之下線):
⑴、我會跟我的被保險人說只要初診、還有2 次檢查跟最後一次 開立失能診斷書的當天到場就好,其他時候我會幫忙處理掛 號跟領藥的事,我會定期跟這些被保險人收取健保卡,交由 張明源刷卡拿藥,目的是為了要持續的拿藥治療,以符合請 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至症狀固定才能認定失能的規定; 被保險人如果要申請60天的給付就需要親自到門診4 次,要 申請380 天的給付就要再重複一次療程,所以要再親自到診 4 次等語(偵3793影卷㈨第149 至155 頁反面、第179 至18 1 頁反面)。
⑵、藍素蘭前開所述,與其下線(如附表三所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一致陳稱:並不是每次都有親自去給被告看診,有時會 將健保卡交由他人代為持健保卡刷卡領藥,實際到診次數與 失能診斷書所載門診診療期間之次數並不相符等語相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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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