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0號
TPDM,106,易,70,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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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如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
第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 ‧,以此方式將友達行公司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628 萬6,979元侵占入己,而違背其職務。」應更正為「‧‧‧ ‧‧‧,以此方式將友達行公司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 616萬1,679元侵占入己,而違背其職務。」;起訴書附表一 、二補充並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徐靜如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及109年2月26日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友達行有限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為告訴人公司管理帳 務之機會,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按:自97年1月28 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自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東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其所有或實際上為其所用之其子張秉軒所有之銀行帳 戶內,或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按:自96年4月30日起至102 年2月18日止),先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自告訴人公司上開2銀 行帳戶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之存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告或實際上為其所用之不知情之其子女張秉軒、張 瑋倫2人各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以上開匯款或提現後存入 自己可支配之銀行帳戶方式,將告訴人公司款項總計新臺幣



(下同)1,616萬1,679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按: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部分共計567萬9,913元,如附表二所示 之提現存入部分共計1,048萬1,766元)。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點,其所為各該侵占告訴人公司財物之舉,主觀上顯 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告訴人公司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 自79年起即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職務,利用其熟悉告訴人公 司財務及告訴人公司對己專業及人格之信任,趁自己從事上 開業務或附隨行為之機會,將上開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款 項加以轉匯或提領現款後,再轉入自己可支配之銀行帳戶, 不僅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 基本信賴,其所為非是。況且,被告原先否認被訴業務侵占 犯行,然因另案原告即告訴人公司向本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公司1,479萬4,0 00元之本金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85號事件受理 中,並經受命法官與調解委員於上訴程序中主持調解,雙方 終同意:先由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公司款項共計800萬元, 告訴人公司則於收訖和解款項800萬元後,始對被告所為之 本案犯行予以諒解,並不再追究。據此,被告迄今履行和解 金額高達700萬元,僅餘100萬元尚未完全清償等情,足見被 告積極面對自身應負責任之態度,且切實履行和解債務之作 法,對於告訴人公司所受財物損失,非無相當填補等情,此 有卷附之本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 (三)至(七)及所附之資料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6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2之1至第272 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23頁 至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7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原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1千多萬元及 所用之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每月薪資4萬5,000 元,現無業,由其夫及妹妹資助生活開支,並與兩名子女同 住,無須扶養其他親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即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並 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避免雙重(沒收



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之犯罪被害人 ,當應優先保障求償權,苟該被害人實際取得合法發還之所 失財物,對該部分所失即不予沒收;又所謂發還被害人者, 係指被害人於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透過 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而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所失之財產 利益,亦即,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之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 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居於隨時可取回 犯罪所得之地位,若對犯罪行為人仍宣告沒收、追徵,反使 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更不利於犯罪 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均應 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高達1,616萬1,679元,惟其於另案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中,經本院民事庭判命應給付告訴人公司1,47 9萬4,000元之本金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雙 方於上訴程序達成「由被告分期給付800萬元」之和解條件 ,告訴人公司亦願於被告清償完畢後,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 行予以諒解,已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告訴人公司因上訴審法院調解成立之800萬元金額,該訴訟 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乃屬 同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宗第316頁),益徵告訴人公 司因本案犯罪所失之實體財產利益,隨著民刑事程序所生之 勞費,終以接受上開和解條件而終結紛爭。倘本院執於「國 家對於被告全部犯罪所得必須絕對沒收」之觀點,固應再就 被告侵占款項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即未扣案之816萬 1,679元(按:1,616萬1,679元-800萬元=816萬1,679元) 予以沒收,始符合上開論點,但被告既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被告迄今依約給付告訴人公司700萬元,非無認其彌補 告訴人公司所受之部分財產上損失如前,況據前揭說明,沒 收制度乃為優先保障告訴人公司求償權之目的,既然,告訴 人於本案所享之求償權,已因法院調解成立而生質、量上改 變(即告訴人已接受被告分期給付800萬元,而不再為其餘 金錢請求),且估算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前,僅須再給付告 訴人公司100萬元,即可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更可獲得告訴 人公司於本案刑事上之諒解,苟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個人資 料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主文 所示之刑度,且經易刑處分後換算而生之經濟上不利益(按 :對被告所科處刑罰之經濟上不利益,應以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6月配合易刑折算標準,再加上罰金刑,共計30萬元



)等種種因素以觀,苟再對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恐造成告訴人公司所享之上開因和解後形成之求償權如期 被滿足乙事有礙,亦有害於被告因此獲得民、刑事責任減輕 或免除而自新之機會,是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除對上開和解金額800萬元範圍內之犯罪所得 不予沒收外,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816萬1,679元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622號
被 告 徐靜如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靜如自民國79年起擔任友達行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下稱友達行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管理友達行公司帳務 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分別自友達行公司所有聯 邦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 表一所示之其個人或由其個人所使用、其子即不知情之張秉 軒所有銀行帳戶內;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點,先以現金提領 之方式自友達行公司上開2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再將之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其個人或由其所使用、其子 女即不知情張秉軒張瑋倫2人各別所有之銀行帳戶,以此 方式將友達行公司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628萬6,979元 侵占入己,而違背其職務。
二、案經友達行公司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告訴人友達行公司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二│被告徐靜如之供述(包│不否認有為附表一、二之轉匯、│
│ │括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提領及存入等行為之事實;亦不│
│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否認附表一、二所涉之個人帳戶│
│ │王103年度重訴字第404│平時均由被告個人使用之事實 │
│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供│ │
│ │述) │ │
├─┼──────────┼──────────────┤
│三│友達行公司在聯邦銀行│有附表一、二之轉匯、提領及存│
│ │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入等行為之事實 │
│ │1502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及在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之交易明細 │ │
├─┼──────────┼──────────────┤




│四│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認被告有侵占友達行公司款項│
│ │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之事實 │
│ │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 │
│ │第404號判決內容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
├──┼──────┼───────┼──────────┤
│ 1 │97.1.28 │14萬8404元 │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
│ │ │ │0000 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
│ │ │ │戶) │
├──┼──────┼───────┼──────────┤
│ 2 │97.2.4 │4萬5511元 │同上 │
├──┼──────┼───────┼──────────┤
│ 3 │97.10.2 │8萬50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495│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
│ │ │ │戶) │
├──┼──────┼───────┼──────────┤
│ 4 │98.3.17 │6萬1500元 │同上 │




├──┼──────┼───────┼──────────┤
│ 5 │98.4.17 │40萬元 │同上 │
├──┼──────┼───────┼──────────┤
│ 6 │98.8.17 │30萬30元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被告臺北富邦銀│
│ │ │ │行帳戶) │
├──┼──────┼───────┼──────────┤
│ 7 │98.8.26 │5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8 │98.12.1 │6萬7000元 │同上 │
├──┼──────┼───────┼──────────┤
│ 9 │98.12.16 │35萬30元 │同上 │
├──┼──────┼───────┼──────────┤
│ 10 │99.1.13 │15萬元 │同上 │
├──┼──────┼───────┼──────────┤
│ 11 │99.2.4 │20萬30元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 12 │99.3.3 │30萬30元 │同上 │
├──┼──────┼───────┼──────────┤
│ 13 │99.5.3 │2萬元 │同上 │
├──┼──────┼───────┼──────────┤
│ 14 │99.6.21 │7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15 │99.12.7 │3萬6000元 │張秉軒所有聯邦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下稱張秉軒聯邦銀行│
│ │ │ │帳戶) │
├──┼──────┼───────┼──────────┤
│ 16 │100.2.9 │26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17 │100.6.28 │8000元 │同上 │
├──┼──────┼───────┼──────────┤
│ 18 │100.7.26 │8000元 │同上 │
├──┼──────┼───────┼──────────┤
│ 19 │100.8.31 │2萬元 │同上 │
├──┼──────┼───────┼──────────┤
│ 20 │100.9.27 │9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21 │100.10.4 │3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22 │100.10.18 │10萬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
│ 23 │100.10.24 │3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24 │100.10.25 │8萬元 │同上 │
├──┼──────┼───────┼──────────┤
│ 25 │100.10.31 │22萬2000元 │同上 │
├──┼──────┼───────┼──────────┤
│ 26 │100.12.15 │3萬元 │同上 │
├──┼──────┼───────┼──────────┤
│ 27 │101.1.3 │3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28 │101.1.3 │6萬67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29 │101.1.5 │5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30 │101.1.13 │17萬903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31 │101.1.18 │3萬元 │同上 │
├──┼──────┼───────┼──────────┤
│ 32 │101.2.1 │1萬9000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
│ 33 │101.2.2 │1萬9000元 │同上 │
├──┼──────┼───────┼──────────┤
│ 34 │101.2.15 │2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35 │101.2.23 │10萬元 │同上 │
├──┼──────┼───────┼──────────┤
│ 36 │101.2.29 │8000元 │同上 │
├──┼──────┼───────┼──────────┤
│ 37 │101.2.29 │1萬2700元 │同上 │
├──┼──────┼───────┼──────────┤
│ 38 │101.3.9 │8萬元 │同上 │
├──┼──────┼───────┼──────────┤
│ 39 │101.3.9 │3萬元 │同上 │
├──┼──────┼───────┼──────────┤
│ 40 │101.3.22 │9萬元 │同上 │
├──┼──────┼───────┼──────────┤
│ 41 │101.3.27 │5萬元 │同上 │




├──┼──────┼───────┼──────────┤
│ 42 │101.3.30 │5萬元 │同上 │
├──┼──────┼───────┼──────────┤
│ 43 │101.3.30 │3萬元 │同上 │
├──┼──────┼───────┼──────────┤
│ 44 │101.4.2 │3萬8000元 │同上 │
├──┼──────┼───────┼──────────┤
│ 45 │101.4.6 │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46 │101.4.13 │3萬元 │同上 │
├──┼──────┼───────┼──────────┤
│ 47 │101.4.24 │3萬元 │同上 │
├──┼──────┼───────┼──────────┤
│ 48 │101.4.26 │5萬2000元 │同上 │
├──┼──────┼───────┼──────────┤
│ 49 │101.5.2 │5萬元 │同上 │
├──┼──────┼───────┼──────────┤
│ 50 │101.5.3 │2萬元 │同上 │
├──┼──────┼───────┼──────────┤
│ 51 │101.5.10 │2萬元 │同上 │
├──┼──────┼───────┼──────────┤
│ 52 │101.5.31 │3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53 │101.6.8 │2萬元 │同上 │
├──┼──────┼───────┼──────────┤
│ 54 │101.6.27 │98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55 │101.7.3 │5000元 │同上 │
├──┼──────┼───────┼──────────┤
│ 56 │101.7.3 │50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57 │101.7.13 │4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58 │101.8.13 │6萬元 │同上 │
├──┼──────┼───────┼──────────┤
│ 59 │101.8.31 │8000元 │同上 │
├──┼──────┼───────┼──────────┤
│ 60 │101.9.3 │10萬元 │同上 │
├──┼──────┼───────┼──────────┤
│ 61 │101.9.18 │842元 │同上 │




├──┼──────┼───────┼──────────┤
│ 62 │101.10.3 │3萬元 │同上 │
├──┼──────┼───────┼──────────┤
│ 63 │101.10.3 │5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64 │101.10.31 │181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65 │101.11.6 │89元 │同上 │
├──┼──────┼───────┼──────────┤
│ 66 │101.11.7 │2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67 │101.11.16 │2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68 │101.12.4 │5000元 │同上 │
├──┼──────┼───────┼──────────┤
│ 69 │101.12.10 │5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70 │102.1.4 │3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71 │102.1.10 │4萬2000元 │同上 │
├──┼──────┼───────┼──────────┤
│ 72 │102.1.11 │5萬3000元 │同上 │
├──┼──────┼───────┼──────────┤
│ 73 │102.1.11 │8元 │同上 │
├──┼──────┼───────┴──────────┤
│ │合計 │580萬5213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提領金額 │流入之銀行帳戶 │
├──┼─────┼───────┼──────────┤
│ 1 │96年間 │2萬1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 2 │ │28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3 │97年間 │8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 4 │ │41萬60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5 │98年間 │50萬3432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 6 │ │14萬5000元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7 │ │72萬90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8 │99年間 │59萬3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 9 │ │34萬元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10 │ │154萬90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 ├───────┼──────────┤
│ 11 │ │4萬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 ├───────┼──────────┤
│ 12 │ │10萬5000元 │被告之子張瑋倫聯邦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 │(下稱張瑋倫聯邦銀行│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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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間 │169萬334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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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23萬8000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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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1萬7000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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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12萬4000元 │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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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間 │101萬5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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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65萬元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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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35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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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年間 │3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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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12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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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1萬8000元 │張秉軒聯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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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1萬9000元 │張瑋倫聯邦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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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048萬1766元 │
└──┴─────┴──────────────────┘
附表:
【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均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蒞字第2203號補充理由書及附件所製作,該理由書 係針對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加以補充、更正,見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70號卷第二宗第177頁至第187頁;又以下所述金額部 分,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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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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