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96號
TCDA,108,簡,9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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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號
                  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 
      劉芳玟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
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20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中市淨妍時尚診所之負責醫師,於民國 (下同)108年6月27日該診所臉書(網址https://www. facebook.com/pg/jinyensurgery/posts/?ref=page_intern al)刊登「台中淨妍時尚診所……Dr.徐圭璋雙眸晉升的翹 楚……」、「陳俊光總院長……兩岸埋線拉提權威、『微整 形總教官』陳俊光總院長榮獲理事的殊榮……」、「皮秒雷 射可瞬間粉碎色素、比淨膚雷射更快更有效,減少熱傷害, 感覺更舒適。刺青、色斑、老人斑、肝斑、曬斑、雀斑、凹 疤通通OUT!一起來看看皮秒雷射到底有多神奇!!!」、 「童顏再現18800」、「自然精緻美鼻只有埋線?沒錯!就 是淨妍超強埋線應用」、「淨妍醫美集團有『亞洲線王』之 稱的周哲宇醫師」、「Dr.陳俊光『形體雕塑的佼佼者』」 、「搶先體驗童鈴拉提下巴出現了……」、「超跑皮秒好神 奇!!!極速改善肌膚問題……」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 系爭廣告)。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大療效、聳動用 語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 條第7款規定,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廣告違規 屬實,爰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108 年8月7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778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學者及司法實務均認為美容外科之性質與一般醫療行為不同



,主管機關對於人體侵害較低,且具有商業性格之美容醫學 廣告,所為之商業性言論限制,應較一般傳統醫療廣告為寬 鬆:
1、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 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 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醫 療法第86條固定有明文。
2、然美容醫學僅係為達到個人對美感之追求,尚非必要之診 療行為,且美醜與否繫於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未如疾病 得以客觀科學證據驗證或得透過醫療行為治癒,是由此面 向來看,美容醫學與一般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傳統醫療行 為,具有相當大之差異,其雖然仍屬於廣義的醫療行為而 應接受管制,但考量美容醫學既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具 有強烈之商業性格,對人體之侵害程度較低,故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即指出,主管 機關就「美容醫學」及「一般傳統醫療行為」之醫療廣告 ,應採取寬嚴不同之行政管制程度。換言之,主管機關對 於人體侵害較低,且具有商業性格之美容醫學廣告,所為 之商業性言論限制,應較一般傳統醫療廣告為寬鬆(附件 1)。
3、學者朱柏松亦認為美容外科則係為滿足診療對象個人主觀 上愛美之目的,對個人身體雕塑、加工,治療之內容並非 疾病,而與前述狹義醫療行為之主要目的迥異,故學者有 認,嚴格而論,美容外科之行為不應如一般醫療行為受醫 師法、醫療法等醫事法規之拘束。(附件2)。 ㈡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均有違誤,原告分述如下: 1、皮秒雷射儀器仿單明確記載可治療良性色素病變,可改善 凹疤所生色素沈澱所生不良影響,並非原處分所述毫無改 善凹疤之效果:
⑴原處分以皮秒雷射儀器仿單所記載之適應症並無改善凹疤 之效果,原告廣告竟宣傳可改善凹疤一節,遭被告認定屬 於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用語,故構成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之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等語云云。 ⑵查該皮秒雷射儀器係「“廣特”探索皮秒雷射系統」(衛 福部醫器輸字第028584號,原證3),其仿單記載皮秒雷 射之適應症包含「良性色素病變」,而疤痕之形成即為周 遭皮膚色素沈著,導致皮膚上出現明顯色塊,進而導致外 觀不佳而對病患之心理健康及人際關係產生不良影響,而



皮秒雷射儀器仿單記載之適應症包含色素性病變,故可去 除皮膚色素沈著,進而改善疤痕對於皮膚外觀所生之不良 影響,並非原處分所稱皮秒雷射儀器無法改善凹疤,該處 分顯有違誤。
2、醫療法第86條並未嚴格要求醫療院所所為醫療廣告限於仿 單記載之用語為限,原處分以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童鈴 拉提等語為仿單所無作為裁罰理由顯有不當:
⑴原處分以「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童鈴拉提」為衛福部核 定之產品仿單所未刊載之用語認定屬於原告新創之名詞而 構成誇張令人誤解之詞等語云云。
⑵綜觀醫療法第86條之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 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 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 、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並無醫療廣告使用用語須 以衛福部所核定產品仿單之刊載用語為限之規定,原處分 僅以「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童鈴拉提」為產品仿單未使 用之用語即構成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其論理顯有速斷且有 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之弊端。
⑶再查訴願意旨亦未說明理由即認定該些用語屬於誇張令人 誤解之字句,其中對於何處誇張?如何誇張?有何誤導? 會令閱聽者誤導為何?等等均未論及,顯有處分不備理由 之弊病。此外,如前述實務見解及學術文獻所言,美容醫 學僅係為達到個人對美感之追求,尚非必要之診療行為, 且美醜與否繫於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未如疾病得以客觀 科學證據驗證或得透過醫療行為治癒,故所謂童顏童鈴 、超跑等均為主觀上之感受,並無是非對錯,如何構成誇 大、誤導?原處分顯係先射箭再畫靶,其認事用法顯有恣 意。
3、雙眸晉升的『翹楚』、兩岸埋線拉提『權威』、形體雕塑 的『佼佼者』」均為個人主觀感受及不涉及事實之意見評 價,自無構成誇大誤導之虞:
⑴原處分以系爭廣告以「雙眸晉升的翹楚、兩岸埋線拉提權 威、整形總教官、亞洲線王、形體雕塑的佼佼者」等語陳 述醫師之學經歷為由,認為係以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 性名詞之聳動用語為之宣傳而不符合醫療法第86條第7款 等語云云。
⑵系爭廣告所使用之「翹楚」、「權威」以及「佼佼者」等 用語一般而言係表彰在特定領域擁有專長之用語,而各領



域之翹楚、權威、佼佼者所在多有,彼此之間亦無所謂優 勝劣敗,語意上並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涵,對 照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第2點例示之: 「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 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 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 、「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 最大」…等)。」,即可知原告言論僅係說明診所所屬醫 師之醫術精湛專業,對相關醫療技術十分熟悉,且醫師本 有義務提供病患最專業之服務,如要求醫師不得宣稱自己 之醫術精良,對於言論自由之干預不僅顯然過苛,對於醫 師之執業尊嚴更有傷害。
⑶何況上開用語並不是涉及事實判斷而無構成誇大不實之可 能,例如稱學者王澤鑑為我國民法翹楚、許宗力大法官為 我國公法權威學者,渠等學識素養及研究成果是否名副其 實,實屬個人評價及主觀感受而不涉及事實存否之判斷, 被告機關以「翹楚」、「權威」以及「佼佼者」等用語認 定原告廣告構成誇大不實,不僅認定事實過於草率恣意, 更戕害原告身為醫師之執業尊嚴。
4、原處分亦論及「微整形總教官」一詞構成誇大不實部分, 查「微整形總教官」係指陳俊光醫師為原告診所所屬之淨 妍醫美集團總院長(請參訴願卷訴證4),僅係表彰陳俊 光醫師為淨妍醫美集團總負責人之意,屬於原告所屬集團 內部職級而已,並非在醫療效果上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 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
5、再按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 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 第87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亞洲線王」一語係原告於臉 書上就原告參加《AMWC2019世界美容醫學高峰會-臺灣皮 膚科美容醫學學術研討會》以「單向倒鉤線在人體臉部的 應用」為題發表學術演說一事加以說明,此有被告機關所 附之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影本第12頁可查。此部分內容 屬於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且該發文中並未提及任 何原告所進行之醫療業務,復未提供任何原告診所之聯絡 資訊,故該貼文也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依該條規定自不 得視為醫療廣告,原處分對本條規定未加注意,訴願意旨 也漏未斟酌,顯有瑕疵。
㈢被告辯稱系爭貼文中記載周哲宇醫師出席醫學研討會之貼文 為醫療廣告顯有違誤,並辯稱「翹楚」、「權威」以及「佼 佼者」、「總教官」、「亞洲線王」等用語涉及誇大不實,



並無可採:
1、按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 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 87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亞洲線王」一語係原告於臉書 上就原告參加《AMWC2019世界美容醫學高峰會-臺灣皮膚 科美容醫學學術研討會》以「單向倒鉤線在人體臉部的應 用」為題發表學術演說一事加以說明,此有被告機關所附 之系爭廣告網頁列印晝面影本第12頁可查,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分享與該研討會有關之資訊,無可避免地會包含醫 師名稱及其該研討會內容,至於使閱聽者感覺專業權威, 乃分享研討會資訊之附隨效果,如均須因此視為醫療廣告 而納入醫療法規範,顯然逾越醫療法之立法本旨,實不可 採。
2、被告復辯稱「翹楚」、「權威」以及「佼佼者」、「亞洲 線王」屬於最高等級或聳動用語等語云云,然該些用語為 日常生活廣泛使用於描述專業人士之用語,並無特別聳動 之處,例如聯合新聞網針對骨科學會舉辦之國際研討會報 導以「與會人數超過3千,國內外骨科權威在台交流」( 原證5),並不給人聳動的感受,甚至衛生福利部成立國 家衛生研究院之揭牌儀式新聞稿亦使用「本次「成立揭牌 典禮暨學術研討會」特別邀請國內在兒童醫學領域權威的 學者,包括台大兒童醫院張美惠教授…等專家,將針對目 前國內兒童最迫切需要關注的議題進行研討」(原證6), 難道衛福部新聞稿也誇大不實?質言之,如被告所言,醫 療廣告須接受管制,係避免廣告賦予病患不切合醫療行為 本身之幻想而產生一廂情願之期待,然上開用語僅係描述 醫師之專業性,並無造成病患對於醫療行為產生不實理解 之虞,實無所謂誇大聳動可言。
3、至於「總教官」一詞如前次書狀所述,僅係表彰陳俊光醫 師為淨妍醫美集團之總院長而已,如依被告所辯,「000 醫院院長」、「XXX診所所長」難道都成為誇大不實的表 述方式,此種邏輯顯然過於浮濫!
㈣被告辯稱色素沈澱並非凹疤而為疤痕、凹疤並非皮秒雷射儀 器可改善之適應症等語云云,然疤「痕」亦有凹陷之意涵, 教育部國語辭典也將疤痕列為與傷疤同意,一般人並不會將 凹疤與疤痕理解為不同含義,被告刻意將兩者切割稱皮秒雷 射儀器只能治療「疤痕」而非「凹疤」,顯係為裁罰原告而 刻意編織之詞;何況皮膚凹陷所生色素沈澱,視覺因膚色不 均造成面貌不佳,透過皮秒雷射解決色素沈澱可協助患者充 分改善外觀,並非全無醫療效果,此觀皮秒雷射儀器之原廠



網頁(原證7)明確記載可治療凹疤,可知原告廣告所載內容 並非被告所稱無法積極證明為真實之內容。
㈤原處分以「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童鈴拉提」為衛福部核定 之產品仿單所未刊載之用語認定屬於原告新創之名詞而構成 誇張令人誤解之詞等語云云,然訴願意旨未說明理由即認定 該些用語屬於誇張令人誤解之字句,其中對於何處誇張?如 何誇張?有何誤導?會令閱聽者誤導為何?等等均未論及, 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弊病,被告答辯對此仍未說明,絕無可 採。且需強調者,美醜與否繫於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未如 疾病得以客觀科學證據驗證或得透過醫療行為治癒,故所謂 童顏童鈴、超跑等均為主觀上之感受,並無是非對錯,如 何構成誇大、誤導?原處分顯係先射箭再晝靶,其認事用法 顯有恣意。
㈥按目前對於醫療或美容業務所施以行政管制之寬嚴,即以各 該業務是否具對人體「侵入性」而形成危害國民生命、身體 之風險為準據。亦即,具有侵入性之醫療業務(含美容醫療 )應適用較嚴格之管制標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236號判決著有明文(附件3)。而美容醫學行為樣態 繁多,多數僅具有低侵入性,此觀衛福部對於醫學美容之定 義為「由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 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侵入性』或」低侵入性』之醫療技 術來改善身體外觀的醫療行為」,其既將醫美區分為「侵入 性」或「低侵入性」,可知醫美手術確實有諸多種類確實侵 入性甚低,對人體健康影響輕微,故有以此方式擴大定義範 圍之必要,甚為明確。故以具有低侵入性之特性者,對人體 危害程度較低,且美容醫學目的並非為治療疾病,具有強烈 之商業性格,其廣告行為應可接受較為寬鬆之管制,而無比 照一般傳統醫療行為予以高度管制之必要。而本件醫美廣告 所涉及之手術,一則為「廣特皮秒雷射儀器」,其他則泛指 原告之拉提手術,前者係在皮膚表面予以雷射熱能以達到肌 膚美容效果,並不直接侵入皮膚內部,並無侵入性;後者則 係於皮膚表層埋線以達到緊緻肌膚之效果,故本件所涉之醫 療行為均屬「低度侵入性」,與抽脂、削骨、隆胸手術相較 ,甚為輕微,故如以侵入性作為標準,本件涉及之美容醫學 係低侵入性之醫療,以較為寬鬆之標準予以規範即可。 ㈦又查,本案涉及廣告言論自由之管制,依大法官歷來見解, 廣告言論以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 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作為其 界線。至於衛福部函釋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於本案自無參 考價值:




1、查本案被告係認原告網路廣告言論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之情形為開罰,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23字 第236號之案件事實,主管機關係依據醫療法第61條為處 罰依據不同。本案係涉及言論自由之管制,該案則係涉及 營業自由之限制;本案被告係針對原告網路言論之「內容 」所為之管制,該案則是商業競爭手段之限制,兩者涉及 之基本權及限制態樣均不相同,故該案之論述無法直接比 附援引,合先敘明。
2、按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 為宣傳,醫療法第86條第7款定有明文。對此款,衛福部 雖著有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函釋,然按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七號解 釋:「法官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說 明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本於良知而獨立行使 審判職務;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 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精神,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 因而行政機關之函釋,僅係就法令疑義,表明法律上之見 解,資為各級法院法官辦案之參考,然未曾要求不得有相 異之見解,法官於審判具體案件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 同見解。故該函釋僅為中央主管機關就法令疑義表明法律 上之見解,以便下級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統一適用方法, 鈞院仍得本於審判獨立精神表示不同見解。查醫療法第86 條禁止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目的,應係保護不具醫學專 業之民眾,不會因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之醫療訊息而 影響身體健康,故解釋該條文自應符合該法之規範意旨, 不宜恣意擴張。
3、查商品廣告之目的在於保障資訊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 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亦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歷來已有諸多大法官解釋對此予以確認,而歸納該些解 釋,可知凡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至產生誤導作用之廣告, 因有助於消費者做成經濟上合理抉擇,即應受憲法第11條 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所涉及者為醫療廣告,亦應適用其 判斷標準:
⑴按化粧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 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商業言論所提 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 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 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釋字第744號,附件4



)。
⑵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 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釋字第623號,附件5)。 ⑶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 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為商業言論 之一種,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經濟抉擇。是以商品標示 如係為促進合法交易活動,其內容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 生誤導作用者,其所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成進而自我實 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應屬憲法第 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釋字第577號,附件6)。 4、綜上可知,大法官歷來對於廣告言論自由之限制明確以內 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作為界線,而本件為醫 療廣告之爭議,亦屬於廣告言論之範疇,故應有相同標準 之適用。
㈧本件系爭醫療廣告對於療程及療效之敘述並無虛偽不實或產 生誤導作用之內容,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開罰: 1、美容醫學具有達到個人對美感追求之特性,而美醜與否繫 於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故不應以美醜之主觀價值判斷及 敘述作為美容醫學廣告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標 準,否則該條之操作將失之客觀而不具明確性,對於人民 言論自由將造成過度侵害,依據前開大法官所立之標準, 美容醫學廣告對於療程及療效之敘述如非虛偽不實或不致 產生誤導作用者,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構成醫療法 第86條第7款之不正當方法。
2、原處分以皮秒雷射儀器仿單所記載之適應症並無改善凹疤 之效果,原告廣告竟宣傳可改善凹疤一節,遭被告認定屬 於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用語,故構成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之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等語云云。然查該 皮秒雷射儀器係「“廣特”探索皮秒雷射系統」(衛部醫 器輸字第028584號,請參原證3),其仿單記載皮秒雷射 之適應症包含「良性色素病變」,而疤痕之形成即為周遭 皮膚色素沈著,導致皮膚上出現明顯色塊,進而導致外觀 不佳而對病患之心理健康及人際關係產生不良影響,而皮 秒雷射儀器仿單記載之適應症包含色素性病變,故可去除 皮膚色素沈著進而改善疤痕對於皮膚外觀所生之不良影響 ,故此部分並無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自應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且疤痕之形成除色素以外,尚包括皮膚凹凸不 平整之情形,該機器之官網介紹既然提及能處理疤痕(



Scars),則原告廣告自無虛偽不實或具誤導性之情形, 自不構成醫療法第86條第七款之不正當方法。 3、原處分以「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童鈴拉提」為衛福部核 定之產品仿單所未刊載之用語認定屬於原告新創之名詞而 構成誇張令人誤解之詞等語云云。然如前述,衛福部函釋 僅為參考,不應為唯一且有拘束鈞院效力之法律依據。所 謂童顏童鈴、超跑等均為美醜之主觀上感受,並無所謂 對錯可言,則原告以此方式製作醫療廣告,自無所謂虛偽 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又所謂超跑皮秒,係因為皮秒機器 原產自義大利,故醫美界以義大利有名之超跑產業為該機 器予以命名,然此敘述不涉及療程療效,自無可能構成虛 偽不實或誤導作用。
4、原處分以系爭廣告以「雙眸晉升的翹楚、兩岸埋線拉提權 威、整形總教官、亞洲線王、形體雕塑的佼佼者」等語陳 述醫師之學經歷為由,認為係以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 性名詞之聳動用語為之宣傳而不符合醫療法第86條第7款 等語云云。然該些用語完全不涉及療程或療效之敘述,單 純用於表明原告旗下醫師擁有醫療專業技術,而醫師本應 具備專業技能,且廣告提及之醫師均有豐富之醫美經驗, 故使用翹楚、權威、佼佼者的詞彙,實與虛偽不實或產生 誤導作用無涉。至於「整形總教官」一詞,係指原告淨妍 醫美集團院長陳俊光為集團總負責,由其負責旗下醫師之 技術訓練及進修而已,事實上,消費者也不會因為該用語 即誤認或誤導陳俊光醫師真的是教官,而陳俊光醫師作為 集團院長,在兩岸訓練多名醫美醫師,故如此用法亦無虛 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可言。
㈨再按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 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7 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亞洲線王」一語係原告於臉書上就 原告參加《AMWC 2019世界美容醫學高峰會-臺灣皮膚科美容 醫學學術研討會》以「單向倒鉤線在人體臉部的應用」為題 發表學術演說一事加以說明,此有被告機關所附之系爭廣告 網頁列印畫面影本第12頁可查。此部分內容屬於醫學新知或 研究報告之發表,且該發文中並未提及任何原告所進行之醫 療業務,復未提供任何原告診所之聯絡資訊,故該貼文也未 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依該條規定自不得視為醫療廣告,原處 分對本條規定未加注意,訴願意旨也漏未斟酌,顯有瑕疵。 總認為該部分為醫療廣告,此部分僅係單純分享原告參與學 術研討會之資訊,實無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可言。 ㈩綜上所述,原裁罰處分有上開違法之瑕疵,原告認有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且因原告業已繳納罰鍰(原證4),遂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罰處分,並依同法 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及第196條第一項:「行政處分 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 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 置。」之規定請鈞院命被告返還原告繳納之罰鍰5萬元。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處分之法律依據:
1、按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禁止之醫療廣告方式規定:「以其 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者,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處新 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2、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 核釋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 式為宣傳」之範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所定內容虛偽、 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 項…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 傳…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無法積極 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被證5)。 3、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2475號函釋認 「醫療廣告之認定,宜就廣告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 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等綜合研判辦 理,其內容在客觀上若已達易誤導消費者以為係經科學研 究證實,例如從具文獻或教科書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 文字組合,另創新的名詞,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句」( 被證6)。
4、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 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依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臺中市政府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 程第3條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 ,以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第1000201245號公告:「 醫療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執行。」。
㈡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1、學者及司法實務均認為美容外科之性質與一般醫療行為不 同,主管機關對於人體侵害較低,且具有商業性之美容醫 學廣告,所為之商業性言論限制,應較一般傳統醫療廣告 為寬鬆:美容醫學僅係為達到個人對美感之追求,尚非必



要之診療行為,且美醜與否繫於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未 如疾病得以客觀科學證據驗證或得透過醫療行為治癒,美 容醫學與一般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傳統醫療行為,具有相 當大之差異,雖仍屬廣義的醫療行為而應接受管制,但考 量美容醫學既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具有強烈之商業性格 ,對人體之侵害程度較低,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即指出,主管機關就「美容醫 學」及「一般傳統醫療行為」之醫療廣告,應採取寬嚴不 同之行政管制程度。學者朱柏松亦認為美容外科係為滿足 診療對象個人主觀上愛美之目的,治療之內容並非疾病, 與前述狹義醫療行為之主要目的迥異,故學者有認,美容 外科之行為不應如一般醫療行為受醫師法、醫療法等醫事 法規之拘束。
2、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均有違誤,分述如下:
⑴皮秒雷射儀器仿單明確記載可治療良性色素病變,可改善 凹疤所生色素沉澱所生不良影響,並非原處分所述毫無改 善凹疤之效果:皮秒雷射儀器係“廣特探索皮秒雷射系統 ”,其仿單記載皮秒雷射之適應症包含「良性色素病變」 ,而疤痕之形成即為周遭皮膚色素沉著,導致皮膚上明顯 色塊,而皮秒雷射儀器仿單記載之適應症包含色素性病變 ,故可去除皮膚色素沉著,進而改善疤痕對於皮膚外觀所 生之不良影響,並非原處分所稱皮秒雷射儀器無法改善凹 疤。
⑵醫療法第86條並非嚴格要求醫療院所所為醫療廣告限於仿 單記載之用語為限,原處分以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童鈴 拉提等語為仿單所無,作為裁罰理由顯有不當:美醜與否 繫於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未如疾病得以客觀科學證據驗 證或得透過醫療行為治癒,故所謂童顏童鈴、超跑等均 為主觀上之感受,並無是非對錯,如何構成誇大、誤導? 原處分顯係先射箭再畫靶,其認事用法顯有恣意。 ⑶「雙眸晉升的翹楚、兩岸埋線拉提權威、形體雕塑的佼佼 者」均為個人主觀感受及不涉及事實之意見評價,自無構 成誇大誤導之虞:系爭廣告所使用之「翹楚」、「權威」 及「佼佼者」等用語,係表彰在特定領域擁有專長之用語 ,彼此之間亦無所謂優勝劣敗,語意上並無「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意涵,僅係說明醫師之醫術精湛專業,對於 相關醫療技術熟悉,且本有義務提供病患最專業之服務, 如要求醫師不得宣稱自己之醫術精良,對於言論自由之干 預顯然過苛,對醫師執業尊嚴更有傷害…等。
⑷「微整形總教官」係指陳俊光醫師為原告診所所屬之淨妍



醫美集團總院長,僅表彰醫師為淨妍醫美集團總負責人之 意,屬原告所屬集團內部職級而已…等。
⑸醫療法第87條第2項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 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 療廣告。查「亞洲線王」一語係原告於臉書上就參加《 AMWC2019世界美容醫學高峰會-臺灣皮膚科美容醫學學術 研討會》以單向倒鉤線在人體臉部的應用為題,發表學術 演說一事加以說明。此部分內容屬於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 之發表,文中未提及醫療業務,復未提供任何原告診所之 聯絡資訊,故該貼文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自不得視為醫 療廣告。
㈢卷查本案:
1、系爭廣告之性質為醫療廣告:按醫療法第9條:「醫療廣 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所謂醫療業務,可解為與 醫療行為相關之工作項目,查原告利用網路作為傳播其活 動資訊媒介,發表「台中淨妍時尚診所、Dr.徐圭璋雙眸 晉升的翹楚、陳俊光總院長…兩岸埋線拉提權威微整形總 教官、皮秒雷射可瞬間粉碎色素,比淨膚雷射更快更有效 ,減少熱傷害…刺青、色斑、老人斑、肝斑、曬斑、雀斑 、凹疤通通OUT!、童顏再現18800、自然精緻美鼻只有埋 線?沒錯!就是淨妍超強埋線應用…亞洲線王周哲宇醫師 、Dr.陳志軒形體雕塑的佼佼者、搶先體驗童鈴拉提、超 跑皮秒好神奇!!!極速改善肌膚問題…」,使不特定之大 眾知悉該療程,於其間宣傳數項醫療業務,其目的乃在招 來患者進行醫療行為,究其性質,係屬醫療廣告。雖原告 陳述「亞洲線王」一詞僅為刊登於參加學術研討會之說明 ,該文中並未提及醫療業務…等,惟綜觀整體網頁內之廣 告內容,包含診所名稱、醫療療程等,使不特定之民眾知 悉,其性質仍屬醫療廣告。
2、原告所刊登之廣告係用語誇張、不實之廣告: ⑴按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禁止之醫療廣告方式包含:「以其 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醫療廣告之管制程度較一般商業 廣告為高,其緣由乃醫療行為於身體功能上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逆性,且於病患身體健康之影響難謂不重大,病患 亦不具備醫療行為此種高度專業性及危險性作業之相關知 識,為使病患容易取得正確醫療資訊、避免進行不必要之 醫療行為、進而保障國民身心健康並減少健保資源之浪費 等重大公益,故採較嚴格之管制程度。倘醫療廣告所提供 之資訊未達精確,將足以使病患就醫療方式及流程發生相



當程度之誤解混淆,廣告文案使用業經潤飾之文字,恐賦 予病患過大之期待或產生不切合醫療行為本身之幻想、偏 離廣告之真意,苟嗣後接受醫療行為之效果未符其所理解 之廣告字義,而此理解並非一廂情願之病患單方面心理期 待,係肇因於文字用語潤飾、未達精確之醫療廣告。使用 此種易使病患理解產生錯誤,而醫療行為實際所無法符合 該宣傳文義之廣告即不可謂係以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之宣 傳,苟參酌立法目的,該意涵實非難以由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不正當方式」中推導而出,受規範者預見該意涵亦非 無期待可能性,並可藉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又接受醫療 行為之病患通常非從事醫事相關產業,縱本身有從事相關 產業,亦因醫療分科複雜、科技日新月異致資訊爆炸性增 加,而無法觸及所有醫療行為之知識。
⑵廣告係病患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之誘發源,廣告中提及「 童顏再現、超跑皮秒、童鈴拉提」之療程,經查皆領有衛 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中文仿單(被證7),惟未依醫 療器材許可證及中文仿單為登載,且內容使用經過潤飾未 達精確之新創名詞,其實際進行何種醫療行為一般人難以 精確理解而易產生混淆或錯誤認知,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 詞句;再按衛生福利部103 年4 月9 日衛部醫字第103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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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