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常崴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宇杰
被 告 楊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伍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崴公司)前 由被告朱宇杰、楊福賓簽具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民國108 年2 月22日、108 年5 月27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委託原告開發歐元(下同)10萬3700元、3 萬6960元之 180 天遠期信用狀以向國外採購物資,經扣抵被告常崴公司 自備結匯款後,其餘9 萬7712.24 元、3 萬1240.4元則由原 告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並已通知被告常崴公司簽章提 貨,被告常崴公司就前開款項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暨到期日通知書所載;另被告常崴公司 復於108 年7 月26日向原告借款9 萬1800元以支應外銷周轉 金用,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亦詳如外銷 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且依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第15條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5 條之約定,逾 期清償時,被告常崴公司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 息按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當天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 3.5 ,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較高者,並自遲延日起,逾 期在6 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常崴公司就 前開欠款已到期而未清償,是被告應清償如附表未還本金欄 所示之本金,並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未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常崴公司、朱宇杰、楊福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4 0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常崴公司先後向其申請開發信 用狀及外銷貸款,而借得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之款項,利 息計算並如附表所示,嗣因屆期未獲清償,計仍欠有本金17 萬8818.5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暨到期日通知書、外銷貸款借款契 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利率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帳戶 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而被告常崴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再查:被告朱宇杰、楊福賓為被告常崴公司向原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亦有保證書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被 告常崴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歐元)
┌─┬───────┬──────┬──────┬───────┬─────┬────────────┐
│編│ 借款時間 │ 借款本金 │ 未還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違約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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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2月22日 │9萬7712.24元│5萬5778.16元│自108年10月2日│百分之6.18│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09年3│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 │ │ │之0.618計算之違約金,自 │
│ │ │ │ │ │ │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6 │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2 │108年5月27日 │3萬1240.4元 │3萬1240.4元 │自108年6月7日 │百分之3.9 │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 │ │ │ │起至108年12月4│ │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 │
│ │ │ │ │日止 │ │週年利率百分之0.618計算 │
│ │ │ │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自108年12月5日│百分之6.18│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236計算之違約金。 │
├─┼───────┼──────┼──────┼───────┼─────┼────────────┤
│3 │108年7月26日 │9萬1800元 │9萬1800元 │自108年8月26日│百分之3.9 │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
│ │ │ │ │起至108年10月 │ │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 │
│ │ │ │ │30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18計 │
│ │ │ │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
│ │ │ │ │自108年10月31 │百分之6.18│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1.236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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