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75號
TCDV,109,訴,875,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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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陳揚升

被   告 董柏森 

      李俊毅 

      蔡宗柏 

      李家慶 
      曾宇嘉 
被   告 林○安  (原告未記載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安之父(同上)
      林○安之母(同上)
被   告 張○柏  (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柏之父(原告未記載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王○楹  (住址詳卷)
被   告 林○誠  (原告未記載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誠之父(同上)
      林○誠之母(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 109年度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9年2 月1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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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