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3號
TCDV,109,訴,593,202003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O緯 

法定代理人 李O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O豪 
法定代理人 張O煌 
      楊O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O成 
法定代理人 陳O松 


      洪O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O葳 

法定代理人 陳O文 
      王O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O文 
法定代理人 黃O誠 
      陳O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至5月15日從臺 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已轉至臺北就醫,且轉至新北市三重 區就學,並於108年8月將戶籍遷居至新北市三重區;又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獨自照顧領有慢性病處方箋之孩子,孩子 身心狀況不穩,加上舟車勞頓,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單親, 無人幫忙照顧弱勢且無法獨立之孩子,因此聲請本院將本件 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即被告均住在臺中市,聲請人即原告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臺中市,故只有本院有管轄權, 新北地院並無管轄權,故不同意本件移轉至新北地院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 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臺中市,聲請人即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 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臺中市,又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並無合 意管轄之約定,且相對人等業已抗辯新北地院並無管轄權, 則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僅有本院,新北地院對於本件訴訟 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即原告所為本件訴訟移轉管轄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11條等規定,聲請將本件民事事件移轉新北地院管轄云 云。然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刑事訴訟事件,自無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對此應有誤解,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