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8號
TCDV,109,訴,36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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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蔡夢肴 



被   告 許國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99年起至105年間,每年3、4月佯以代收保費為由向 原告收取35,000元,總計7次,另偽造簽名擅自刷卡消費, 且未繳清,導致原告信用受損,並且向原告之母詐騙30萬元 ,加以精神上損害等,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起至105年間,每年3、4月佯以代收 保費為由向原告收取費用,另偽造原告簽名擅自刷卡消費, 且未繳清,導致原告信用受損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被告 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9號刑事 判決論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屬相符。三、原告復主張其遭被告詐取保費及因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不法行 為,而信用受損,且被告向原告之母詐取30萬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 原告因被告詐欺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所受之財產及精神上損 害為何?茲就此項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財產上之損害:
1、原告主張其受有245,000元之財產損失,無非係以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詐欺向原告收 取保費之實為據,惟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原係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於97年5月15日,被告之友人原告透過被告,向三 商美邦公司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終身壽險附加 意外險及醫療險,每年保險費用3萬元。被告明知依法除 第一期保費可由保險業務員代為收取外,續期保險費均僅 得由客戶自行繳款或以帳戶扣款等方式繳付,仍向原告佯 稱可協助代繳。嗣被告因財務問題,需錢周轉,於99年2 、3月間,明知其無權限且亦無意將向原告收取之保費繳 付三商美邦公司,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臺南市 麻豆區原告之住所,向原告收取上開保險費,以此詐術, 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係代三商美邦公司收費而陷於錯誤,乃 將3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將上開款項花用,造成上開 保險因未繳費而於99年7月15日停效。嗣被告明知上開保 險已停效,且亦無再將原告交付之保險費繳付三商美邦公 司之意,仍於100年至105年間之每年2、3月間,佯稱保險 仍有效存續,並持續以代收保險費為由,前往原告住所, 各向原告收取3萬元,總計7次,共向原告詐取21萬元。」 等情,是被告向原告詐取之款項應為21萬元,原告主張其 受損金額逾此部分, 尚無可採。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母詐取30萬元云云,原告除 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外,受害之人為原告之母亦與原告 無涉,原告主張其得就其母受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 屬無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 欺行為損失21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關於精神上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99年3月間,被告招攬原告購 買三商美邦公司代號「珍愛女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號終身壽險及醫療險,並由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商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交 予被告於99年3月14日刷卡分期按月繳付原告上開保險第 一年之保險費用,嗣原告欲終止上開保險,並要求被告將 上開信用卡剪卡不再使用,然被告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 用卡使用,竟未依原告要求剪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上開信 用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 消費,使各該店家職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原告本人持 卡消費,遂交付或提供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 嗣原告因相關保險問題,向三商美邦公司客服人員諮詢, 始查悉上情之事實,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9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按持用信用卡消費 如故意不繳納費用,發卡銀行會將該等情事通報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登載於該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上等情,為眾所周知,而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所登載之信用資訊為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或從事貸放 業務之重要徵信參考,如客戶曾有信用不良之紀錄,客戶 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往往遭各金融機構拒絕,是以被告 盜刷原告之信用卡所累積之消費債務,自足以減損原告經 濟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 於原告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茲審酌被告因 個人之物質慾望及缺錢投資,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 竟盜用原告之信用卡,多次持以簽帳消費,致原告之信用 遭受負面評價,深受困擾,且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 動產,107年度薪資申報為331,290元,106年度薪資申報 為349,002元(見卷附原告之務電子開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外放);被告大學肄業,名下無不動產,107年度無薪 資申報,106年度薪資申報為115,650元(見卷附被告之務 電子開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及被告盜刷之金額, 爰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萬元(600,000元-210,000-300,000=90,000元 )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40,000元( 210,000元+30,000元)。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原告5萬 元,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之陳述存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 第74頁),是請該被告清償部分自應予扣除,於扣除5萬 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19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聲 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當庭 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該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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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店家 │消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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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 月22日│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4400元 │
│ │ │ ├────┤
│ │ │ │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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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6 月3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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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6 月6 日│同上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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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6 月11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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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6 月15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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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6 月22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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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6 月24日│同上 │900元 │
│ │ │ ├────┤
│ │ │ │4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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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6 月25日│台灣中油萬巒站 │155元 │




│ │ │ ├────┤
│ │ │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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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6 月27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799元 │
│ │ │- 仁德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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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6 月28日│爭鮮迴轉壽司- 台南│330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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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6 月29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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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7 月1 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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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7 月2 日│爭鮮迴轉壽司- 仁德│330元 │
│ │ │家樂福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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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7 月4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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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7 月6 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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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7 月8 日│爭鮮迴轉壽司- 仁德│360元 │
│ │ │家樂福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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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7 月9 日│台灣中油大灣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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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7 月11日│元升加油站股份有限│484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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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7 月12日│台灣中油安平工業區│500元 │
│ │ │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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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9年7 月25日│台灣中安業站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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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9年7 月26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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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9年7 月26日│爭鮮迴轉壽司- 仁德│420元 │
│ │ │家樂福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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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9年7 月27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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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9年7 月30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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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9年7 月31日│爭鮮迴轉壽司- 仁德│600元 │
│ │ │家樂福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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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9年8 月1 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622元 │
│ │ │- 仁德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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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9年8 月2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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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9年8 月4 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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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9年8 月6 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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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9年8 月12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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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9年9 月3 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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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9年9 月3 日│爭鮮迴轉壽司- 仁德│300元 │
│ │ │家樂福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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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9年9 月6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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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9年9 月6 日│台灣中油麻豆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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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9年9 月9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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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9年9 月11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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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9年9 月14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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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9年10月4 日│同上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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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9年10月21日│台灣中油麻豆站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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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9年10月31日│台糖量販店 │2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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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9年11月4 日│爭鮮迴轉壽司- 台南│330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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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9年11月5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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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9年11月8 日│爭鮮迴轉壽司- 台南│210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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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9年11月10日│爭鮮迴轉壽司- 崇學│360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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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9年11月13日│千越加油站實業有限│500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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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9年11月15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 │ │ ├────┤
│ │ │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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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99年11月17日│全國加油站台南機場│468元 │
│ │ │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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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99年11月18日│爭鮮迴轉壽司- 大昌│480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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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99年11月20日│台糖量販店 │6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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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99年11月23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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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99年11月24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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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99年11月26日│台灣中油後壁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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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99年11月28日│台灣中油生產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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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9年12月2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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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99年12月5 日│元升加油站股份有限│775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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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99年12月7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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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 萬8755│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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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