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莊萬殊
被 告 賴澎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臺中
市○○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46萬5000元。」經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6萬4800元,有原
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
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另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6月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46萬5000元
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予併計。
三、另請原告併同補正敘明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請求租金46萬50
00元部分之計算式為何?每月租金究係以存摺明細所示之500
0元,抑或以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7000元計算?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