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96號
TCDV,109,補,696,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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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東熙 


被   告 蔡南弘 
      蔡素貞 
      蔡素珍 
      蔡宏志 
      蔡淳志 
      蔡淑惠 
      蔡玲惠 
      蔡瑛惠 
壹、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上列當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乃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4,304,97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08 年
  1 月公告土地現值21,926元/ 平方公尺面積1,478 平方公
  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共計3/4 =24,304,97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5,9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25,92
  8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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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