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東熙
被 告 蔡南弘
蔡素貞
蔡素珍
蔡宏志
蔡淳志
蔡淑惠
蔡玲惠
蔡瑛惠
壹、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上列當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乃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4,304,97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08 年
1 月公告土地現值21,926元/ 平方公尺面積1,478 平方公
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共計3/4 =24,304,97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5,9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25,92
8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