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洪志峰
被 告 談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上開合夥財產清
算後原告所得利益尚無從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