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王加佳
王俊智
王俊凱
被 告 黃嬉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
8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兩造共同
提存之擔保金總額新臺幣(下同)345萬8414元,並分配原告3人
各4分之1即各86萬4603.5元(計算式為345萬8414元4),是原
告3人所得分配之提存金總額為259萬3810.5元(計算式為86萬46
03.5元3),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9萬38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