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49號
TCDV,109,補,649,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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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
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
被告郭蘇淑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自民國
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建志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給付
,如被告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郭蘇淑禎應給付原告3,444,000 元,及自98年7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郭
建志應給付原告3,444,000 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前二項之給付,如被告
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七、被
郭蘇淑禎應給付原告105,485 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被告郭建志應給
付原告105,485 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九、前二項之給付,如被告有任一人
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第四、五項,第七、八項分別為不真正連帶
之請求,訴之聲明第三、六、九項已分別主張第一、二項,第四
、五項,第七、八項之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即免除該
部分給付責任,核屬上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各該二項聲明中
最高者計算之,經分別比較聲明第一、二項,第四、五項,第七
、八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後,各該二項聲明之金額相同,因此以訴
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第七項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加後為3,
809,485 元(計算式:260,000+3,444,000+105,485 =3,809,48
5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09,485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8,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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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