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施淳鐙
訴訟代理人 劉碧招
被 告 吳森侖(原名吳俊賢)
蕭嫄峨即重吉金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轎車AXY-7091自民國108 年6
月8 日,確實被吳森崙牽走;二、吳森崙於108 年6 月26日賣給
重吉金屬工業社;三、原告不是違規駕駛人;四、被告出面解決
違規事宜」,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聲明,原告嗣於109 年3 月23日
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西
元2010年1 月出廠、中華廠牌自用小客車乙部於民國108 年6 月
25日以前為吳森崙所有;自108 年6 月26日起為重吉金屬企業社
即蕭嫄峨所有;二、重吉金屬企業社即蕭嫄峨應協同原告就前項
自用小客車辦理更名為重吉金屬企業社即蕭嫄峨所有之異動登記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車輛於原告所確認之各
法律關係時點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聲明變更聲明一前段為確
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25日
前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時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 元交與吳森崙做為購車價金,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0,000 元;就變更聲明一後段為確認系爭車輛於10
8 年6 月26日起之所有權人,及變更聲明二為重吉金屬企業社即
蕭嫄峨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重吉金屬企業社即蕭
嫄峨所有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26日經吳森崙
以22,000元出售與重吉金屬工業社,並有原告所提出「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2,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2,000 元(計
算式:150,000 +22,000=172,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