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正璋即瀧盛餐飲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65,714元,應徵裁判費59,11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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