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管 理 人 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
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林建男、潘正雄、
曹永仁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474,358.38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474,358
.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則主張前2項之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前開訴之聲明第1、2
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
(二)經比較訴訟標的金額後,聲明第1、2項價額相同,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美金30,474,358.38元定之,依原
告起訴日之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
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0.66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未表示幣別者均同)934,496,200元(計算
式:美金30,474,358.38元×30.665=934,496,2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17
,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奐忱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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