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紀榮金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承恩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合約終止通知之業務主任聘約及其利
益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終止原告業務主任聘約書四、3 之約定條款無
效。㈡請求被告應自 109年1月1日起回復原告之業務主任聘
約及其利益。經本院電話徵詢原告,原告表明訴之聲明第二
項撤回,暫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然因原告
未能於起訴狀載明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
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