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何連榮
被 告 廖翠琳即程順發企業社(起訴狀誤植為廖翠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其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款項由法
官裁定」等語,並未敘明其所欲請求之利益,核其與未列聲
明無異,起訴即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
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