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77號
TCDV,109,補,477,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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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廖火生 
      廖福財 
      廖祿壽 
      廖同河 
      廖清池 
      廖文勝 
      廖明諒 
      廖福山 
      廖萬村 
      廖萬益 
      廖福杉 
      梁錦珠 
      廖溪泉 
      許秀聘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廖金火等4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
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本件原告等人起訴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等4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A、B部分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廖金火廖宏祥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2萬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拆
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479元;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連
慶堂、連慶順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3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
人239元等情。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聲明第1、2項主張被告廖金火等4人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核算,
而聲明第3、4項則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計其價額。又依原告等人提出上開311地號土地登地第一類謄
本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萬6294元【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2萬4561元/㎡面積(36㎡+18㎡)=132萬
62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1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等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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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