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蕭芃萱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詠享即一錄通行動科技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7,064元(
含薪資361,938元、特休未休工資13,594元、資遣費36,406
元、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272,48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39,
808元、休息日加班費223,996元與預告工資38,84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本
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193元(計算式:10,790元×2
/3= 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
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97
元(計算式:10,790元-7,193元+3,000元=6,5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
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