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49號
TCDV,109,補,449,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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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廖芳唯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一鋒即大豐工業社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6,996元
  ,其中醫療費用16,300元(含輔具7,500與看護費用8,800元
  )、一年工資390,696元(以每月薪資32,558元計算)與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
  次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工資部分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00元,暫免3分之2即2,867元(計算式:4,300元×2/3
  =2,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7,043元(計算式:9,910元-3,869元=7,04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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