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佐臺
相 對 人 蔡耀文
蔡鼎元
蔡文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7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 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年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 日,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意圖散布於眾, 公然指摘原告有偽造文書情事,已涉犯誹謗罪嫌,惟其等言 論未記載於筆錄中,爰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以維原 告之名譽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 之期限規定,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依同法第90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特此敘明。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 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