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相 對 人 林維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九○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25 號,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49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任職學 校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3 分之1 。校方因此有 意終止與聲請人間之聘僱關係,故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 ,聲請人恐遭解聘,而受有難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 度司促字第3011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目前尚未終結,且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民事 事件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2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 上開2 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所示,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 主張非顯無理由,因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關 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相 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214, 000 元,參以系爭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為 止,其訴訟程序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 判案件期限1 年)等情,認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在系爭事件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上開債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以,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96,367 元為適當【計 算式:3214000x5%x (4+4/12)≒696,367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 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