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代 理 人 洪偉翰
相 對 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字第12217 號 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聲請對放置於訴外人群益工業有限公司 處之自動化電腦雷射切割機等3 台機器強制取回,惟上開機 器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484 號),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 之財產將遭受相對人取而難以回復,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相對人至訴外 人群益工業有限公司處取回2 台機器,另1 台機器則不在該 處,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終結不會再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稽,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已無從為 停止執行程序甚明,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本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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