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童雨
被上訴人 黃靜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 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 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4年度 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 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民事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且民事訴 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 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 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 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 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 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 外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審理判決,即屬逾越 當事人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即為訴外裁判,而訴外裁判等同於就 當事人已聲明之事項未為審理裁判,其判決內容違背法令與 訴訟程序之違背即有因果關係,此與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無 異,應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其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及金融卡,而任意借予他人使用,造成上訴人受有 新台幣294980元之財產損失,被上訴人應為其過失行為對上
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3~ 1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 「訴之聲明及理由如起訴狀所載,本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上訴人在本件 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故意不法行為」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等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故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之審理範 圍應限於上訴人起訴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即被上訴人 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出借予他人使用,致上訴人將款 項匯入被上訴人出借予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審 法院審理後,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疏未審究,而逕予認定:「原告雖就本件主張前 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然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8年度偵字第2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依卷 附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雖有未經 查證而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其乃因情感信賴使然 ,縱有不當,但由本件事證全體綜合觀察,其行為確實並無 任何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 之上開犯行』等語,足認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查無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被告所辯應可採信為真實,是原告 前揭主張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應不可採。」等情 ,顯然係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未主張之「幫助詐欺」(故意 侵權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而為 裁判,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而就未受請求之事項卻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甚明。準此,原 審法院就本件訴訟之審理程序既有上揭重大瑕疵,其逕為上 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因上訴人主張之「 過失侵權行為」部分在原審法院未經審理裁判,上訴人復未 明確主張就「故意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 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亦追加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倘就「過失 侵權行為」部分逕為審理裁判,無異使兩造當事人減少1個 審級,對上訴人顯然不利,故本件訴訟顯然不適於由第二審 法院即本院直接辯論及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及兩造之訴訟 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 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重行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