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鍾昶竤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 年2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 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一經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 人酒後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權,嗣於本院以民國109 年1 月20日答辯 狀,變更為上訴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依同條項第 5 款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權(見本審卷第83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審卷第 94、106 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 法。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 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 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所為訴 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本 院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 106 年11月15日20時3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左轉往榕莊 社區方向行駛,行經文昌東一街與永定一街路口,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碰撞沿榕莊社區往永定一街方向橫越馬路之行 人即訴外人林孟君,林孟君因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經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孟 君共計新臺幣(下同)111,225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林孟君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11,225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 11月15日駕駛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因過失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致林孟君受傷,被上訴人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孟君共計111,225 元 等情,均不爭執。惟林孟君已就系爭交通事故對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現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0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1580號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所為代位權之行使屬法 定債之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該移轉對 訴訟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重複起訴,且應 待該訴訟終結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變 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106 年11 月15日20時3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致林孟君受傷 ,經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孟 君共計111,225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院卷 第94頁);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林孟君受傷之過失傷 害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亦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審院卷第19-27 頁)。故被上 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林孟君後,依同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111,225 元
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孟君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二)林孟君另就系爭交通事故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現於15 80號訴訟審理中,惟林孟君於1580號訴訟對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並未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已理賠與林孟君之 111,2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95頁), 復據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見本審卷第49頁),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又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行使代位權, 與受害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之 內容未重疊之情況下,本得各自行使。是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為重複起訴,且應待1580號訴訟終結始得向上訴人請 求云云,核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225 元 ,及自訴之變更後之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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