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宥姍即鄭羽妘即鄭巧伶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宥姍即鄭羽妘即鄭巧伶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17,968元,前曾於95年6 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每月應償還17,268元,惟聲請人於當時每月收入僅約18000 元,又於95年11月遭解僱,而於96年毀諾;其後又於105年 間經前置協商調解成立,惟因無力繼續依協商還款而毀諾, 聲請人近幾個月平均薪資約22000元,每月支出(含母親撫 養費)約17286元,聲請人願減省開支,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消債 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關費用收據及 支出憑證、戶籍謄本為證,並據95年間之最大債權銀行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協議書及相關申請債務協商文件 存卷足佐。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等費用之金 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其每月平均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實不足履行105年間協商之按月繳付款項; 另其於95年11月遭解僱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佐,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國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