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91號
TCDV,109,法,9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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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梅燕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林世芳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林世芳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原條文第五條、第七至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新增訂條文第二十至二十三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林世芳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梅燕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林世芳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 更,爰檢具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 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請求裁定准為變 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原條文第5條、第7至10條、第12條 、第14條、第20條(移列修正條文第19條)、新增訂條文第 20至23條,核係分別關於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董事之資格 限制、董事選任、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普通及特別決議事



項、董事代理、財產之保管與運用、董事長之資格限制、會 計年度、業務及會計文書之造冊及備查、內控稽核制度等事 項,均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其變更後與該財 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關於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予變更章程之條文,僅屬無關實質內容 改變之捐助緣由、設立分事務所,與財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 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 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部分 事項均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為依法申請變更登記之問 題,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 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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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