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李則葵
相 對 人 蕭中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3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377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是本票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 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元,亦曾書立面額20000元本票為擔保,嗣相對人表示 有急用,可介紹小額借款貸款,抗告人即向該小額借款貸款 30000元歸還相對人,但相對人並未返還該紙20000元本票。 又抗告人向小額借款貸款時需要質押證件及保證人,相對人 表示可先借證件予抗告人,而該小額借款負責人表示借 30000元需寫1紙面額90000元本票,相對人亦表示他借證件 ,抗告人必須再寫1紙面額9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事後,抗 告人將小額借款連本帶利以36000元清償完畢,並取回該紙 90000元本票,相對人卻說借證件必須支付每1天1000元,共 30000元,才同意返還該90000元本票,抗告人認為不合理, 相對人卻在網路及電話恐嚇,甚至到抗告人家中要錢,抗告 人報警處理,相對人始返還上揭20000元本票,卻拒不返還 該紙90000元本票,抗告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刑事恐嚇取財 告訴,請法院查明真相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8年8月25日簽發,未載 到期日,票據號碼WG1607148,面額9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 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 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 要求借證件之代價每1天1000元,共30000元,顯不合理,而 拒絕支付乙節,此屬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問 題,要為票據實體事項之爭執,即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抗 告法院得予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始為適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