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1號
TCDV,109,抗,8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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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全捷實業有限公司

      大金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 
抗 告 人 林奇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約定授信往來額度雖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但相對人第1 次撥款時,未實際撥款200 萬元 。相對人每次都是看抗告人提供多少客票,才據以撥款,而 抗告人已支付利息費用,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8 年9 月5 日所共同簽發 之本票1 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未積欠相對 人債務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即令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
㈡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 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 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段奇琬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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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金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