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廖晟淵
相 對 人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亦未開立系爭本票予 相對人,拒絕支付票款,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 所述無論是否真實,因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 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