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1號
TCDV,109,抗,4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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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李左賢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拍字第558 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兩造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於不續租時前6 個月前書面 通知。且迄未點交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致抗 告人無法進入屋內查看有無毀損及恢復原狀。故本件不應裁 定拍賣系爭房地。又若抗告人無法返還押金,將以出售系爭 房地之價金償還,對相對人更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 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於82年9 月6 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前身即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銀行),嗣於82年8 月31日與華信銀行就系爭房 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押金,且於租約期滿、租 約終止或解除交還系爭房地時,相對人應無息返還押金, 並就包含押金在內之債權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相對人已於108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於10 8 年9 月12日終止租約,並定於108 年10月31日點交交還 系爭房地,然抗告人卻不配合辦理點交事宜,且至今仍未 返還押金及違約金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租約、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抗告人於「租約終止」且相對人 「交還房屋」時,即負有返還押金之義務。抗告意旨雖辯 稱:相對人未於6 個月前通知不續租,且未點交系爭房地 與抗告人等語。然查:
1.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之租賃期間為82年10月1 日起至89年 9 月30日止(見司拍卷第9 頁),第7 條另約定「租期屆 滿,乙方(即相對人)不欲續租或甲方不繼續出租時,均 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6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見司拍卷 第10頁)。因兩造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並未重新簽約 ,系爭租約亦未約明每次續租期間,故於系爭租約期限屆 滿後,相對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為抗告人所不反對 ,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即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又不定期 限租賃並無所謂租賃期限,自無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所 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前」6 個月以書面通知不續租約定之 適用。故相對人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 系爭租約。查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既經抗 告人收受(見司拍卷第21至25頁),系爭租約自已合法終 止無訛。
2.又相對人交還系爭房地,兼需抗告人配合受領。本件相對 人已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其將於108 年10月31日交還系爭 房地,請抗告人配合辦理等語,且相對人已騰空系爭房地 而未繼續占有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抗字卷第17 至20頁)。足認相對人已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以準備給 付(即準備交還系爭房地)之事情,通知抗告人,以代提 出。準此,應認相對人已為交還系爭房地之給付。 3.基上,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且抗告人已交還系爭房地 ,則抗告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自應返還押金,如其 未及時返還,另應給付違約金。
(三)綜上所述,本件普通抵押權已依法設定登記,且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押金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自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形式審查上開證據後,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辯稱其若無 法返還押金,將出售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償還乙節,則 與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黃凡瑄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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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北屯區 │水湳 │ │1332 │981 │100000分之 │
│ │ │ │ │ │ │ │2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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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706│臺中市北屯區水│商業用 │三層:165.87│陽台:5.54│全部 │
│ │ │湳段133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13層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文│ │ │ │ │
│ │ │心路三段1027號│ │ │ │ │
│ │ │3樓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水湳段1736建號,面積:346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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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