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號
TCDV,109,建,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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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采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秉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郭艾伶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叁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簽訂亞洲國際營造工程承攬契約 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4427萬2350元,工 程名稱為「采揚晴空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地點在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嗣因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進度遲延,所提趕工計畫亦無法如期完成,兩造乃 於108年3月22日合意簽訂承攬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及拋棄抵押權登記通知書,當日被告係委由訴外 人江隆基前來原告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通知書,此有被告 當時法定代理人胡惠玲出具委任書、胡惠玲江隆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簽立現場照片可憑。
2、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就乙方(即被告,下同)



受領甲方(即原告,下同)依約支付之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 2787萬1200元,雙方同意該工程款數額無誤,已由乙方全 數用於系爭工程。」,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就系爭工 程完成部分已先行支付2787萬1200元整,而乙方就未完成 工程部分,甲方願自行完成,乙方同意就未完成部分之尾 款金額1億1640萬1150元整放棄請求權。」,第4條第1項 約定:「乙方同意自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之日起,不得再以 任何管道或方式,就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之終止,主張任 何費用或補償,乙方不得向甲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 上之請求或主張。」,故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就系 爭工程進行結算,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除確認已 收受工程款2787萬1200元外,亦確認該工程款均全數用於 系爭工程。
3、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其他下 游廠商,並與其他下游廠商分別簽立承攬契約,詎被告未 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即擅自離開工地,致下游廠商求償 無門,而該等下游廠商認為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乃要 求原告給付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否則將取回或逕行拆除材 料等,原告為顧及信譽及系爭工程已施作一半,如不付款 將延宕系爭工程,且影響公司營運,遂同意該等下游廠商 之請求而先行墊付工程款,該等下游廠商並將得對被告請 求之工程款讓與債權讓與原告,此有該等下游廠商分別簽 立之切結協議書可證,而從該等下游廠商出具之切結協議 書足認原告於給付範圍內受讓各下游廠商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原告乃於另案即鈞院108年度建字第96號事件以108 年8月30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是原告受讓各下游廠商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數額及明 細包括:(1)楊樂工程行,負責系爭工程板模工程,金額 321242元;(2)承曄工程行,負責系爭工程鋼筋工程,金 額89175元;(3)建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造公司),負責 系爭工程抽排水工程,金額219905元;(4)友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鋼筋材料灌漿工 程,金額324173元;(5)國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下 稱國產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等工程,金額200 萬元;以上合計295萬4495元。
4、被告與上揭5家下游廠商間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及原告確 已墊付工程款之相關事證包括:
(1)楊樂工程行與被告確於107年5月7日簽立原證6之工地名稱 「采揚晴空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而 原告於108年4月23日給付321242元,此有原證11即原告開



設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408-10-106888-8 之帳戶(下稱新光銀行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2)承曄工程行與被告確於107年5月9日簽立原證7之工地名稱 「采揚晴空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給付89175元,此有原證12即上 揭新光銀行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3)建造公司與被告確於107年2月22日簽立原證8之工地名稱 「采揚晴空新建工程」、「抽排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而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21日及108年6月12日兌付建造公司 面額各109953元及109952元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PB105666 8、PB1056669),共計219905元,此有原證13即支票存根 及原告開立在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408-30-201598 -8之帳戶(下稱新光銀行甲存帳戶)網路銀行明細可證。 (4)友勝公司雖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然由原證9即友勝公 司之客戶出貨明細表可知確有出貨予被告,且工地即為系 爭工程所在地,顯見友勝公司及被告間確存有契約關係。 而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16日及108年7月12日兌付友勝公司 面額各162087元及162086元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PB105667 0、PB1056671),共計32萬4173元,此有原證14即支票存 根及原告上揭新光銀行甲存帳戶網路銀行明細可證。 (5)國產公司與被告確於107年3月22日簽立原證10之預拌混凝 土買賣合約,而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兌付國產公司支票( 票號PB1056681)1紙200萬元,此有原證15即支票存根及原 告上揭新光銀行甲存帳戶網路銀行明細可證。
(6)依前述,可知楊樂工程行等5家公司商號與被告間確實存 在契約關係,而被告未給付楊樂工程行等5家公司商號工 程款或貨款,原告先行代墊給付後取得楊樂工程行等5家 公司商號讓與之債權,原告自得本於各下游廠商間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得 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295萬4495元等情。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1件、 系爭協議書1件、拋棄抵押權登記通知書、胡惠玲委任書1件 、照片2幀、切結協議書5件、楊樂工程行與被告間工程合約 書1件、承曄工程行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書1件、建造公司與被 告間工程合約書1件、友勝公司客戶出貨明細表1件、國產公 司與被告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1件、新光銀行乙存帳戶交 易明細1件、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明細1件、支票存根5



件及新光銀行甲存帳戶網路銀行明細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1項)。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項)。」,而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3人。」,民法第297條 第1項復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 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 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 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70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既 因積欠下游廠商即楊樂工程行等5家公司商號之工程款或貨 款迄未給付,而原告已因楊樂工程行等5家公司商號之要求 代為墊付,楊樂工程行等5家公司商號亦書立切結協議書交 付原告,將對被告之工程款或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 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96號事件以108年8月30日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已 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裁判意旨,楊樂工程行等5 家公司商號之債權讓與事實已因受讓人即原告之通知而對被 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基於楊樂工程行等5家公司商號各別 對被告之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積欠楊樂工程 行等5家公司商號之工程款或貨款合計295萬4495元甚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債權讓與、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楊樂工程行等5家公司商號之工程款或貨款合計 295萬4495元,及自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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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