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瑞富
被上訴人 王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4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108年12月6日提出「上 訴狀」,其上訴狀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 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 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未提出 其他上訴理由書,亦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