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粘雅婷
代理人 顏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證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事件,非顯無 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經濟狀況實有不足,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委任狀影本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09年度婚字第 196號離婚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離婚事件尚 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 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