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傅麗芬
相 對 人 游桂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鈞院109年度 婚字第15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 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