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廖貴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燿明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