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金富
相 對 人 張梅楨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即被告、第三人即被告劉金榮、財產部國有財產署與 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豐 簡字第3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二,聲請人、被告劉金榮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被告劉金榮、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視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27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 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935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1頁),就第一審訴訟費 用之負擔,查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既均應由相對人負 擔,已如前述,且已由相對人先行繳納,自無再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列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從而,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5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